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說明:凡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欲將其無償贈與本市時,應 先經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七條規定之管理機關簽請市長同意後 ,再由上開管理機關會同贈與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土地所 在地之地政事務所聲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 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惟為鼓勵贈與風 氣,捐贈公共設施用地,贈與併同繼承所需移轉登記費及逾期登記罰 金准予免納。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件來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1 土地登 記申請 書 自行檢附 或向地政 事務所服 務臺免費 索取,並 以二份為 限。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代理他 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代理他 人申請土地登記時,委託人及 代理人均應於申請書備註欄內 簽註切結,並由委託人及代理 人分別簽章及記明委託時間, 委託人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 予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及代理人切結「 本人並非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 為業,且未收取報酬,如有虛 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2 贈與契 約書正 、副本 自行檢附 或向地政 事務所服 務臺免費 索取,並 以二份為 限。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使用公定契約書。 3 贈與人 身分證 明 (1) 戶籍 謄本 或身 分證 影本 或戶 口名 簿影 本。 (2) 法人 登記 證明 文件 及其 代表 人資 格證 明。 (3) 華僑 身分 證明 書。 (1) 向戶 政事 務所 申請 或自 行影 印。 (2) 法人 向主 管機 關或 其登 記機 關申 請 (3) 華僑 向僑 務委 員會 或僑 居地 使領 館申 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第四十二 條 1 第(1)項文件為自然人時檢 附。 第(2)項文件為法人時檢附 第(3)項文件為華僑時檢附 2 贈與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 人者須檢附法定代理人或監 護人之身分證明。 3 華僑身分證明應由贈與人自 行切結國外地址之中文名稱 4 檢附我駐外單位簽發之授權 書辦理者仍須檢附授權人之 身分證明文件。 5 上列文件影本請簽註:「本 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蓋章 4 贈與人 之印鑑 證明書 向戶政事 務所或主 管機關申 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四 十條 1 贈與人為自然人未能親自到 場核對身分者檢附之。 2 贈與契約書經依法公證者免 附。 3 贈與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禁 治產人者免附,但須檢附其 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印鑑 證明書。 4 贈與人為法人應提出法人及 其代表人之印鑑證明書,惟 如係公司法人得檢附公司設 立(變更)登記表 (或登記事 項卡) 正本及影本,正本於 登記完畢後發還,影本應由 公司切結「本影本與正本相 符,所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 效,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 法律上一切責任。」,如未 能檢附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表(或登記事項卡)正本及影 本者,可檢附主管機關核發 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 ( 或登記事項卡) 載有公司及 其負責人印鑑章之部分抄錄 本,並由公司切結「本登記 卡現仍為有效之資料,如有 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上一 切責任。」 5 土地、 建物所 有權狀 自行檢附 。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6 不計入 贈與總 額證明 書 向贈與人 戶籍所在 地之國稅 局或稅捐 稽徵機關 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捐贈各級 政府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 惟仍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 項之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 發給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證明書 7 土地增 值稅及 (或) 契稅繳 (免) 納證明 向土地所 在地之稅 捐稽徵分 處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1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 之二、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十條之一規定,各級 政府接受捐贈之私有土地免 徵土地增值稅,但仍應依法 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取具免 稅證明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 2 土地增值稅單應經稅捐稽徵 機關查註「查無欠稅費」戳 記。 3 建物所有權移轉應申報契稅 8 委託書 自行檢附 土地法第 三十七條 之一及土 地登記規 則第三十 七條 1 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之。 2 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填註 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 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前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 事務所申請收件並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 人或代理人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 (身分證、駕照) 供收件 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 申請書。 (二) 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十五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則予以 登記繕狀。 (三) 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 (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 至領件櫃臺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四) 如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作業時間應增加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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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1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0 年 02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0年2月21日臺北市政府(90)北市地一字第90204103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3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