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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7-201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2 年 07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2年7月25日臺北市政府(92)府財一字第092018746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3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妥善運用各重劃區抵費地出售盈餘款,俾利各機關學校 (以下簡稱各機關)申請動支該款項,以提高其執行績效,特訂定本要點。
  • 二、為便利各機關申請動支各重劃區抵費地出售盈餘款,本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應 於每年度二月底前函請各機關提報使用計畫,函送財政局彙提臺北市土地重劃抵費地出 售盈餘款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審議。
  • 三、各機關提報之使用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金額。 (二)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之一所規定款項之運用範圍。 (三)位於重劃區之期別及範圍內,並提出工程計畫範圍之地籍圖及現況圖,及向臺北 市土地重劃大隊查證。 (四)預計進度及預期效益。 (五)所需各項費用概估表。 (六)其他經財政局指定之事項。
  • 四、使用計畫經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應詳填使用計畫之各項費用明細表,逕送財政局以 補助費用性質彙編入臺北市土地重劃抵費地出售盈餘款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附屬單 位概算。
  • 五、各機關之使用計畫如具急迫性且需於當年度竣工,無法依第二點及第四點規定辦理,應 專案報府核准,並經提報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其所需經費,併入本基金決算辦理。 但新興連續性工程或工程總金額超過新台幣五百萬元之案件,不得以併決算方式辦理。
  • 六、為便利各機關預算執行,財政局於年度開始後,應按各使用計畫年度法定預算數二分之 一撥付各機關依法支用,剩餘款項,俟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五十時,再依各機關之通知辦 理撥付。
  • 七、各機關收到經費後,應按各重劃區期別分別開立抵費地出售盈餘款保管金專戶(以下簡 稱保管金專戶)專款專用,並掣開收據函送財政局辦理核銷,保管金專戶應予計息,其 利率由財政局洽市庫代理銀行議定之,且該專戶利息各機關不得動用。
  • 八、各機關應於年度終了前,將已辦理完竣工程之結餘款及已請撥尚未發包之工程款(含專 戶利息)繳回本基金。已發包尚未完工之款項,留存各保管金專戶,並留供下年度繼續 支用,其已支付之原始憑證,留存各機關備查。
  • 九、各機關於年度終了前,對於尚未請撥之工程款項或尚未發包繳回基金之款項,其計畫須 依規定專案報府核准後,始得於以後年度繼續執行,所需經費以併決算方式辦理。
  • 十、本基金補助取得之財產,以各該機關為財產管理機關,其財產之登記、維護、使用及收 益等,應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
  • 十一、各機關應確實依核定計畫執行,經費不得移作他用,並於每季結束後十五日內,就其 計畫執行進度、經費支用與結存等情形函知財政局,俾提送管理委員會報告。
  • 十二、各機關執行本基金補助之經費,其執行績效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預算執行考核獎 懲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 十三、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財政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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