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依據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 二 娛樂業依自動報繳方式課徵娛樂稅,但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 者,得經核准為查定課徵娛樂稅。
- 三 娛樂稅依左列方式課徵之: (一) 自動報繳 1 使用娛樂票券 娛樂稅代徵人 (以下簡稱代徵人) 應於次月三日內填製每月票券 銷存月報表送管轄分處核備,依門票或收費額,按規定稅率計算 代徵應納稅額,並於次月十日前填具自動報繳繳款書繳納。 2 未使用娛樂票券 代徵人應於次月十日內填製免用娛樂票券代徵娛樂稅申報表送管 轄分處核備,依其收費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代徵應納稅額,並於 次月十日前填具自動報繳繳款書繳納。 (二) 查定課徵 1 規模狹小免用統一發票之娛樂業,娛樂稅應參酌營業稅查定銷售 額核課之。 2 經營方式特殊,得參酌營業稅銷售額或依查得資料課徵娛樂稅。 3 資訊室應於每月二十六日前產出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送交分 處於月底前送達代徵人,代徵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 (三) 臨時公演 1 代徵人於舉辦公演前,應檢具申請書、主管機關核准演出證明文 件、申請單位登記證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並辦妥納稅保證手續 。 出售娛樂票券者,應檢附臨時公演領售及剩餘票券明細表及全部 票券辦理驗印手續。以電腦出售票券者,並應檢具票券樣張。 符合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申請減免徵娛樂稅者應 填具娛樂稅減免徵申請書;符合文化藝術事業減免營業稅及娛樂 稅辦法者,應同時檢具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認可文書。 2 代徵人應於公演結束後五日內,繳銷剩餘票券,填具臨時公演領 售及剩餘票券明細表辦理娛樂稅徵免事宜。 以電腦售票者,應檢附娛樂票券銷售張數明細表;已列印票券未 出售者,並應繳銷已列印未出售之票券。 3 符合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代徵人,應於演 (映) 出結 束後在規定期間內,檢具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其門票或代價全部 收入作為本事業之用之證明,其屬同條項第二款之情形,應取具 收受機關之收據,連同所造具之收支對照表,送由主管稽徵機關 查符後,予以免徵。
- 四 代徵娛樂稅申請案件,各分處權責,依左列方式劃分之: (一) 經常性娛樂活動,其娛樂稅一律由營業場所所在之管轄分處辦理娛 樂稅代徵報繳事宜。 1 代徵人以寄檯方式於不同地點設置多處營業點者,可擇一處所向 管轄分處辦理娛樂稅籍登記,並檢附各機台營業處所清單,載明 公司名稱、營業地點、機台數量,申請代徵報繳娛樂稅,並由該 管轄分處通報寄放地點之各分處分別賦予稅籍編號並登錄稅籍檔 ,分別開立繳款書。 2 代徵人在本市內不同轄區分處變更營業地址者,應向變更後營業 地址之管轄分處辦理娛樂業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變更後 管轄分處除辦理娛樂稅設籍及更正電腦檔外,並副知原管轄分處 。 (二) 臨時舉辦之娛樂活動,辦理娛樂稅票券驗印、代徵報繳及納稅保證 等徵免事宜。 1 本市營利事業舉辦臨時公演前應向營業登記地址管轄分處申辦娛 樂稅票券驗印、納稅保證及代徵報繳等事宜。 2 外縣市營利事業舉辦臨時公演前應向演出場所之管轄分處申辦娛 樂稅票券驗印、納稅保證及代徵報繳等事宜,或向其他分處申辦 後,由受理分處通報演出場所之管轄分處辦理查徵。 