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為掌握房屋課稅資料,建立正確完整稅籍,並維護賦稅公平,特訂定 本作業要點。
- 二、為取得執行業務者資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工務局、教育局、衛生局: 等蒐集律師、會計師、土地專業代理人、建築師、補習班、醫師診所 :等開業、執業、遷址、註銷等各項登記(錄)資料。
- 三、總處收到各事業主管機關函送之資料後應複印乙份,並於次月五日前 將上開資料影本依序編號送交各所屬分處查核運用。並不定期派員至 各分處抽核,填註查核輔導紀錄,作為房屋稅年度稽徵作業內部稽核 成績之參考;未依規定辦理者,應確實督導及補正。
- 四、分處財產稅股收到總處轉發之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執行業務者登記( 錄)資料影本,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指派管制人員,並將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執行業務考登記(錄) 影本,會請各承辦人員填寫房屋稅籍編號。 (二)承辦人員依執行業務者登記(錄)資料應至現場勘查實際使用情形 及面積。 (三)房屋使用情形有變更,除依規定異動房屋稅籍主檔外,並於房屋稅 籍紀錄表註記執行業務者名稱與設立或異動日期及收件文號。 (四)執行業務者登記(錄)資料影本運用後核章,並交由管制人員存檔 備查。 (五)查核前房屋稅課徵情形原按營業用課徵,經查核後已無營業用者, 應會工商稅經辦人員查明更檔。 (六)執行業務與其他使用情形有明確劃分其範圍者,應依房屋稅條例第 五條規定,依實際使用情形分別核課房屋稅。 (七)通報資料經查無門牌號碼者,應向該事業主管機關查詢確實地址再 予運用。 (八)登記(錄)開業、執業、遷入者,經查確實無執業情形,除按實際 使用情形課徵外,應函告該事業主管機關及執業人。 (九)查核後房屋使用情形有變更者,應將核定情形函告納稅義務人。
- 五、本作業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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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3-202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0 年 01 月 17 日
中華民國90年1月17日臺北市政府(90)北市稽財丙字第9060312300號函修正全文5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