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投標廠商於投標前得自行至工址現場暸解施工環境,並依招標文件及 本約定事項之規定,詳予估算保險金額,計入工程成本。 招標文件未規定投保者,由投標廠商本於風險管理自行視需要辦理投 保,並比照前項計入工程成本。
- 二、得標廠商(以下簡稱廠商)應依招標文件及本約定事項之規定,於開 工前投保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其投保之保險公司應具有政府發 給之合法證照且於國內從事營業者,所投保之保險單應經保險主管機 關核准或備查。
- 三、招標文件規定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應投保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 塌責任險者,除招標文件規定由機關自行委託者外,廠商於施工前應 委託具有能力之公正第三者進行鄰屋調查,詳細載明房屋現況,其結 果應報請機關核備。 機關對前項之調查結果,得提供予屋主及相關單位、人員留作查考。
- 四、保險契約應將機關列為定作人,機關、廠商、契約全部分包廠商、【 設計廠商】、【監造廠商】及【專案管理廠商】列為共同被保險人。
- 五、營造/安裝工程保險範圍,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包括下列各項 : (一)營造/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 (二)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三)本工程附加條款如下:(下列條款以保險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中 文制式條款為準,機關應視工程特性及需要選列) 加保雇主意外責任險附加條款(甲式)。 保險金額彈性(自動增加)附加條款:增加之保險金額在第九點第 一款所訂額度以內,自動納入承保範圍。 加保交互責任附加條款。 受益人附加條款(以賠款逕付主辦機關)。 四十八小時勘查災損附加條款。 □鄰屋龜裂倒塌責任險:加保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險附加 條款;鄰屋屬定作人所有者並加保定作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 險附加條款。 □加保罷工、暴動、民眾搔擾附加條款。 □加保擴大保固保險附加條款。 □加保鄰近財物附加條款。 □加保設計者風險附加條款(安裝工程則使用□加保製造者危險條 款)。 □加保已啟用、接管或管理之財物附加條款。 其他:____________。(由機關依工程性質自行增訂)。 (四)除上列投保項目外,廠商得依實際需要自行加保。 (五)廠商與保險公司簽訂之保險契約(保險單)上應加註下列特約/附 加條款: 1.保險公司於履行賠償責任支付保險金前應先通知機關,機關得視 事故之善後處理情形,自接獲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通知保險公 司支付保險金方式,如未依約定通知或未依機關之指示方式支付 保險金時,其支付不生效力。 2.本保險單之任何變更或終止,未經機關同意不生效力。保險期間 內,如必須變更被保險人時,保險公司應依機關之通知辦理變更 。 3.保險公司不得以未收取保險費而自保險金中抵銷。 4.特約/附加條款效力優於原條款。
- 六、營造/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第三人意外責任險、雇主意外責任險及 鄰屋龜裂、倒塌責任險等之保險金額及自負額規定如下(以下金額均 以新臺幣計): (一)營造/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保險金額為契約總價及供給材料費( 以機關預算書內所列金額為準),自負額規定如下【請機關參照「 營造綜合保險各類工程參考費率及自負額表」(如附表一)勾選及 訂定】: 1.每一事故「天災自負額」不得高於當次損失金額之百分之二十, 但最少不低於: □營建/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適用保險 金額在五億元以下者) □五百萬元。(適用保險金額在五億元至二十億元之間者) □其他:________。 2.「非天災自負額」不得高於 【 】元。 (二)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1.每一人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不低於【五百萬】元,自負額不得高 於【五千】元。 2.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不低於【二千萬】元,自負額不得 高於【五千】元。 3.每一事故財物損害保險金額不低於【一千萬】元,自負額不得高 於【一萬】元。 4.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限額不低於【五千萬】元。 (三)雇主意外責任險:本款保險採社會保險優先給付後,再就雇主意外 責任險予以給付 1.每一人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不低於【五百萬】元,自負額不得高 於【二千】元。 2.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不低於【二千萬】元,自負額不得 高於【二千】元。 3.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限額不低於【五千萬】元。 (四)鄰屋龜裂、倒塌責任險(依個案性質由機關視工程需要決定是否選 列為投保項目及訂定) □龜裂責任 1.每一事故賠償限額不低於【 】元,自負額不得高於總損失之 百分之【二十】,但最少不低於【二十萬】元。 2.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限額不低於【 】元。 □倒塌責任 1.每一事故賠償限額不低於【 】元,自負額不得高於總損失之 百分之【二十】,但最少不低於【二十萬】元。 2.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限額不低於【 】元。 (五)其他:__________。
