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3-2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5)北市地登字第10533108200號函修正第2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所屬各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各所)依土地 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之請求賠償事件(以下簡稱土地 登記損害賠償事件),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局為處理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設置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 地賠會)如下: (一)地賠會置委員十三人、本局局長為召集人,另指派本局簡任人員一人為副召集人 ,二者均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十一人由本局分別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1.具有地政或法律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士七人。 2.臺北市之地政士公會代表一人。 3.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代表一人。 4.本局土地登記科科長。 5.本局法制人員一人。 (二)委員之任期為二年;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 滿之日為止。 (三)地賠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局派兼之,辦理幕僚事務。
  • 三、地賠會委員及其他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臺北市政府以外之委員得依規定支領出席 費。
  • 四、地賠會之職掌如下: (一)關於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之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之審議。 (二)關於土地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向地政事務所應負責任之人請求償還事件之審議 。
  • 五、地賠會視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之情況不定時召開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 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因故同時不能出席時,應 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 六、地賠會開會時,非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不能開會,並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 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關派兼之委員不能親自出席時,得委任同機關內相關業務 人員代理出席,並預先通知地賠會。前項代理人列入第一項會議出席人,並參與會議討 論及表決。
  • 七、地賠會召開會議時,該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之地政事務所主任及相關人員應列席說明 。 前項事件如係跨所辦理登記者,除轄區地政事務所依前項規定辦理外,受理地政事務所 亦應列席說明。 地賠會於必要時,得因請求權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通知請求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 意見。
  • 八、地賠會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討論 及表決。
  • 九、請求權人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請其填具土地登記損害賠償請求 書(參考格式如附件一)向轄區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其有代理人者,並應請其提出委 任書(參考格式如附件二)或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 請求權人應據實說明有無獲得其他賠償、補償或保險給付。但人身保險不在此限。
  • 十、各所收到土地登記損害賠償請求書後,如請求書所載請求事項不明確、代理權有欠缺或 應附之證據文件不符或欠缺者,應通知請求權人於接到通知函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請求權人因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而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或以國家賠償請 求書格式提出請求損害賠償時,視為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並依本要點規定程序辦理 。 各所對於應送達請求權人之文書,應以送達證書送達,並將回證附卷。
  • 十一、各所收到土地登記損害賠償請求書後,除有前點第一項情形外,應即影印請求文件送 本局建檔,並於收到請求書之日起二十日內擬具處理意見函送本局據以提請地賠會審 議。但因事實之調查、證據之蒐集費時,經簽請本局同意者,得展延二十日。
  • 十二、轄區地政事務所於擬具處理意見送本局提送地賠會審議時,應副知請求權人,且於說 明欄內載明下列文字:「本件處理意見,係作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登記損害賠償 事件處理之資料,並非確定之結果,台端如有其他理由或意見,請於文到七日內,以 書面陳述意見並檢附相關資料,逕送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臺北市市府路一號三樓北區 )辦理」。
  • 十三、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涉及民事、刑事或行政爭訟之法律關係者,於其程序確定前, 地賠會得決議逕予結案,並通知請求權人,俟其程序確定後依結果辦理。
  • 十四、各所受理登記損害賠償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簽報本局同意後,得拒絕賠償: (一)無管轄權。但跨所申請登記之案件,請求權人誤向受理申請案件之地政事務所 提出請求時,逕行移由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 (二)請求書所載請求事項不明確或代理權有欠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三)請求權人並非其所請求賠償事件受有損害之人。 (四)請求權罹於時效。 (五)依請求權人之書面資料,並非請求土地登記損害賠償。 (六)同一事件,重複請求賠償。 依前項函復請求權人時,應副知本局提請地賠會追認。
  • 十五、地賠會審議決定轄區地政事務所無賠償責任者,該所應以書面詳為敘明拒絕賠償理由 函復請求權人,同時應於說明欄內敘明:「台端如不服拒絕賠償之決定,得依土地法 第七十一條規定向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請留意國家賠償法第八條有關賠償 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並副知本局。(參考格式如附件三)依前點第一項規定 拒絕賠償者,亦同。
  • 十六、轄區地政事務所於收到地賠會有賠償責任之決議後,應速為決定協議期日及處所,並 製作通知書,至遲於協議期日五日前送達於請求權人、代理人及有關人員。 地賠會審議轄區地政事務所有賠償責任者,該所應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
  • 十七、地政事務所進行協議時,得請具有法學專長之人士提供法律意見。
  • 十八、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經協議成立時,轄區地政事務所應依規定作成協議紀錄(參考 格式如附件四)及協議書(參考格式如附件五),協議書並留存一份;開始協議之日 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或請求權人於地賠會決議後擴張聲明,視為協議不成立,應依 請求權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參考格式如附件六)。
  • 十九、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經協議成立之登記損害賠償總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各 所得逕行決定;賠償總額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而在一百萬元以下者,應簽報本局核定 ;賠償總額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應層報市長核定。 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經訴訟上和解成立或判決確定者,賠償總額應簽報本局核定後 ,依第二十一點規定辦理。
  • 二十、轄區地政事務所進行協議時,如協議成立之賠償金額須簽報本局或市長核定者,應於 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協議紀錄協議事項內敘明:「本協議紀錄須俟本所依規定程序 ,簽請市長(或地政局)核定後,本協議始生效力。」。
  • 二十一、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經協議成立、訴訟上和解成立或判決確定後,轄區地政事務 所應即填製土地登記損害賠償金請撥書二份(參考格式如附件七),並附協議書二 份或判決書、和解筆錄及收據(參考格式如附件八)等有關文件一份,送本局辦理 。 本局於收到前項書件後,應開立市庫支票或以存帳方式付予請求權人。
  • 二十二、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案件,由轄區地政事務所主辦,如有延聘律師之必要者,應依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三十七點規定辦理。 各所於收受請求權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件通知或裁判書後,應於十五日內將起訴 狀、裁判書或相關資料影本檢送本局。
  • 二十三、關於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依土地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向所屬人員請求償還之範 圍、程序、償還金額之計算方式等,由本局另定之。
  • 二十四、地賠會所需經費,由本局編列預算支應。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