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目的 為貫徹掃蕩色情、毒品及賭博性電動玩具行業,端正社會風氣,保障 兒童及少年安全,提升市民居住品質,特訂定本方案。
- 二 依據法令 (一) 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 (二) 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七條、第九十一條、第九 十四條。 (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四條至第十四條。 (四)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 (五)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至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六條至二百六十 九條。 (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二條。 (七)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按摩業管理規則第十四條。 (八) 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 (九) 兒童福利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六條。 (十) 商業登記法第三條、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三條。 (十一) 消防法第六條、第三十七條。 (十二) 噪音管制法第七條、第十五條。 (十三) 臺北市旅館業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十八條。 (十四) 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 (十五)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
- 三 執行對象 (一) 查獲妨害風化 (俗) 經移送法辦案件之營業場所。 (二) 查獲負責人或從業人員,販賣、持有、提供或容留、媒介他人販賣 毒品之營業場所。 (三) 查獲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經移送法辦案件之營業場所。 (四) 違法 (規) 提供服務生 (含男、女及喬裝異性) 陪侍或從事按摩之 營業場所 (建築物) ,經處以「勒令歇業」、「命令停業」、「命 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吊銷執照」或「勒令停止使用 」,拒不遵行仍繼續違規營業 (使用) 者。
- 四 停止供水、供電原則 (一) 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方案第三點各項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拒不遵行者,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 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負擔。 (二) 經核定「列管執行」者,對於依法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 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行政執行法第三 十條規定,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再不履行者, 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停止供水供電。 (三) 依前各項處分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 處執行。 (四) 不同階段不因登記負責人或使用人變更商業登記,而免除連續處罰 之責任。 (五) 經核定「列管執行」者,其列管期間自核定日起一年。
- 五 恢復供水、供電原則 (一) 建築物或營業場所符合下列各款全部之規定者,於執行停止供水、 供電屆滿六個月後,其所有人得申請恢復供水、供電 (依行政執行 法執行者,並得由營業人提出申請) : 1 原建築物室內裝修拆空或恢復原核准圖說。 2 繳清與正俗專案有關之違規罰鍰。 3 建築物所有人切結不再自行或提供他人違法 (規) 使用 (依行政 執行法執行,並由營業人提出申請者,營業人亦須切結不得再違 法 (規) 使用) 。 (二) 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為「撤銷停止供水、 供電處分」之決定者。
- 六 分工事項 (一) 警察局:負責取締非法經營、媒介性交易、毒品及賭博性電動玩具 案件及查報。 (二) 都市發展局:負責土地使用分區、組別之認定及辦理違反都市計畫 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之處分、受理訴願等相關事宜。 (三) 工務局:違反建築法案件之稽查、處分、受理訴願,並配合執行停 止供水、供電處分及受理恢復供水、供電申請等事宜。 (四) 建設局:違反公司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商業登記法、臺北 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規則等案件之稽 (複) 查、 處分、查報、「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規定管制發照及依行政執 行法之處分、受理訴願等事項。 (五) 社會局:違反兒童福利法、少年福利法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之 裁處、受理訴願等事宜。 (六) 法規委員會:法令規章適用之解釋、複審時個案違反法令之認定及 本專案涉及訴願案件時,協助各相關機關人員擬議答辯書狀及必要 時協助出庭參與答辯。 (七) 稅捐稽徵處及各分處:個案協助,辦理相關事項。 (八) 其他相關局、處:依個案需要,協助執行。
- 七 作業程序 (一) 執行對象為妨害風化 (俗) 、毒品或賭博性電動玩具案件,由警察 局 (轄區分局) 查報、初審後 (屬賭博電玩案件授權警察局核定列 管執行,報複審會議追認) ;違反各主管機關職掌之法令者,由各 主管機關查報、初審,送警察局彙整後,併案提請臺北市政府「正 俗專案執行對象複審會議」審議。 (二) 臺北市政府複審核定應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之對象 (含依行政 執行法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者) ,交付主管法令之處分機關製作、送 達處分通知書,並由工務局聯繫臺灣電力公司轄區營業處及臺北自 來水事業處執行拆卸水、電表。 (三) 經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及拆除裝修之對象,由警察局及各主管機關 依權責執行複查,防止其私接水、電繼續違法 (規) 營業。 (四) 申請恢復供水、供電者,由工務局召集各相關局、處辦理會勘,於 審查符合第五點第一項之規定後,始核准之。 (五) 經訴願決定「撤銷停止供水、供電處分」者,由主管法令之受理訴 願機關將訴願決定書影本函送工務局,工務局於收受日起七日內恢 復供水、供電。
- 八 附則 (一) 「正俗專案執行對象複審會議」由副市長召集都市發展局、警察局 、工務局、建設局、社會局及法規委員會共同組成。 (二) 各主管機關對執行對象,依其職掌法令作成處分或移送法院偵辦 ( 起訴、判決) 後,應即通報各相關單位。 (三) 為使受處分人確實了解﹁勒令停止使用﹂之意涵,於作成處分書時 ,應載明下列事項: 1 受處分人應履行下列義務: (1) 停止違規使用。 (2) 違規營業場所之市招應予拆除。 (3) 拆除為供違規營業之裝修或恢復原使用執照圖說。 2 受處分人於收受本處處分書起十日內,未依前項說明履行義務者 ,停止供水、供電。 3 經停止供水供電六個月後才可申請復水復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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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0-02-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2 年 08 月 20 日
中華民國92年8月20日臺北市政府(92)府警行字第092049319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8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