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為處理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事件, 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議提昇公信 力,特訂定本統一裁罰基準。
- 二 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違法事實 (違反條款) 法條 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 新臺幣:元) 統一裁罰基準 ( 新臺幣:元) 1 浴池水質除溫泉外大腸 桿菌數在每一百公撮水 中,以十公撮五支培養 ,不得有陽性反應。 ( 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 治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 2 浴池水質除溫泉外總生 菌數在攝氏三十七度培 養二十四小時後,每公 撮不得超過五百個。 ( 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 治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 項第四款) 3 游泳池水質總生菌數在 攝氏三十七度培養二十 四 得超過五百個。 (臺北 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 例第三十九條第三款) 4 游泳池水質大腸桿菌數 在每一百公撮水中,以 十公撮水樣五支培養, 不得有陽性反應。 (臺 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 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款 ) 臺北 市營 業衛 生管 理自 治條 例第 五十 三條 處負責人新臺幣 二千元以上一萬 元以下罰鍰;經 再抽驗仍未改善 者,並得按次處 罰至改善為止。 1 第一次處負責 人新臺幣二千 元罰鍰;並限 七天內改善, 屆期再次抽驗 。 2 經限期改善, 屆期再次抽驗 後,仍違反規 定者 (第二次 ) 處負責人新 臺幣六千元罰 鍰;再限七天 內改善,屆期 再次抽驗。 3 經第二次限期 改善,屆期再 次抽驗後,仍 違反規定者 ( 第三次含以上 ) 處負責人新 臺幣一萬元罰 鍰,並得按次 處罰至改善為 止。 - 三 前點個別案件之情況,有特別輕微或嚴重之情形者,得於法定罰鍰額 度內,按裁罰基準酌量減輕或加重處罰,但應敘明其減輕或加重之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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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2-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2 年 08 月 05 日
中華民國92年8月5日臺北市政府(92)北市衛二字第092347082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3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