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為管理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維護營業秩序、促進商業正常發展,特 制定本自治條例。 關於公司組織營利事業之管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
- 第 2 條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
- 第 3 條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司組織營利事業(以下簡稱事業),指依公司法之規定 ,設址於本市之公司或分公司。
- 第 4 條事業於辦妥所營事業之營利事業設立、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前不得開 業、於新址營業或變更其營業項目。
- 第 5 條事業經營下列業務,於申請營利事業設立、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 主管機關應先會同建築管理、消防、都市計畫等單位審查其營業場所;於 審查符合規定後,始准登記。 一 樓地板面積合計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超級市場及商場。 二 樓地板面積合計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館業、健身房、保齡球館、溜 冰場、撞球場、美容美髮服務業。 三 樓地板面積合計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飲酒店。 四 旅館、遊樂場、電影院、戲院、歌廳、提供場地供人閱讀、閱讀計時 收費、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爆竹煙火業、錄影帶節 目播映業。 五 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業、理髮、視聽歌唱、三溫 暖、電子遊戲場業、資訊休閒服務業。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並公告者。 前項第五款所定業務之事業,於申請公司或分公司設立、遷址、增加營業 項目變更登記時,應檢附符合建築管理、消防、都市計畫所應具備之證明 文件。
- 第 6 條經營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業務之事業,違反第四條規定者,處公司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 營業項目。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 目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規定處理。
- 第 7 條非屬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違反第四條規定者,處公司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勒令其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 目。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 目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第 8 條依本自治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
- 第 9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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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3-1005
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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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7 年 0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73002480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