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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4-202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2 年 09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2年9月12日臺北市府工一字第092010572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4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評核所屬各機關公共工程工期訂定之合理性,加速公共 工程執行效率,依本府公共工程督導會報設置要點第四點第三項規定,於本府公共工程 督導會報下設公共工程工期訂定評核小組(以下簡稱評核小組),特訂定本要點。
  • 二、評核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 市長指派適當人選擔任,評核委員若干人由下列人員或機 關代表組成: (一)工程領域專家、學者 (二)臺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四)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五)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六)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重劃大隊 (七)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 (八)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十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十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第一款之工程領域專家、學者,由臺灣區營造工業同業公會、專業技師公會或本府各機 關推薦技師、專業廠商等相關工程領域人士推薦送本府列冊及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資訊網站建置之專家名單中,依評核工程性質遴選若干人參與評核;本府各機關代表之 成員,由各機關指派適當人員一人擔任,任期一年,期滿得連任。 評核小組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府工務局指派適當人員組成,辦理幕僚事務。
  • 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評核委員: (一)犯刑法瀆職罪或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已受停止執行業務、撤銷執業執照或撤銷開業證書之處分者 。 評核委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不能公正執行職務者,本府各機關應主動告知評核小組 以解除其職務。
  • 四、評核委員辦理評鑑時,應遵守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迴避規定,評核委 員為本府員工應主動迴避其任職機關所主辦之工程。
  • 五、評核小組評核對象如下,但經簽奉 市長核定免送評核小組評核者,不在此限。 (一)本府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建築)工期超過二五0天。 (二)本府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土木)施工費超過二億元。
  • 六、提送評核方式、時機及資料文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送工程分成土木工程、建築工程二類: 1土木工程:橋樑、道路、防洪、雨水下水道、污水下水道、自來水、公園等符合 第五點之工程即須報評核小組評核。 2建築工程:停車場、學校、市場等建築工程於主體工程發包時併水電、空調一同 審查;若與其他單位合建,致無法一次審查時,再分項處理。 (二)評核案件應於工程完成細部設計後,由主辦機關將工程大樣圖、施工計畫內容、 施工網狀圖(包括施工項目、數量等)、機具數量、工作面及施工界面影響等送 評核小組評核。
  • 七、各機關於每年度開始填列「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工期訂定評核明細表」(格式如附件) ,以預估評核案件之數量。各機關於年度中如有追加預算或編列特別預算,其預算金額 達評核規模者,應主動補列送本府。
  • 八、評核小組評核會議原則上每月定期召開二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 九、評核小組評核程序如下: (一)機關提送評核案件,應於每月五日、二十日前送評核小組列入評核會議議程,會 前評核小組召集人得請若干委員於七日內完成初評,並提出具體意見。 (二)評核時提案機關得就提案重點說明(簡報),並由初評委員提出評核意見作為小 組審查參考資料,再由各委員進行評核討論,必要時提案機關得再提出補充說明 ,小組召集人綜合討論意見後,於七日內完成評核。 (三)評核意見書面資料,送提案機關參辦。
  • 十、受託技術服務單位及設計單位所提工期,經評核小組評核超逾邀標文件所訂定合理誤差 範圍者,機關得依委託技術服務契約約定辦理懲處或檢討行政作業,以落實設計者評定 估算工期之目的。
  • 十一、評核小組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交通費。
  • 十二、評核小組評核各機關之提案,如需赴現場勘查時,提案機關應提供交通工具等行政支 援。
  • 十三、評核小組所需經費由本府工務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十四、本小組發文,應以本府名義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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