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4-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科字第0993415220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點;並自99年12月15日施行
  • 一、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認定企業營運總部之關係 企業(以下簡稱關係企業)資格,俾其得申請進駐臺北內湖科技園區 (以下簡稱本園區),以增進企業營運總部整體營運效能,特訂定本 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企業營運總部,指已取得本局核發內湖科技園區企業營運 總部資格證明函且經核准登記進駐者,並為本要點所稱之申請人。
  • 三、關係企業進駐資格要件如下: (一)關係企業之認定,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並符合下 列各目之一者: 1.企業營運總部持有該企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企業 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 2.企業營運總部與該企業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 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 3.企業營運總部對該企業依合資經營契約規定,直接或間接控制該 企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 4.該企業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與企業營運總部執行業務 股東或董事相同。 5.該企業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與企 業營運總部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 (二)計算企業營運總部持有前款關係企業之股份或出資額,應連同下列 各目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 1.企業營運總部之從屬公司所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 2.第三人為企業營運總部而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 3.第三人為企業營運總部之從屬公司而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 (三)符合第一款關係企業之要件者,如其營業項目歸屬於下列行業之一 者,不得進駐本園區(其餘行業亦需符相關法令規定,始得進駐; 且營業場所不得作為賣場或門市使用): 1.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建築物使用組別之使用項目 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或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 但臺北市內湖輕工業區輔導管理辦法另有公告之行業,則不在此 限。 2.視聽歌唱業、理髮業、三溫暖業、舞廳業、舞場業、酒家業、酒 吧業、特種咖啡茶室業、電子遊戲場業及資訊休閒業等十種行業 。 3.其他本府另行公告之行業。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關係企業進駐資格,其於本園區登記所在 地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適用臺北市內湖輕工業區輔導管理辦法及 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1.企業營運總部遷址或其他情形終止於本園區設置營業。 2.因股權或經營權移轉、執行業務股東變更或董事改選、合併、解 散、破產等情事,致未符第一款認定要件者。
  • 四、申請文件: (一)申請人應檢具本局核發之臺北內湖科技園區企業營運總部資格證明 函、經會計師簽核之企業營運總部關係企業進駐臺北市內湖科技園 區資格表(如附表,含各關係企業所營事業項目說明表)及相關證 明文件向本局申請認定。 (二)申請人並應簽具切結書(格式如附件),承諾就前點第四款所定情 形,對本局負有告知責任。
  • 五、審理作業: (一)申請文件不齊全者,通知或退回申請人限期補正。 (二)符合關係企業進駐資格要件者,核發關係企業資格證明函。 (三)為辦理前款之認定,必要時得邀請相關政府機關、學術機構、具公 信力之民間團體或學者、專家協助認定之。
  • 六、關係企業經核准進駐本園區後,如有第三點第四款所定情形者,本局 得為必要之輔導措施。
  • 七、申請人如有違反切結書承諾事項,本局得廢止所認定之關係企業資格 證明,並副知有關單位。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