3 主辦單位非屬營利事業之文教、公益、慈善事業機關、團體 (含 財團或社團法人) 及個人者,主辦單位應向演出場所之管轄分處 申辦娛樂稅票券驗印、納稅保證及代徵報繳等事宜,或向其他分 處申辦後,由受理分處通報演出場所管轄分處辦理查徵。 4 代售娛樂票券業者,如代為申辦娛樂稅代徵報繳事宜,應向其營 業登記地址所在地之管轄分處申辦娛樂稅票券驗印、納稅保證及 代徵報繳等事宜,由受理分處通報演出場所管轄分處辦理查徵。 5 娛樂稅承辦單位應將辦理登記或查獲未辦理登記之臨時性娛樂活 動,於娛樂演出結束後辦理結算之案件通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所屬分局、稽徵所。
- 五 使用娛樂票券之娛樂業者,應於演出前填具「娛樂票券驗印明細表」 至分處辦理票券驗印,逐張加蓋單照專用章。惟為簡化便民,代徵人 可以左列方式辦理: (一) 娛樂票券由代徵人向分處申請統一印製者,印製工本費由申請人自 行繳付。娛樂票券應詳列各該娛樂業名稱及字軌號碼,套印單照專 用章,如須自行印製票券並套印單照專用章者,應事前向分處申請 核准後印製。 (二) 電腦售票:代徵人應於事前填具「娛樂票券訂印申請書」及「承諾 書」,並檢附與承印廠商所簽訂之合約正本 (自行設計印製者免附 ) ,及列印含有票號、演出時間、地點、場次、價格、座位號碼、 票種、活動名稱、主辦單位以及「內含代徵娛樂稅」字樣之票券樣 張向演出場所之管轄分處申請,經分處審核後,編列字軌及號碼, 並核發單照專用章印模樣張,隨同娛樂票券訂印申請書第三聯交代 徵人,供承印廠商將單照專用章印模套印於票券上之存根聯與入場 聯騎縫處,除票號、「內含代徵娛樂稅」字樣及單照專用章印模應 事先套印外,其餘各欄位標示得於售票時以電腦鍵入。 (三) 委託代售電腦娛樂票券:可由代理售票公司向其所在地之分處申請 核准印製臨時公演專用娛樂票券,並核配號碼、字軌及張數,經核 准後,該娛樂票券毋需加蓋單照專用印模章,僅需加印「本娛樂票 券經○○縣市稅捐稽徵處○○分處○○年○○月○○日○○字第○ ○號核准使用,並已向演出地之○○縣市稅捐稽徵處○○分處申請 報繳娛樂稅」字樣於票券上,並將娛樂票券之號碼、字軌及張數, 向演出地之分處報備後始得銷售。該項票券售完後,仍需重新申請 核配號碼、字軌及張數,並再向各該演出地之分處重行報備。 (四) 以光碟片等之軟硬體設施供作門票使用:由娛樂業者向所在地之分 處申請核配號碼、字軌及張數,於光碟上噴印「本光碟片經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分處○○年○○月○○日○○字第○○號核准使用 ,並向演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分處申請報繳娛樂稅」字樣及 流水號,報經所屬分處核准後始得出售,並按月將光碟片使用情形 ,造具明細表連同磁碟片送所屬分處申請報繳娛樂稅。
- 六 查定課徵之娛樂業,其娛樂稅營業額依左列公式計算之: (一) 電影院: 原自動報繳申請為查定課徵者,按最近一年申報營業額,平均計算 每月營業額後加計%核定之。但開始營業尚未屆滿一年者仍依其 自動報繳營業額課徵。 (二) 舞廳 (場) : 每月營業額=門票售價x座位數x1÷2 (按:扣除舞女人數) x 每天營業場數x營業成數x每月天數 (三) 歌廳: 每月營業額=門票售價x座位數x營業成數x每天營業場數x每月 天數 (四) 高爾夫球 (練習場) : 每月營業額=每盒收費額x每小時打球盒數x球道數x營業成數x 每天營業時數x每月天數 (五) 保齡球: 每月營業額=每局收費額x每小時打球局數x球道數x營業成數x 每天營業時數x每月天數 (六) 撞球: 每月營業額=每小時收費額x檯數x每天營業時數x營業成數x每 月天數 (七) 電動玩具: 每月營業額=每次收費額x台數x每小時次數x每天營業時數x營 業成數x每月天數 (八) 資訊休閒服務業: 每月營業額=每小時收費額x台數x每天營業時數x上網遊戲成數 x營業成數x每月天數 (九) 漆彈射擊場: 每月營業額=每人每次收費額x平均每次營業人數x每天營業次數 x每月天數 (十) 小鋼珠: 每月營業額=每公斤單價x台數÷每公斤平均耗用時間x每天營業 時數x營業成數x每月天數 (十一) MTV: 每月營業額=每片平均收費額x房間數x每房間平均人數x每天 營業時數÷每片平均時間x營業成數x每月天數 (十二) KTV: 每月營業額=每人平均收費額x房間數x每房間平均人數x每天 營業時數÷每節平均時數x營業成數x每月天數 (十三) 卡拉OK: 每月營業額=每人平均收費額x座位數x每天營業時數÷每人平 均消費時數x營業成數x每月天數 (十四) 投幣式點唱機: 每月營業額=每次收費額x台數x每小時使用次數x每天營業時 數x每月天數
