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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1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8)北市地籍字第09833460900號函修正全文3點
  • 一、說明:土地或建物經辦竣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應 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辦更名登記,上開更名係指自然人更名 、法人更名、夫妻聯合財產更名、法人或寺廟籌備處更名或其代表人 變更、胎兒更名,設有管理人者,如其姓名或名稱變更時,亦同。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件來源 法令依據 備註
    1.土地登 記申請 書及登 記清冊 申請人可至 臺北市政府 地政處網站 (網址:ww .land.i.go v.tw)載申 請書表使用 (提供之登 記申請書為 A3 格式, 如使用 A4 紙張下載者 ,兩頁間應 由全體申請 人加蓋騎縫 章。)或向 地政事務所 服務台免費 索取,並以 2 份為限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 1.非地政士代理他人申請土 地登記時,委託人及代理 人均應於申請書備註欄內 簽註切結,並由委託人及 代理人分別簽章,委託人 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予 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及代理人 切結「本人並非以代理申 請土地登記為業,且未收 取報酬,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 2.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但未 加入公會之地政士,代理 配偶或四親等內親屬申請 土地登記案件時,應檢附 親屬關係證明文件,登記 申請書備註欄並應由委託 人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 予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及代 理人切結「本人確未收取 報酬,如有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委託人 及代理人均應簽章。 3.地政士登記助理員辦理土 地登記之送件工作時,應 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載明 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 4 申請更名登記應就地政事 務所轄區內所有土地(建 物)全部為之。 5 立同意書或協定書人已在 土地所在之登記機關設置 印鑑者,委託他人申辦土 地登記案件使用該設置之 印鑑時,應於土地登記申 請書備註欄註明「使用已 設置之印鑑」。
    2 登記原 因證明 文: (1) 自然人更 名時應檢 附載有變 更記事之 戶籍謄本 或身分證 明文件。 (2) 法人更名 時應檢附 經核准變 更之證明 文件。 (3) 夫妻聯合 財產更名 者應檢附 同意書或 協定書或 法院判決 書或切結 書。 (4) 法人或寺 廟之壽備 人全體出 具之協定 書。 (5) 胎兒更名 登記應檢 附戶籍謄 本。 1 自然人更 名文件向 戶政事務 所申請或 自行檢附 。 2 法人更名 文件向主 管機關申 請。 3 同意書或 切結書或 協議書由 申請人自 行檢附。 4 戶籍謄本 向戶政事 務所申請 。 1 土地登 記規則 第 34 條、40 條、41 條、第 104 條 、第 1 21 條 、第 1 49 條 及第 1 50 條 2 夫妻聯 合財產 更名審 查要點 第 3 點 申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 夫死亡者,應檢附妻之同意 書及印鑑證明;妻死亡者, 由申請人檢附妻死亡之戶籍 謄本及切結書;離婚者,應 檢附具離婚記事之戶籍謄本 、協定書或法院判決書。
    3.申請人 身份證 明: (1) 本國自然 人檢附戶 籍謄本或 國民身份 證影本或 戶口名簿 影本。 (2) 法人檢附 法人登記 證明文件 及其代表 人資格證 明。 (3) 旅外僑民 檢中華僑 身份證明 書。 (4) 外國人檢 附護照影 本或中華 民國居留 證影本。 (5) 香港、澳 門居民檢 附護照或 香港、澳 門永久居 留資格證 明文件影 本。 (6) 大陸地區 人民檢附 經行政院 設立或指 定機構或 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 證之身份 證明文件 (7) 歸化或回 復中華民 國國籍者 ,應提出 主管機關 核發之歸 化或回復 國籍許可 證明文件 。 1 戶籍謄本 向戶政事 務所申請 ,國民身 份證影本 或戶口名 簿影本自 行影印。 2 法人向主 管機關及 其登記機 關申請。 3 旅外僑民 向僑務委 員會申請 。 4 護照影本 自行影印 ;中華民 國居留證 向內政部 入出國及 移民署申 請。 5 香港、澳 門永久居 留資格證 明文件影 本自行影 印。 6 大陸地區 人民身分 證明文件 向財團法 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 申請驗證 。 7 歸化或回 復國籍許 可證明文 件向內政 部戶政司 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第 40 條、 第 42 條 1.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 產人者,須另檢附法定代 理人或監護人之身份證明 。 2.華僑身份證明應由申請人 自行切結國外地址之中文 名稱。 3.檢附我駐外單位簽發之授 權書辦理者,須檢附授權 人及被授權人之身份證明 文件。 4.前列影本請簽註「本影本 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字樣並蓋章 。 5.申請人身份證明能以電腦 處理達成查 詢者,得免 提出。 6.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記時 ,得提出公 司設立(變 更)登記表或抄錄本影本 ,並由法人簽註「本影本 與正本(或抄錄本)相符 ,所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 效,如有不實,申請人願 負法律責任。」並簽章。 7.在臺無戶籍人士(含本國 人及外國人)請另檢附載 有「統一證號」之文件。
    4.印鑑證 明 向戶政事務 所或主管機 關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 4 0 條、第 41 條、 第 42 條 1 立同意書或協定書人親自 到場,提出土地登記規則 第 40 條規定之身分證明 文件經登記機關指定人員 核符,並於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內簽名者免附。 2 同意書或協定書經依法公 證或認證者免附。 3 權利人為外國人或旅外僑 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 記,該授權書經我駐外領 務人員認證或驗證者,或 權利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或 香港、澳門居民授權第三 人辦理土地登記,該授權 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 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 證者免附,但須檢附被授 權人之印鑑證明。 4 依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 用作業要點於土地所在地 之登記機關設置土地登記 印鑑者免附。 5 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 日期前 1 年以後核發者 為限。
    5.土地、 建物所 有權狀 或他項 權利證 明書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 1 如為所有權人更名時應檢 附所有權狀。 2 如為他項權利人之更名時 應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
    6.委託書 自行檢附。 1.土地法 第 37 條之 1 2.土地登 記規則 第 37 條 1.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之。 2.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填 註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前列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收 件並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或代理人或 地政士登記助理員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駕駛執 照或護照)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二)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 15 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登記 繕狀。 (三)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檯領取新權利書狀,或依「臺北市各 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點」規定填寫郵 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於申請收件時提出。 (四)申請人得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跨所收件實施要 點」或「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登記實施要 點」規定向臺北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跨所收件或跨所登記服務。 (五)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 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 一、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二、中華民國 74 年 6 月 4 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登記之不動產,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 財產外,於中華民國 86 年 9 月 26 日(含)前,夫或妻一方死亡 或夫妻均死亡,而未於上開日期前申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或繼承登記 者,仍推定為夫所有,如妻死亡者,得由夫提出更名登記之申請;如 夫死亡者,得由夫之繼承人於申辦繼承登記時先申辦更名為夫名義後 連件辦理繼承登記;夫妻均死亡者,與夫死亡者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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