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為掌握房屋課稅資料,建立正確完整稅籍,並維護賦稅公平,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 二、為取得執行業務者及人民團體資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北市 政府所屬相關局處:財政局、地政處、工務局、教育局、衛生局、社會局、民政局及財 政部國稅局……蒐集律師、會計師、地政士、建築師、醫師診所、補習班、基金會、記 帳士、報稅記帳業者……等開業、執業、遷址、註銷等各項登記(錄)資料。
- 三、總處收到各事業主管機關函送屬於跨分處之資料後應複印乙份,並於次月五日前將前項 資料影本送交各所屬分處查核運用。並不定期派員至各分處抽核,填註查核輔導紀錄, 作為房屋稅年度稽徵作業內部稽核成績之參考。
- 四、分處應設置執行業務者及人民團體登記(錄)資料之承辦案件登記簿,並指派專人管制 。
- 五、分處於收到執行業務者或人民團體登記(錄)資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管制人員,應將前項資料,發交承辦人員辦理。 (二)承辦人員應依下列方式查核房屋使用情形: 1.書面審查:限二樓以上房屋,其異動原因為註銷、停業、遷出,且經查電腦檔 及房屋稅籍紀錄表無營業資料或執行業務、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登記(錄)資 料者。 2.現場勘查: (1)除前項情形外,承辦人員均應至現場勘查房屋實際使用情形及面積。 (2)前項可書面審查案件,如遇特殊情形,經簽請核准後,赴現場實地查核。 (三)房屋使用情形有變更,除依規定異動房屋稅籍主檔外,並於房屋稅籍紀錄表註記 執行業務者或人民團體名稱與設立或異動原因、異動日期及收件文號。 (四)前項資料運用後應註記房屋稅籍編號並核章,交管制人員存檔備查。 (五)執行業務或人民團體之房屋使用情形與其他使用情形有明確劃分其範圍者,應依 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規定,依實際使用情形分別核課房屋稅。 (六)通報資料經查無門牌號碼者,應向該事業或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查詢確實地址再予 運用。 (七)登記(錄)開業設立、執業、遷入者,應查明房屋實際使用情形,經查確實無執 業或運作情形,除按實際使用情形課徵外,應函告該事業或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 執業人、人民團體。 (八)查核後房屋使用情形有變更者,應將核定情形函告納稅義務人。
- 六、本作業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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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3-202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5 年 0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5)北市稽財丙字第09560119700號函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