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民宿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特色民宿 之認定,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由本府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規定委任本府交通局執行。
- 第 3 條特色民宿除應符合民宿管理辦法中有關民宿之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要件 之一: 一 位於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 二 位於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 三 位於依發展觀光條例規定指定之觀光地區。
- 第 4 條特色民宿應具備下列一種以上之特色: 一 人文歷史特色。 二 當地文化特色。 三 產業特色。 四 休閒農業特色。 五 地方美食特色。 六 自然生態特色。 七 其他經本府核定者。
- 第 5 條特色民宿之申請,除應依民宿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檢附文件外,並應檢 附特色民宿說明書及相關資料一式十份,向本府交通局提出。
- 第 6 條本府交通局辦理特色民宿之審查工作時,得依其申請之特色,邀集專家學 者、公會及有關單位進行審查會議。審查時並得要求申請人列席說明。 前項審查會議,必要時得進行實地查證。
- 第 7 條特色民宿之申請,經審查符合特色認定審查基準及一般性審查基準者,由 本府交通局核准登記為特色民宿。其審查基準表如附表。
- 第 8 條申請特色民宿登記案件,如有應補正事項,由本府交通局以書面通知申請 人限期補正。
- 第 9 條申請特色民宿登記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府交通局敘明理由,以 書面駁回其申請: 一 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 二 不符民宿管理辦法或本辦法相關規定。 三 其他經權責單位審查不符法令規定。
- 第 10 條經核准認定為特色民宿者,除民宿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外,發給特色民宿標 記。
- 第 11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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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9-03-4002
臺北市特色民宿申請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92 年 10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2年10月2日臺北市政府(92)府法三字第092213893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