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說明:土地或建物經辦竣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應 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辦更名登記,上開更名係指自然人更名 、法人更名、夫妻聯合財產更名、法人或寺廟籌備處更名或其代表人 變更、胎兒更名,設有管理人者,如其姓名變更時,亦同。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件來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1.土地登 記申請 書及登 記清冊 申請人可 上臺北市 政府地政 處網站 ( 網址:ww w.land.t aipei.go v.tw) 載 申請書表 使用 (提 供之書表 為 A3 格 式,如使 用 A4 紙 張下載者 ,兩頁間 應由全體 申請人加 蓋騎縫章 。) 或向 地政事務 所服務台 免費索取 ,並以 2 份為限。 土地登記規 則第 34 條 1.非地政士代理他人申請土 地登記時,委託人及代理 人均應於申請書備註欄內 簽註切結,並由委託人及 代理人分別簽章,委託人 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予 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及代理人 切結「本人並非以代理申 請土地登記為業,且未收 取報酬,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 2.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但未 加入公會之地政士,代理 配偶或四親等內親屬申請 土地登記案件時,應檢附 親屬關係證明文件,登記 申請書備註欄並應由委託 人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 予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及代 理人切結「本人確未收取 報酬,如有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委託人 及代理人均應簽章。 3.地政士登記助理員辦理土 地登記之送件工作時,應 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載明 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並蓋章。 4.申請更名登記應就地政事 務所轄區內所有土地 (建 物) 全部為之。 2.登記原 因證明 文件: (1) 自然 人更 名時 應檢 附載 有變 更記 事之 戶籍 謄本 或身 分證 明文 件。 (2) 法人 更名 時應 檢附 經核 准變 更之 證明 文件 。 (3) 夫妻 聯合 財產 更名 者應 檢附 同意 書及 印鑑 證明 或切 結書 。 (4) 法人 或寺 廟之 籌備 人全 體出 具之 協議 書。 (5) 胎兒 更名 登記 應檢 附戶 籍謄 本。 (1) 向戶 政事 務所 申請 或自 行檢 附。 (2) 向主 管機 關申 請。 (3) 同意 書或 切結 書由 申請 人自 行檢 附, 印鑑 證明 則向 戶政 事務 所申 請。 (4) 協議 書由 申請 人自 行檢 附, 印鑑 證明 則向 戶政 事務 所或 主管 機關 申請 。 (5) 戶籍 謄本 向戶 政事 務所 申請 。 土地登記規 則第 34 條 、40 條、 41 條、第 104 條、第 121 條、第 149 條及第 150 條 1.申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 記應檢附同意書及印鑑證 明,所有權人死亡者,由 申請人檢附切結書辦理。 2.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 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 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以妻之名義登記之不動 產,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 有財產外,於中華民國86 年 9月26 (含) 前,夫或 妻一方死亡或夫妻均死亡 ,而未於上開日期前申辦 夫妻聯合財產更名或繼承 登記者,仍推定為夫所有 ,如於上開日期之後申辦 更名或繼承登記者,登記 機關應予受理。其申辦更 名或繼承登記,如妻死亡 者,得由夫提出更名登記 之申請;如夫死亡者,得 由夫之繼承人於申辦繼承 登記時先申辦更名為夫名 義後連件辦理繼承登記; 夫妻均死亡者,與夫死亡 者同。 3.申請人未能親自到場時, 得檢附印鑑證明辦理,該 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 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者為 限。 3.申請人 身分證 明: (1) 本國 自然 人檢 附戶 籍謄 本或 身分 證影 本或 戶口 名簿 影本 。 (2) 法人 檢附 法人 登記 證明 文件 及其 代表 人資 格證 明。 (3) 華僑 檢附 華僑 身分 證明 書。 (4) 外國 人檢 附護 照影 本。 (5) 香港 、澳 門居 民檢 附護 照或 香港 、澳 門永 久居 留資 格證 件影 本。 (6) 大陸 地區 人民 檢附 經行 政院 設立 或指 定機 構或 委託 之民 間團 體驗 證之 身分 證明 文件 。 (1) 戶籍 謄本 向戶 政事 務所 申請 ,身 分證 影本 或戶 口名 簿影 本自 行影 印。 (2) 法人 向主 管機 關或 其登 記機 關申 請。 (3) 華僑 向僑 務委 員會 或僑 居地 使領 館申 請。 (4) 護照 影本 自行 影印 。 (5) 香港 、澳 門永 久居 留資 格證 件影 本自 行影 印。 (6) 大陸 地區 人民 身分 證明 文件 向財 團法 人海 峽交 流基 金會 申請 驗證 。 土地登記規 則第 34 條 、第 40 條 、第 42 條 1.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 產人者,須另檢附法定代 理人或監護人之身分證明 。 2.華僑身分證明應由申請人 自行切結國外地址之中文 名稱。 3.檢附我駐外單位簽發之授 權書辦理者,須檢附授權 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 4.前列影本請簽註:「本影 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蓋 章。 5.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電腦 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 出。 6.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記時 ,得提出公司設立 (變更 ) 登記表或抄錄本影本, 並由法人簽註「本影本與 正本 (或抄錄本) 相符, 所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 ,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 法律責任。」並簽章。 7.在臺無戶籍人士 (含本國 人及外國人) 請另檢附載 有「統一證號」之文件。 4.土地、 建物所 有權狀 或他項 權利證 明書 自行檢附 。 土地登記規 則第 34 條 1.如為所有權人更名時應檢 附所有權狀。 2.如為他項權利人之更名時 應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 5.委託書 自行檢附 。 土地法第 3 7 條之 1 土地登記規 則第 37 條 1.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之。 2.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填 註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 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前列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收 件並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或代理人或 地政士登記助理員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 (身分證、駕駛執 照或護照) 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二) 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 15 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登記 繕狀。 (三) 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 (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 至領件櫃臺領取新權利書狀,或依「臺北市各 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點」規定填寫郵 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於申請收件時提出。 (四) 申請人得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登記實 施要點」規定向臺北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跨所登記,不受土地轄 區之限制。 (五) 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 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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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1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3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5)北市地一字第095306168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點;並自95年4月1日起實施
(原名稱: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權利人更名登記申請須知;新名稱: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權利人更名登記申請須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