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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2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2 年 09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2年9月23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2)北市地一字第092327032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4點
  • 一、條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之賠償事件,特設置登記損害賠償事件處理委 員會(以下簡稱地賠會),並訂定本要點。
  • 二、地賠會之設置及職掌 (一)地賠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本處處長兼任,並為委員;其餘委員八人,其中二人為 具地政、法律專長之學者專家,六人由臺北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及本府法 規委員會各指派一人、本處專門委員或簡任技正一人、本處第一科科長、本處會 計室主任及本處政風室主任兼任。 (二)地賠會委員,由本處聘(派)兼之。委員之任期二年,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 聘(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三)地賠會之幕僚作業由本處第一科兼辦。 (四)地賠會視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情況不定時召開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 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五)地賠會開會時,非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不能開會,並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關、公會代表兼任之委員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理人 出席,並預先通知地賠會。 前項經指派之代理人列入第一項會議出席人數,並得參與會議討論及表決。 (六)地賠會召開會議時,該登記損害賠償事件之地政事務所主任及相關人員應列席說 明。 (七)地賠會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八)地賠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本府以外之委員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九)地賠會之職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審議事項。
  • 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處理 (一)請求權人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請其填具地政機關登記損 害賠償請求書(附格式一)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其有代理人者,並應請其提出 委任書(附格式二)或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 (二)本市各地政事務所收到地政機關登記損害賠償請求書後,應即影印申請文件送本 處第一科建檔,並於收到請求書之日起二十日內簽具處理意見移送本處第一科辦 理。本處第一科審查後,擬具初審意見提地賠會審議。 (三)地賠會審議決定地政事務所無賠償責任者,由該登記損害賠償事件之地政事務所 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並副知本處。 (四)地賠會審議決定地政事務所有賠償責任者,由該登記損害賠償事件之地政事務所 ,在地賠會決定之原則及範圍內進行協議。 各該地政事務所除應速為決定協議期日及處所外,並應即制作通知書,至遲於協議期日 五日前送達於請求權人、其代理人及有關人員。 (五)地政事務所進行協議時,得請具有法學專長之人士提供法律意見。 (六)地政事務所得逕行決定之賠償金金額在新臺幣(以下同)三十萬元,金額超過三 十萬元者,應簽報本處決定;金額超過一百萬元者,應層報市長核定。 (七)協議成立時,應依規定作成協議紀錄(附格式三),並留存一份。 (八)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者,應依請求權人之申請,發給協議不成 立證明書(附格式四)。 (九)送達於請求權人或其代理人之文書,均應以郵寄雙掛號為之。 (十)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案件,由各該地政事務所主辦。
  • 四、地賠會所需經費,由本處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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