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精簡(裁減)原因: 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因應營運虧損、業務釋出及組織變革,須裁 減人力,特參照行政院訂頒之「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訂定本要點 。
- 二、實施期間: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至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 三、精簡員額: (一)精簡(裁減)現有員額一百人以上。 (二)不得再行遞補或進用人員,並配合於編列年度預算時予以減列員額。機要人員列 為專案精簡對象者,該機要職缺及員額應不予遞補,並配合減列;一級單位主管 以上之人員,除其主管單位將予裁撤外,均不應列為精簡對象,其因主管單位裁 撤而列入精簡對象,則其職缺應不予遞補或代理,員額亦應配合減列。 (三)除因業務特殊需要,五年內不得請增員額。
- 四、適用對象:在本處之預算員額且任職一年以上,得依法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之人員及依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因下列情形必須裁減時: (一)民營化前因路線釋出選擇退離之駕駛員或隨路線釋出至接駛業者任職之駕駛員及 技工,於民營業者接駛當日退離者。 (二)於民營化接駛本處路線前,因配合民營化成立公司之需要,先行退離者。 (三)於民營化接駛本處路線當日退職者。
- 五、年資採計: (一)各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規定辦理。 (二)已領取退休(職、伍)金、資遣費、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不 予採計。
- 六、給與標準: (一)基本給與: 各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規定標準給付退休金、資遣費,其給付之資遣費較 依一次退休金標準給付為低時,由本處補足其差額;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 不含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金標準給付, 其與依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規定之一次退休金、資遣給與標準給付有差額時, 由本處予以補足。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 儲金給與辦法規定辦理。 (二)加發給與: 1.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人員,最高得一次加發七個月薪給之慰助金(包括適 用勞動基準法及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給付之自願退休及資遣人員發給之一 個月預告工資),並自專案精簡(裁減)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退休或資遣或 離職人員,減發一個月薪給之慰助金(月支報酬);但屆齡退休日係在辦理專案 精簡(裁減)期間內者,其加發之慰助金,依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適用勞動基 準法及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給付之自願退休及資遣人員,則依提前退休月 數加一個月發給)。慰助金之計支標準,指每月支領之工資。 2.依規定辦理離職之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最高得一次加發七個月月支 報酬;並自專案精簡(裁減)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離職者,減發一個月月支 報酬;但聘用人員契約期滿日係在專案精簡(裁減)期間內者,其加發之月支報 酬,依提前離職之月數發給。
- 七、專案精簡(裁減)人員曾在其他機關(構)、學校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支領加發給 與者,不再適用本要點專案精簡(裁減)加發優惠之規定。
- 八、保險年資損失補償: (一)專案精簡(裁減)之退休、資遣或離職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教人員保險(以 下簡稱公保)或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 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 四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補償其損失。 (二)支領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後再參加勞保或公保,於專案精簡(裁減)時,不符請 領老年給付或養老給付者,損失之投保年資仍予補償,但應扣除已領取補償金之 年資。 (三)依前二款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時, 應繳回本處或臺北市政府;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 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 九、專案精簡(裁減)之資遣或離職人員依規定具有勞保保留年資者,得就其保留年資,比 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發給一次給與。但所領之給與,於其將來 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或再參加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後退休,並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七十六條規定請領老年給付時,應繳回本處或臺北市政府;其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 原給與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給與。
- 十、專案精簡(裁減)人員領取第八點補償金及第九點一次給與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同 意依第八點第三款及前點但書規定繳回補償金及一次給與。
- 十一、專案精簡(裁減)人員再任公職之限制: (一)經行政院核定列入民營化時程之公營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裁減)人員於資遣 、退休後,不得再任職於尚未移轉民營之原事業機構。其再任有給公職時,不 再適用加發慰助金之規定。 (二)未列入民營化時程之公營事業機構,其專案精簡(裁減)人員於資遣、退休生 效之日起六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者,應由再任機關(構)追繳扣除退休、資遣 月數之慰助金。
- 十二、經費:由本處預提退休準備金及當年度預算支應;其不足部分,依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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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1-201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1 年 03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臺北市政府(101)府授人管字第10131310100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