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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5-4007
自治規則
民國 92 年 09 月 09 日
中華民國92年9月9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2213757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補助身心障礙 者創業所需之營業場所租金及設施設備,減輕其創業負擔,特訂定本辦法 。 有關身心障礙者創業之補助,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規之規定。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
  • 第 3 條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 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繼續六個月以上。 二 年滿二十歲,六十歲以下,持有本市核 (換) 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 冊。 三 具有創業意願及工作能力。 四 新創業或已創業未滿一年。 五 未曾領有政府發給之創業補助。 本辦法之補助,每人一生以一次為限。
  • 第 4 條
    依本辦法補助之項目及標準如下: 一 營業場所租金補助: (一) 每一創業案依其營業場所之建築改良物及土地租賃契約所載之租金 金額,每人每月補助金額最高新臺幣二萬元,補助人數以四人為限 。但不得超過下列租金比例: 1 第一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七十。 2 第二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六十。 3 第三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五十。 4 第四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四十。 (二) 補助期限最長四年,其期限之起算,以事業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租 約起始日期及主管機關核准補助日期三者之最後發生日期為準。 (三) 營業場所之建築改良物或土地,不得為受補助人之配偶或雙方之直 系親屬所有,並應坐落於本市。 二 營業設施及設備補助 (不含耗材) : 每一創業案每人補助新臺幣六萬元,補助人數以四人為限。但不得超 過營業所需之設施及設備總經費之百分之五十。
  • 第 5 條
    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 申請書。 二 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 三 戶口名簿影本。 四 創業計畫書。 五 未曾領有政府發給創業補助之切結書。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資格證明文件,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申請人繳 驗正本。 第一項申請文件如有欠缺,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 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 第 6 條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於一個月內完成審查,並以書面將審核結果通知 申請人。 前項期限,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但以一次為限 ,且不得逾一個月。
  • 第 7 條
    經核准補助者,受補助人應於收受主管機關通知日起四個月內辦理請款手 續,逾期核准補助失效。但得依第五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前項核准補助處分應載明下列附款: 一 申請人應檢附第九條所定文件並符合本辦法規定時,始得領款。 二 申請人有第十五條規定情形,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
  • 第 8 條
    租金補助款除第一次請款外,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分二期請領半年度補助 款,逾期視同放棄當期補助;請款時之租約存續期間未達半年者,依當時 租約存續期間核撥,其剩餘期間之補助款得併入下期請領。 設施設備補助款應依第七條規定一次請領。
  • 第 9 條
    受補助人辦理請款手續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 二 受補助人或其事業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三 具名簽章領據。 四 營利事業登記編號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 (許可) 文件影本 。 五 組織型態為公司者,應檢附公司組織章程及董監事、股東名冊影本。 六 組織型態為合夥者,應檢附合夥契約 (應載明受補助人出資比例) 正 本及影本,正本驗後發還。 七 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請領租金補助款者,除前項規定外,另須檢附下列文件: 一 營業場所之建築改良物及土地租賃契約影本。 二 最近三個月內之全戶戶籍謄本。 三 最近一期營業稅完稅證明或新設立事業之稅籍登記證明影本。 請領設施及設備補助款者,除第一項規定外,另須檢附下列文件: 一 購置之設施設備發票收執聯正本。但買受人應以受補助人或其創業單 位為限。 二 購置之設施及設備相片。 前三項請款文件如有欠缺,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 正不全者,不予撥款。
  • 第 10 條
    受補助人應為所創事業登記或許可設立之負責人;其以合夥名義創業者, 應於所創事業登記為共同負責人。 前項事業應於本市辦理稅籍登記,依法繳納稅捐。但依其他法令規定免辦 稅籍登記者,不在此限。
  • 第 11 條
    主管機關受理請款案件,應於一個月內以書面將審核結果通知受補助人, 並將補助款撥入受補助人指定帳戶內。 前項期限,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受補助人。但以一次為 限,且不得逾一個月。
  • 第 12 條
    受補助人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創業計畫親自經營,如有正當理由須變更創 業計畫者,應先以書面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營業場所、設施及設備,不 得出租、出借、轉讓或違法使用。
  • 第 13 條
    主管機關得視身心障礙者創業需求,邀請相關專業人士,提供創業諮詢。
  • 第 14 條
    主管機關為了解受補助人創業經營情形,得不定期派員至營業場所進行查 察,受補助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 第 15 條
    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發給 創業補助,並追回補助款: 一 不符第三條規定資格者。 二 提送之各項資料有隱匿、不實情事者。 三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申領者。 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廢止原核准 補助處分,停止發給創業補助,並追回異動後補助款: 一 事後經法院宣告禁治產者。 二 失蹤三個月以上或死亡者。 三 連續三個月無法經營者。 四 喪失第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格者或違反第十條規定者。但補助期間 屆滿六十歲者,不在此限。 五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 六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
  • 第 16 條
    受補助人經主管機關核定應繳回補助款,並通知限期繳回,屆期不履行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第 17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8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或視覺障礙者就業基金支 應。當年度編列之補助經費預算用罄後,得不再受理當年度補助案件之申 請或移至下年度辦理,並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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