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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1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2 年 09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2年9月26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2)北市地一字第092327543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3點
  • 一 說明:凡己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欲將其無償贈與本市時,應 先經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七條規定之管理機關簽請市長同意後 ,再由上開管理機關會同贈與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土地所 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 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惟為鼓勵贈與 風氣,捐贈公共設施用地,贈與併同繼承所需移轉登記費及逾期登記 罰金准予免納。
  • 二 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 件 來 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1 土地登 記申請 書。 申請人可至本處 網站 (網址:ww w.land.taipei. gov.tw) 下載申 請書表使用或向 地政事務所服務 台免費索取,並 以二份為限。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非地政士 (土地登記專業代 理人) 代理他人申請土地登 記時,委託人及代理人均應 於申請書備註欄內簽註切結 ,並由委託人及代理人分別 簽章及記明委託時間,委託 人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予 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及代理人切結 「本人並非以代理申請土地 登記為業,且未收取報酬, 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 任」。
    2 贈與契 約書正 、副本 。 申請人可至本處 網站 (網址:ww w.land.taipei. gov.tw) 下載申 請書表使用或向 地政事務所服務 台免費索取,並 以二份為限。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使用公定契約書。
    3 贈與人 身分證 明: (1) 戶籍 謄本 或身 分證 影本 或戶 口名 簿影 本。 (2) 法人 登記 證明 文件 及其 代表 人資 格證 明。 (3) 華僑 身分 證明 書。 (1) 向戶政事務 所申請或自 行影印。 (2) 法人向主管 機關或其登 記機關申請 。 (3) 華僑向僑務 委員會或僑 居地使領館 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第四十二 條 1 第 (1) 項文件為自然人 時檢附。 第 (2) 項文件為法人時 檢附。 第 (3) 項文件為華僑時 檢附。 2 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 產人者須檢附法定代理人 或監護人之身分證明。 3 華僑身分證明應由申請人 自行切結國外地址之中文 名稱。 4 檢附我駐外單位簽發之授 權書辦理者仍須檢附授權 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5 前列文件影本請簽註:「 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 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並蓋章。 6 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電子 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 出。 7 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記時 ,應提出公司設立 (變更 ) 登記表或抄錄本。
    4 印鑑證 明。 向戶政事務所或 主管機關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四 十條、第 四十二條 1 贈與契約書經依法公證或 認證者免附。 2 贈與人為法人應提出法人 及其代表人之印鑑證明, 惟如係公司法人得檢附公 司設立 (變更) 登記表 ( 或登記事項卡) 正本及影 本,正本於登記完畢後發 還,影本應由公司切結「 本影本與正本相符,所登 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 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 上一切責任。」,如未能 檢附公司設立 (變更) 登 記表 (或登記事項卡) 正 本及影本者,可檢附主管 機關核發之公司設立 (變 更) 登記表 (或登記事項 卡) 載有公司及其負責人 印鑑章之部分抄錄本,並 由公司切結「本登記卡現 仍為有效之資料,如有不 實,申請人願負法律上一 切責任。」
    5 土地、 建物所 有權狀 。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6 不計入 贈與總 額證明 書。 向贈與人戶籍所 在地之國稅局或 稅捐稽徵機關申 請。 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 四十二條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捐贈 各級政府之財產不計入贈與 總額,惟乃應依同法第四十 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請發給不計入贈與 總額之證明書。
    7 土地增 值稅及 (或) 契稅繳 (免) 納證明 。 向土地所在地之 稅捐稽徵分處申 請。 平均地權 條例第三 十五條、 第四十七 條之二土 地稅法第 二十八條 、第三十 條之一契 稅條例二 十三條房 屋稅條例 第二十二 條 1 各級政府接受捐贈之私有 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 仍應依法申報土地移轉現 值,取具免稅證明後辦理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2 土地增值稅單應經稅捐稽 徵機關查註「查無欠稅費 」戳記。 3 建物所有權移轉應申報契 稅及查明有無欠稅。
    8 委託書 。 自行檢附。 土地法第 三十七條 之一及土 地登記規 則第三十 七條 1 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之。 2 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填 註者免附。
  • 三 申請手續 (一) 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前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 務所申請收件並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 或代理人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 (身分證、駕駛執照或護照 ) 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二) 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十五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登記 繕狀。 (三) 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 (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 至領件櫃臺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四) 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作業時間應增加謄 本處理時間。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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