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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5-4007
自治規則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6304690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補助身心障礙 者創業所需之營業場所租金及設施設備,減輕其創業負擔,特依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 法。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 定委任本府勞工局執行。
  • 第 3 條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繼續六個月以上。 二 年滿二十歲,六十五歲以下,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 手冊。 三 具有創業意願及工作能力。 四 新創業或已創業未滿一年。 五 未曾領有政府發給之創業補助。 六 於申請時及補助期間內,均不得擔任申請案外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或有 其他受僱情事。 本辦法之補助,每人終身以一次為限。
  • 第 4 條
    本辦法補助之項目及基準如下: 一 營業場所租金補助: (一)每一創業案,依經公證之營業場所租賃契約書所載之租金數額,每 人每月最高補助金額逐年遞減,補助人數以四人為限。其租金補助 比例及金額如下: 1.第一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七十。但不得超過新臺幣 二萬元整。 2.第二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六十。但不得超過新臺幣 一萬五千元整。 3.第三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五十。但不得超過新臺幣 一萬元整。 4.第四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四十。但不得超過新臺幣 五千元整。 (二)補助期限最長四年,其期限之起算,以事業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租 約起始日期及勞工局核准補助日期三者之最後發生日期之次月一日 為補助起始日。 (三)營業場所之建築改良物或土地,不得為受補助人或其配偶或雙方之 直系親屬(二親等內)所有,並應坐落於本市。 二 營業設施及設備補助(不含耗材):每一創業案每人補助新臺幣十萬 元,補助人數以四人為限。但不得超過營業所需之必要設施及設備總 經費之百分之五十。
  • 第 5 條
    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向勞工局提 出申請: 一 申請書(含創業計畫)。 二 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 三 最近一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四 未曾領有政府發給創業補助之切結書。 五 勞工局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檢附之文件為影本者,必要時,勞工局得要求申請人繳驗正本。 第一項申請文件如有欠缺,勞工局應限期通知其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 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 第 6 條
    勞工局受理申請後,應於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及十一月邀請學者專家進 行審查,並請申請人出席說明。 前項審查人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其經申請人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申請迴避獲准者,不得參與審查。 第一項審查重點如下: 一 創業計畫之可行性,創業內容是否符合申請人之身心狀態、經歷、專 長及經濟條件。 二 創業計畫之自籌款、風險評估及預期受益情形。 三 申請人曾接受與創業內容相關之職業訓練者,優先核准。 前項審查期限,以二個月為限,勞工局於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請 人。但以一次為限,且不得逾一個月。
  • 第 7 條
    經核准補助者,受補助人 應於收受勞 工局通知日起四個月內辦理請款 手續,逾期者,核准補助失效。但得依本辦法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 第 8 條
    營業場所租金補助款除第一次請款外,自每年一月起,以每三個月為一期 ,受補助人應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分四期申請當期補助款, 逾期一個月仍未申請者,視同放棄當期補助。 請款時之租約存續期間未達一個月者,其補助款併入下期請領。但於當期 補助期限屆滿者,不在此限。 營業設施及設備補助款應依前條規定一次請領。
  • 第 9 條
    受補助人辦理請款手續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 二 受補助人或其事業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三 具名簽章領據。 四 營利事業登記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許可)文件影本。 五 組織型態為公司者,應檢附公司組織章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監) 事、股東名冊影本。 六 組織型態為合夥者,應檢附合夥契約(應載明受補助人出資金額)正 本及影本,正本驗後發還。 七 勞工局規定之其他文件。 請領營業場所租金補助款者,除前項規定外,另須檢附下列文件: 一 經辦理公證之營業場所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租金繳交證明。 二 最近一個月內之全戶戶籍謄本(含本人、父母、子女、配偶及配偶之 父母)。 三 最近一期營業稅完稅證明或新設立事業之稅籍登記證明影本。 請領營業設施及設備補助款者,除第一項規定外,另須檢附下列文件: 一 購置之設施設備發票收執聯影本,但買受人應以受補助人或其創業單 位為限。 二 購置之設施及設備相片。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文件,於第一次請款時已提供者,得免重複檢具 。但有異動時,應檢具異動之文件。 申請人檢附之文件為影本者,勞工局於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繳驗正本。 申請人請款文件如有欠缺,勞工局並應限期通知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齊者,不予核發當期補助款。
  • 第 10 條
    受補助人應為所創事業登記或許可設立之負責人。但所創事業之受補助人 在三人以上,因法令限制無法登記為負責人時,應為其股東。 受補助人以合夥名義創業者,應於所創事業登記為共同負責人。 前二項事業應於本市辦理稅籍登記,依法繳納稅捐。但依其他法令規定免 辦稅籍登記者,不在此限。
  • 第 11 條
    勞工局受理請款案件,應於一個月內以書面將審核結果通知受補助人,並 將補助款撥入受補助人指定帳戶內。 前項期限,勞工局於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受補助人。但以一次為限 ,且不得逾一個月。
  • 第 12 條
    受補助人應依勞工局核准之創業計畫親自經營,不得委託他人代為經營。 如有正當理由須變更創業計畫(含人員、事業名稱、營業處所、租金及營 業項目等異動)者,應先以書面報經勞工局核准;其營業場所、設施及設 備,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違法使用。
  • 第 13 條
    勞工局得視身心障礙者創業需求,邀請相關專業人士,提供創業諮詢。
  • 第 14 條
    勞工局為了解受補助人創業經營情形,得不定期派員至營業場所進行查察 ,受補助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 第 15 條
    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局應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發給創 業補助,並追繳補助款: 一 不符第三條規定資格。 二 提送之各項資料有隱匿不實情事。 三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領。 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局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廢止原核准補 助處分,停止發給創業補助,並追繳異動後補助款: 一 事後經法院宣告禁治產。 二 失蹤三個月以上或死亡。 三 喪失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格。
  • 第 16 條
    核准補助之處分得載明下列附款文字:「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 工局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發給創業補助,並追 繳異動後補助款:一、連續三個月無法經營。二、事後查有違反第三條第 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事,或違反第十條規定。但補助期間受補助人 屆滿六十五歲,不在此限。三、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或經勞工局查察三次 以上均未遇受補助者,且其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者,視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 。四、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之內容。
  • 第 17 條
    前二條補助款之追繳,由勞工局以行政處分為之。 受補助人經勞工局核定應繳回補助款,並通知限期繳回,屆期不履行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第 18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勞工局定之。
  • 第 19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支應。 當年度編列之補助經費預算用罄後,得不再受理當年度補助案件之申請或 移至下年度辦理,並由勞工局公告之。
  • 第 20 條
    視覺障礙者之創業諮詢及補助,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前項補助所需經費,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撥付本府之視覺障礙者就業基金 優先支應。
  • 第 2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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