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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1-05-2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2 年 09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2年9月16日臺北市政府(92)府秘三字第092000338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5點
  • 一、非本市市民(含外籍人士)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頒予「榮譽市民狀」: (一)對本市市政建設具特殊貢獻或熱心公益,有具體事蹟者。 (二)對本市市政興革提出具體建議或改進措施,經本府採納辦理,有重大績效者。 (三)積極促進本市國際交流及活動,促進本市之國際化,績效卓著者。 (四)訪問本市之重要外賓。
  • 二、本府各機關於執掌業務範圍內,有頒發「榮譽市民狀」之實際需求者,應列舉其具體事 蹟,簽請市長核發。
  • 三、相關機關於奉市長核可後,應提供秘書處獲獎者詳細之中英文資料,包含其姓名及職銜 等,並由秘書處印製「榮譽市民狀」。
  • 四、秘書處印製之「榮譽市民狀」呈請市長簽署後,送請相關機關辦理頒發事宜。
  • 五、倘有時效限制等特殊情形,各機關可先行會請秘書處印製「榮譽市民狀」後連同各機關 簽呈併呈市長核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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