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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11-203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2 年 09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2年9月29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2)北市教秘字第092376719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9點
  • 一、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本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因本局或學校有 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之申訴案件,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並訂定本要點。
  • 二、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由本局局長就下列人員 遴聘組成之: (一)本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十四人。 (二)教育學者二人。 (三)社會公正人士或法律專業人員二人。 (四)本局代表一人。 (五)臺北市教師會代表二人。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委員因故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一項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不得少於十四人,其身分如有變更者,喪失委員資格,由本局 局長另行遴聘之。
  • 三、本會主席由委員互選之,並主持會議,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 四、本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評議書之決 定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其他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委員對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
  • 五、本會所為之評議決定,不影響當事人提起司法爭訟之權利。
  • 六、本會委員為無給職,開會期間得依規定支領交通費。
  • 七、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局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 八、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一人,由本局局長就本局現有人員聘兼之。
  • 九、本要點除第二點規定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實施外,報經教育部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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