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以下簡稱本局) 為認定企業營運總部之關係企業 (以下簡稱關係企業) 資格,俾其得申請進駐臺北內湖科技園區 (以 下簡稱本園區) ,以增進企業營運總部整體營運效能,特訂定本要點 。
- 二 本要點所稱企業營運總部,指已取得本局核發內湖科技園區企業營運 總部資格證明函且經核准登記進駐者,並為本要點所稱之申請人。
- 三 關係企業進駐資格要件如下: (一) 關係企業之認定,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並符合下 列各目之一者: 1 企業營運總部持有該企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企業 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 2 企業營運總部與該企業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 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 3 企業營運總部對該企業依合資經營契約規定,直接或間接控制該 企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 4 該企業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與企業營運總部執行業務 股東或董事相同。 5 該企業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與企 業營運總部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 (二) 計算企業營運總部持有前款關係企業之股份或出資額,應連同下列 各目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 1 企業營運總部之從屬公司所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 2 第三人為企業營運總部而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 3 第三人為企業營運總部之從屬公司而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 (三) 符合第一款關係企業之要件者,如其營業項目歸屬於下列行業之一 者,不得進駐本園區 (其餘行業亦需符相關法令規定,始得進駐; 且營業場所不得作為賣場或門市使用) : 1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建築物使用組別之使用項目 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或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 但臺北市內湖輕工業區輔導管理辦法另有公告之行業,則不在此 限。 2 視聽歌唱業、理髮業、三溫暖業、舞廳業、舞場業、酒家業、酒 吧業、特種咖啡茶室業、電子遊戲場業及資訊休閒業等十種行業 。 3 其他本府另行公告之行業。 (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關係企業進駐資格,其於本園區登記所在 地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適用臺北市內湖輕工業區輔導管理辦法及 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1 企業營運總部遷址或其他情形終止於本園區設置營業。 2 因股權或經營權移轉、執行業務股東變更或董事改選、合併、解 散、破產等情事,致未符第一款認定要件者。
- 四 申請文件: (一) 申請人應檢具本局核發之臺北內湖科技園區企業營運總部資格證明 函、經會計師簽核之企業營運總部關係企業進駐臺北市內湖科技園 區資格表 (如附表,含各關係企業所營事業項目說明表) 及相關證 明文件向本局申請認定。 (二) 申請人並應簽具切結書 (格式如附件) ,承諾就前點第四款所定情 形,對本局負有告知責任。
- 五 審理作業: (一) 申請文件不齊全者,通知或退回申請人限期補正。 (二) 符合關係企業進駐資格要件者,核發關係企業資格證明函。 (三) 為辦理前款之認定,必要時得邀請相關政府機關、學術機構、具公 信力之民間團體或學者、專家協助認定之。
- 六 符合進駐資格要件之關係企業,應於前點資格證明函核發之日起六個 月內檢具該證明函及其他申辦營利事業登記書件,向臺北市營利事業 統一發證聯合辦公中心或國稅局各稽徵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 (如附 流程圖) ;有關建築物部分,亦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
- 七 關係企業經核准登記進駐本園區後,如有第三點第四款所定情形者, 本局得通知其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或為必要之輔導措施。
- 八 申請人如有違反切結書承諾事項,本局得撤銷或廢止所認定之關係企 業資格證明,並副知有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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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4-3003
臺北內湖科技園區企業營運總部之關係企業認定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2 年 0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92年7月31日臺北市政府府建一字第09214935100號公告訂定發布全文8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