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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7-201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1 年 0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91年2月20日臺北市政府(91)府財一字第09104264600號函訂定發布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妥善運用各重劃區抵費地出售盈餘款,俾利各機關學校 (以下簡稱各機關)申請動支該款項,以提高其執行績效,特訂定本要點。
  • 二、為便利各機關申請動支各重劃區抵費地出售盈餘款,本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應 於每年度二月底前函請各機關擬具提案,函送財政局彙提臺北市土地重劃抵費地出售盈 餘款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審議。
  • 三、各機關擬具之提案,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計畫名稱及金額。 (二)使用計畫應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之一所規定款項之運用範圍。 (三)使用計畫位於重劃區之期別及範圍內,應提出工程計畫範圍之地籍圖及現況圖,並 向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查證。 (四)預計進度及預期效益。 (五)使用計畫所需各項費用概估表。 (六)其他經財政局指定之事項。
  • 四、各機關提報之使用計畫經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應詳填使用計畫之各項費用明細表, 逕送財政局以補助費用性質彙編入臺北市土地重劃抵費地出售盈餘款基金(以下簡稱本 基金)附屬單位概算。
  • 五、各機關如有急迫性之使用計畫,未及依第二點及第四點規定程序編入本基金附屬單位概 算者,應專案報府核准,並經提報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其所需經費,併入本基金決 算辦理。
  • 六、為便利各機關預算執行,財政局於年度開始後,應按各使用計畫年度法定預算數全數撥 付各機關依法支用。
  • 七、各機關收到經費後,應按各重劃區期別分別開立抵費地出售盈餘款保管金專戶(以下簡 稱保管金專戶)專款專用,並掣開收據函送財政局辦理核銷,保管金專戶應予計息,其 利率由財政局洽市庫代理銀行議定之,且該專戶利息各機關不得動用。
  • 八、各機關應於年度終了前,將已辦理完竣工程之結餘款(含專戶利息)繳回本基金。尚未 辦理完竣工程之款項,留存各保管金專戶,並留供下年度繼續支用,其已支付之原始憑 證,留存各機關備查。
  • 九、本基金補助取得之財產,以各該機關為財產管理機關,其財產之登記、維護、使用及收 益等,應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
  • 十、各機關應確實依核定計畫執行,並按季於每季結束後十五日內,就其計畫執行進度、經 費支用與結存等情形函知財政局,俾提送管理委員會報告。
  • 十一、各機關執行本基金之補助費用,應列入本府之預算執行考核範圍,並以各機關之實際 執行結果為實際執行數,其進度落後者,相關執行機關應提出說明。
  • 十二、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財政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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