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處理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 (以下簡稱 本法) 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事件,特訂定本基準。
- 二 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類 別 違 規 事 件 法條依據 ( 不動產估價 師法)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 ) 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 新臺幣:元) 甲 一 未取得不動 產估價師資 格,而辦理 土地建築改 良物,農作 改良物及其 權利之估價 業務者。 二 建築師辦理 建築師法規 定建物估價 以外之估價 業務者。 第三十二條 處五萬元以上 二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 第一、二、三、 四、五 (含以上 ) 次違規,分別 處五、十、十五 、二十、二十五 萬元。 乙 領有關業證書未 加入不動產估價 師公會而執行業 務者。 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 第三十三條 第三項 一 處二萬元 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 鍰。 二 廢止其不 動產估價 師資格並 註銷不動 產估價師 證書。 第一、二、三次 查獲,分別處二 、五、十萬元。 第四次查獲,廢 止其不動產估價 師資格並註銷不 動產估價師證書 。 丙 一 未領有開業 證書而執行 業務者。 二 開業證書屆 期未換證而 仍執行業務 者。 三 已註銷開業 證書而仍執 行業務者。 四 受停止執行 業務處分而 仍執行業務 者。 第三十三條 第二項 第三十三條 第三項 一 處三萬元 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 罰鍰。 二 廢止其不 動產估價 師資格並 註銷不動 產估價師 證書。 第一、二、三次 查獲,分別處三 、九、十五萬元 。 第四次查獲,廢 止其不動產估價 師資格並註銷不 動產估價師證書 。 丁 受乙類或丙類處 分合計三次者。 第三十三條 第三項 受乙類或丙類 處分合計三次 ,而仍繼續執 行業務者,廢 止其不動產估 價師資格並註 銷不動產估價 師證書。 廢止其不動產估 價師資格並註銷 不動產估價師證 書。 - 三 前點個別案件之情況,有特別輕微或嚴重之情形者,得按裁罰基準酌 量減輕或加重處罰,但應敘明其減輕或加重之理由。
- 四 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之程序如下: (一) 發現有本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事件,由本府作成處分,並 將該處分書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受處分人,俾受處分人繳納罰鍰 或履行一定行為義務。 (二) 受處罰人逾期不繳納罰鍰者,由本府進行催繳作業,若經催繳仍不 繳納罰鍰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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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4-3005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2 年 08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2年8月28日臺北市政府府地二字第092157057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