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目的 為貫徹掃蕩色情、毒品及賭博電子遊戲場業,端正社會風氣,保障兒 童及少年安全,提升市民居住品質,特訂定本方案。
- 二、依據法令 (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 (二)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七條、第九十一條、第九 十四條。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四條至第十四條。 (四)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 (五)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至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六條至二百六十 九條。 (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二條。 (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九十五 條、第九十六條。 (八)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第 十二條。 (九)消防法第六條、第三十七條。 (十)噪音管制法第七條、第十五條。 (十一)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二十 六條、第三十四條。 (十二)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 (十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 十二條、第二十八條。 (十四)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十五)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
- 三、執行對象 (一)查獲妨害風化(俗)經移送法辦案件之營業場所。 (二)查獲負責人或從業人員,販賣、持有、提供或容留、媒介他人販賣 毒品之營業場所。 (三)查獲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經移送法辦案件之營業場所。 (四)違法(規)提供服務生(含男、女及喬裝異性)陪侍或從事按摩之 營業場所(建築物),經處以「勒令歇業」、「命令停業」、「吊 銷執照」或「勒令停止使用」,拒不遵行仍繼續違規營業(使用) 者。
- 四、停止供水、供電原則 (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方案第三點各項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 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 停止使用並副知所有權人限期改善。使用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 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 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且未經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拘留者 ,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拒不遵行者,除使用 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如司法機關仍為前揭之裁處者,得再處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處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人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二)經核定「列管察看」者,對於依法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 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行政執行法第三 十條規定,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再不履行者, 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停止供水供電。 (三)依前各項處分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 處執行。 (四)不同階段不因登記負責人或使用人變更商業登記,而免除連續處罰 之責任。 (五)經核定「列管察看」者,其列管期間自處分函開立日起二年。
- 五、恢復供水、供電原則 (一)建築物或營業場所符合下列各款全部之規定者,於執行停止供水、 供電屆滿六個月後,其所有人得申請恢復供水、供電(依行政執行 法執行者,並得由營業人提出申請): 1.原建築物室內裝修拆空或拆除至符合原核准圖說,若有市招併予 拆除。 2.繳清與正俗專案有關之違規罰鍰。 3.建築物所有人切結不再自行或提供他人違法(規)使用(依行政 執行法執行,並由營業人提出申請者,營業人亦須切結不得再違 法(規)使用)。 (二)建築物使用人違法行為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 ,且建築物所有人已收回建築物,並已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得於執 行停止供水、供電屆滿三個月後,申請恢復供水供電。但該建築物 復水復電後,再有違法(規)使用列為本專案執行對象者,不適用 之。 (三)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為「撤銷停止供水、 供電處分」之決定者。
- 六、分工事項 (一)警察局:負責取締非法經營、媒介性交易、毒品及賭博性電動玩具 案件及查報。 (二)都市發展局:負責土地使用分區、組別之認定及辦理違反都市計畫 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之處分、受理訴願等相關事宜。 (三)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反建築法案件之稽查、處分、受理訴願,並配 合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及受理恢復供水、供電申請等事宜。 (四)產業發展局:違反商業登記法、公司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 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等案件之稽(複)查、處分及受理訴願等相 關事宜。 (五)社會局: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案件之裁處、受理訴願 等事宜。 (六)法務局:法令規章適用之解釋、複審時個案違反法令之認定及本專 案涉及訴願案件時,協助各相關機關人員擬議答辯書狀及必要時協 助出庭參與答辯。 (七)稅捐稽徵處及各分處:個案協助,辦理相關事項。 (八)其他相關局、處:依個案需要,協助執行。
- 七、作業程序 (一)執行對象為妨害風化(俗)、毒品或賭博性電動玩具案件,由警察 局(轄區分局)查報、初審後(屬賭博電玩案件授權警察局核定列 管察看,報複審會議追認);違反各主管機關職掌之法令者,由各 主管機關查報、初審,送警察局彙整後,併案提請臺北市政府「正 俗專案執行對象複審會議」審議。 (二)臺北市政府複審核定應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之對象(含依行政 執行法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者),交付主管法令之處分機關製作、送 達處分通知書,並由建築管理工程處聯繫臺灣電力公司轄區營業處 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執行拆卸水、電表。 (三)經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及拆除裝修之對象,由警察局及各主管機關 依權責執行複查,防止其私接水、電繼續違法(規)營業。 (四)申請恢復供水、供電者,由建築管理工程處召集各相關局、處辦理 會勘,於審查符合第五點第一項之規定後,始核准之。 (五)經訴願決定「撤銷停止供水、供電處分」者,由主管法令之原處分 機關依據訴願決定,以公函通知訴願人逕向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所 屬營業分處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營業分處申請恢復供水、 供電。
- 八、附則 (一)「正俗專案執行對象複審會議」由副市長召集都市發展局、警察局 、建築管理工程處、產業發展局、社會局及法務局共同組成。 (二)各主管機關對執行對象,依其職掌法令作成處分或移送法院偵辦( 起訴、判決)後,應即通報各相關單位。 (三)為使受處分人確實了解「勒令停止使用」之意涵,於作成處分書時 ,應載明下列事項: 1.受處分人應履行下列義務: (1)停止違規使用。 (2)違規之營業場所若有市招併予拆除。 (3)拆除為供違規營業之裝修或拆除至符合原核准圖說。 2.受處分人於收受本處分書後,未依前款履行義務者,停止供水、 供電。 3.除有第五點第二項、第三項之情事外,經停止供水供電六個月後 始可申請復水復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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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0-02-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授警行字第10431773300號函修正發布第2、4、5、8點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