- 七、本工程辦理營造/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及所約定 附加條款等之投保,其保險費由機關納編於稅什(雜)費或(工程) 管理費相關項目中,由廠商向保險公司辦理投保。 保險單正本一份及繳費收據副本一份,應於辦理第一次估驗計價給付 工程估驗款前送機關核備,但最遲不得逾開工後一個月。
- 八、保險期限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應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 保險期限有初驗程序者應至少至完工日後一百二十五日以上、無初驗 程序者應至完工日後七十五日以上,契約訂有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者, 應再增加三十日)。 契約變更增加或減少契約價金或工期展延時,廠商應依第九點之規定 辦理加/減保或展延保險期限,否則機關得暫停給付工程估驗款。 在驗收合格前已屆保險期限,廠商應辦理展延保險或加保,並將辦理 結果報請機關核備。
- 九、加/減保及展延保險: (一)工程如因契約變更致增加/減少契約價金,巨額工程達原契約總價 百分之【五】,非巨額工程達原契約總價百分之【十】時,應辦理 加保/減保,其費用依第七點納編於稅什(雜)費或(工程)管理 費相關項目,並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總價比例增減之,機關不另行 給付保險費。 (二)除契約變更外,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經機關同意展延工期或 停工時,應辦理展延保險,其費用廠商得依契約約定向機關申請工 程管理費(含保險費)。 (三)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或工期展延經核准或經機關通知後,廠商 應於接獲通知後【二十】日內辦妥加/減保或展延保險手續。 (四)廠商經機關通知或同意後,如未依規定辦理減保致未能獲得保險公 司退還保險費時,悉由廠商自行負責。
- 十、廠商未保險、未依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獲得足額理賠 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自行負擔。 保險事故發生而有支付保險金之情形者,如未達保險契約規定之賠償 限額時,廠商仍應本於風險管理自行視需要評估是否辦理加保;如已 達保險契約規定之賠償限額而失效時,廠商應自行負擔保險費辦理加 保,其辦理結果應報請機關核備。有違反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工程估 驗款。
- 十一、廠商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應立即處理,同時協調保險公司理賠及配合 辦理會勘鑑定、提供理賠資料等,並應自行負擔約定之自負額,其 結果應儘速通知機關。 廠商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期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 計工期。 工程如發生災害或事故,廠商應於保險公司辦理勘查確認後立即復 工,不得藉故停工,否則所造成之損失及延誤之工期由廠商自行負 責,並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
- 十二、工程發生災害須修復時,應由廠商依契約辦理,機關則應將獲自保 險公司之賠償金額交付廠商。
- 十三、統包工程廠商,應就自行辦理設計部分,另行投保專業責任險。
- 十四、如屬施工地點、時間及數量不確定之預約式(開口)契約或工程性 質特殊,其工程保險費用之編列及給付方式、保險範圍、金額、投 保時機等,於契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十五、本工程如中途交連帶保證廠商接辦時,應洽保險公司變更被保險人 ,如有重新核定工期之情形,連帶保證廠商應重新辦理投保、加保 或展延保險,所需保險費由該連帶保證廠商自行負擔。
- 十六、機關辦理財物或勞務採購之保險,得視採購規模、性質、履約期間 、風險情形等,參考本約定事項另於招標文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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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4-3008
工程採購廠商投保約定事項(範本)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8 年 04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臺北市政府(98)府授工採字第09830138400號函修正下達名稱及全文16點
(原名稱:工程採購廠商投保注意事項;新名稱:工程採購廠商投保約定事項(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