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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1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9 年 10 月 16 日
中華民國89年10月16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9)北市地一字第89226168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3點
  • 一、說明:土地或建物經辦竣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應 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聲辦更名登記,其設有管理人者,如其姓 名變更時,亦同。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件來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說 明
    1 土地登 記申請 書 自行檢附或 向地政事務 所服務臺免 費索取,並 以二份為限 。 (說明一 )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 說明二) 非土地登記專業 代理人代理他人 申請土地登記時 ,委託人及代理 人均應於申請書 備註欄內簽註切 結,並由委託人 及代理人分別簽 章及記明委託時 間,委託人切結 「本人未給付報 酬予代理人,如 有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及 代理人切結「本 人並非以代理申 請土地登記為業 ,且未收取報酬 ,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 」。 (說明三) 1.依臺北市政 府地政處八 十八年六月 一日北市地 一字第八八 二一三五0 七00號函 釋登記案件 所需之登記 申請書各類 書表一律由 地政機關免 費提供,另 為免資源浪 費,文件來 源欄爰作文 字說明。 2 增列法令依 據。 3 依本處八十 七年一月十 三日臺內地 字第八七八 五一二八號 函為修正土 地登記案件 之委託人及 代理人所簽 註切結內容 ,增列備註 欄文字說明 。
    2 登記原 因證明 文件 (1) 自然 人更 名時 應檢 附有 變更 記事 之戶 籍謄 本或 身分 證明 文件 (2) 法人 更名 時檢 附經 核准 變數 之證 明文 件 (3) 夫妻 聯合 財產 更名 者應 檢附 同意 書或 切結 書及 印鑑 證明 書 (4) 法人 或寺 廟之 籌備 人全 體出 具之 協議 書及 印鑑 證明 書 (5) 胎兒 更名 登記 應檢 附戶 籍謄 本 (1) 向戶政 事務所 申請或 自行檢 附 (2) 向主管 機關申 請 (3) 同意書 或切結 書由申 請人自 行檢附 ,印鑑 證明書 則向戶 政事務 所申請 。 (4) 協議書 由申請 人自行 檢附, 印鑑證 明書則 向戶政 事務所 或主管 機關申 請。 (5) 戶籍謄 本向戶 政事務 所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四十條、 一十四條 、八十八 條及第七 十一條 ( 說明二) 。 1 申辦夫妻聯合 財產更名登記 應檢附同意書 及印鑑證明書 ,所有權人死 亡者,由申請 人檢附切結書 辦理。 2 中華民國七十 四年六月四日 以前結婚,並 適用聯合財產 制之夫妻,於 婚姻關係存續 中以妻之名義 登記之不動產 ,除妻之原有 財產或特有財 產外,於中華 民國八十六年 九月二十六日 (含) 前,夫 或妻一方死亡 或夫妻均死亡 ,而未於上開 日期前申辦夫 妻聯合財產更 名或繼承登記 ,如妻死亡者 ,得由夫提出 更名登記之申 請;如夫死亡 者,得由夫之 繼承人於申辦 繼承登記時先 申辦更名為夫 名後連件辦理 繼承登記;夫 妻均死亡者, 與夫死亡者同 。 (說明三) 1 本項新增。 2 增列法令依 據。 3 參照內政部 八十六年十 一月二十五 日臺內地字 第八六八三 六00號函 規,爰修訂 備註欄2說 明。
    3 申請人 身分證 明: (1) 戶籍 謄本 或身 分證 影本 或戶 口名 簿影 本。 (2) 法人 登記 證明 文件 及其 代表 人資 格證 明。 (3) 華僑 身分 證明 書。 (1) 向戶政 事務所 申請或 自行影 印。 (2) 法人向 主管機 關或其 登記機 關申請 。 (3) 華僑向 僑務委 員會或 僑居使 領館申 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第四十二 條 (說明 一) 1.第 (1) 項文 件為自然人時 檢附。 第 (2) 項文 件為法人時檢 附。 第 (3) 項文 件為華僑時檢 附。 2.申請人為未成 年人或禁治產 人者須檢附法 定代理人或監 護人之身分證 明。 3.華僑身分證明 應由申請人自 行切結國外地 址之中文名稱 。 (說明二) 4.檢附我駐外單 位簽發之授權 書辦理者仍須 檢附授權人之 身分證明文件 。 (說明三) 5.上列影本請簽 註「本影本與 正本相符,如 有不實願負法 律責任」字樣 並蓋章。 1 增列法令依 據。 2 實務作業上 案附有華僑 身分證明均 要求申請人 自行切結國 外地址之中 文名稱,以 利地籍資料 管理,爰增 訂備註欄3 文字說明。 3 依內政部八 十四年八月 二十八日臺 內地字第八 四一一三五 九號函示, 旅外僑民以 授權書委任 親友辦理不 動產登記, 仍須檢附申 請人之身分 證明,爰增 訂備註欄4 文字說明。
    4 土地、 建物所 有權狀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 說明) 1 如為所有權人 更名時應檢附 所有權狀。 2 如為他項權利 人之更名時應 檢附他項權利 證明書。 增列法令依據 。
    5 委託書 自行檢附。 土地法第 三十七條 之一及土 地登記規 則第三十 七條 (說 明) 1 委託他人代理 者檢附之。 2 申請書有委任 關係欄經填註 者免附。 增列法令依據 。
  • 三、申請手續 (一) 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前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 務所申請收件並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 或代理人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 (身分證、駕照) 供收件人 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 請書。 (二) 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十五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則予以 登記繕狀。 (三) 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 (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 至領件櫃臺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四) 如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作業時間應增加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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