- 七 查定娛樂稅額之調整,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娛樂稅承辦單位應每半年 (每年元月及七月) 調查業者實際營業狀 況調整查定稅額,營業情況變動較大者,得視實際營業情形隨時調 整其查定稅額。 (二) 經查娛樂業當月實際營業額應代徵之娛樂稅超過或低於查定稅額者 ,娛樂稅承辦單位應於次月參酌實際營業情形,重新核定娛樂稅; 當月之稅額,既經查定,不予追溯退補。變更課徵方式者,亦同。 (三) 影劇院在同一個月內兼演 (映) 一天以上與平時稅率不同之影劇者 ,應按其當日演 (映) 出之實際營業收入,依據應納稅率核課娛樂 稅。 (四) 代徵人對於查定稅額申請更正或復查,應由管轄分處派員稽查,就 查得之資料,作為核課之依據。 (五) 代徵人因故連續停業在五日以上經調查屬實者,其查定課稅額按停 業日數比例核減之。但經政府機關命令停業或因天災地變人力不可 抗拒之情事而被迫停業者,不受五日之限制。
- 八 臨時舉辦娛樂活動,應依娛樂稅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於演出前辦妥 納稅保證手續。並就左列方式擇一辦理: (一) 現金保證,結案時以保證金抵繳稅款。 (二) 支票保證:演出前一週申請,經受理分處同意收受者。 (三) 書面保證: 1 舉辦人如係辦妥營業登記之營利事業,得由營利事業負責人具保 。 2 舉辦人如係娛樂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機關、團體,得 由該機關團體負責人具保。 3 舉辦人如係個人,得由兩位具有正當職業,且最近三年有繳納綜 合所得稅紀錄者具保,辦理時應檢附保證人身分證影本及最近三 年繳納綜合所得稅證明。 4 代徵人有滯欠娛樂稅者,於繳清欠稅款前,不得受理書面具保。 以書面保證之案件,應注意清理;代徵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娛樂稅 者,娛樂稅承辦單位應將書面保證人財產移送強制執行。
- 九 資訊室定期依營業稅籍主檔產出新設立娛樂業清冊,娛樂稅承辦單位 應依清冊查對有無辦理娛樂稅代徵報繳手續。
- 十 代徵人未申請代徵娛樂稅,經通知後仍未依規定辦理者,娛樂稅承辦 單位應即依營業稅稅籍資料逕行設籍查定課稅,並應依娛樂稅法第十 二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 十一 娛樂稅承辦單位於受理娛樂業申請設立、變更、停歇業、復業及調 整查定稅額時,應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相互通 報。
- 十二 營業稅尚未設籍課稅者,娛樂稅承辦單位應通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所屬分局、稽徵所。
- 十三 本要點經報奉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核定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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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3-3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4 月 03 日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5)北市稽機甲字第09560579400號函發布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