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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4-3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6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臺北市政府(95)府地二字第09531608100號令修正發布第3點條文;並自發布日實施
  • 一 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處理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 (以下簡稱 本法) 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事件,特訂定本基準。
  • 二、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類別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不動產估價師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一、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而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及其權利之估價業務者。
    二、建築師辦理建築師法規定建物估價以外之估價業務者。

    第三十二條

    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二、三、四、五(含以上)次違規,分別處五、十、十五、二十、二十五萬元。

    領有開業證書未加入不動產估價師公會而執行業務者。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十三條第三項

    一、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廢止其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註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

    第一、二、三次查獲,分別處二、五、十萬元。
    第四次查獲,廢止其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註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

    一、未領有開業證書而執行業務者。
    二、開業證書屆期未換證而仍執行業務者。
    三、已註銷開業證書而仍執行業務者。
    四、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而仍執行業務者。

    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第三十三條第三項

    一、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廢止其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註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

    第一、二、三次查獲,分別處三、九、十五萬元。
    第四次查獲,廢止其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註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

    受乙類或丙類處分合計三次者。

    第三十三條第三項

    受乙類或丙類處分合計三次,而仍繼續執行業務者,廢止其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註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

    廢止其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註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

  • 三、前點個別具體案件之情況,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如有特別輕微或嚴重之情形者,得按裁罰基準酌量減輕或加 重處罰。但應敘明其減輕或加重之理由。
  • 四 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之程序如下: (一) 發現有本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事件,由本府作成處分,並 將該處分書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受處分人,俾受處分人繳納罰鍰 或履行一定行為義務。 (二) 受處罰人逾期不繳納罰鍰者,由本府進行催繳作業,若經催繳仍不 繳納罰鍰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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