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說明:土地或建物經辦竣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應 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辦更名登記,上開更名係指自然 人更名、法人更名、夫妻聯合財產更名、法人或寺廟籌備處更 名或其代表人變更、胎兒更名,設有管理人者,如其姓名或名 稱變更時,亦同。但不包括依地籍清理條例及祭祀公業條例規 定所為之更名登記。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件來源 法令依據 備註 1.登記申請書及 登記清冊 申請人可上臺 北市政府地政 局網站(網址 :www.land.t ei.gov.tw) 下載申請書表 使用或向地政 事務所服務臺 免費索取(以 2 份為限), 書表如為 2 頁以上,各頁 間應由全體申 請人加蓋騎縫 章。 土地登記規 則第 34 條 1.非地政士代理他人 申請土地登記時, 委託人及代理人均 應於登記申請書備 註欄內簽註切結, 委託人切結「本人 未給付報酬予代理 人,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 及代理人切結「本 人並非以代理申請 土地登記為業,且 未收取報酬,如有 虛偽不實,願負法 律責任」,並由委 託人及代理人分別 簽章。 2.領有地政士開業執 照但未加入公會之 地政士,代理配偶 或四親等內親屬申 請土地登記案件時 ,應檢附親屬關係 證明文件,委託人 及代理人均應於登 記申請書備註欄內 簽註切結,委託人 切結「本人未給付 報酬予代理人,如 有虛偽不實,願負 法律責任。」及代 理人切結「本人確 未收取報酬,如有 虛偽不實,願負法 律責任。」,並由 委託人及代理人分 別簽章。 3.地政士登記助理員 辦理土地登記之送 件工作時,應於登 記申請書備註欄載 明姓名及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 4.申請更名登記應就 地政事務所轄區內 所有土地(建物) 全部為之。 5.立同意書或協議書 人已在土地所在之 登記機關設置印鑑 者,委託他人申辦 土地登記案件使用 該設置之印鑑時, 應於登記申請書備 註欄註明「使用已 設置之印鑑」。 2.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 (1) 自然人更 名時應檢 附載有變 更記事之 戶籍謄本 或身分證 明文件。 (2) 法人更名 時應檢附 經核准變 更之證明 文件。 (3) 夫妻聯合 財產更名 者應檢附 同意書或 協議書或 法院判決 書或切結 書。 (4) 法人或寺 廟籌備處 代表人變 更時,檢 附法人或 寺廟之籌 備人全體 出具之協 議書。 (5) 胎兒更名 登記應檢 附戶籍謄 本。 1.自然人更名 文件向戶政 事務所申請 或自行檢附 。 2.法人更名文 件向主管機 關申請。 3.同意書或切 結書或協議 書由申請人 自行檢附。 4.戶籍謄本向 戶政事務所 申請。 1.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第 40 條、 第 41 條 、第 44 條、第 1 04 條、 第 121 條、第 1 49 條、 第 150 條 2.夫妻聯合 財產更名 審查要點 第 3 點 申辦夫妻聯合財產更 名登記夫死亡者,應 檢附妻之同意書及印 鑑證明;妻死亡者, 由申請人檢附妻死亡 之戶籍謄本及切結書 ;離婚者,應檢附具 離婚記事之戶籍謄本 、協議書或法院判決 書。 3.申請人身分證 明: (1) 本國自然 人檢附戶 籍謄本或 國民身分 證影本或 戶口名簿 影本。 (2) 法人檢附 法人登記 證明文件 及其代表 人資格證 明。 (3) 旅外僑民 檢附華僑 身分證明 書及其他 附具照片 之身分證 明文件。 (4) 外國人檢 附護照影 本或中華 民國居留 證影本。 (5) 香港、澳 門居民檢 附護照或 香港、澳 門永久居 留資格證 明文件影 本。 (6) 大陸地區 人民檢附 經行政院 設立或指 定機構或 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 證之身分 證明文件 或臺灣地 區長期居 留證。 (7) 歸化或回 復中華民 國國籍者 檢附主管 機關核發 之歸化或 回復國籍 許可證明 文件。 1.戶籍謄本向 戶政事務所 申請,國民 身分證影本 或戶口名簿 影本自行影 印。 2.法人向主管 機關或其登 記機關申請 。 3.旅外僑民向 僑務委員會 申請。 4.護照影本自 行影印;中 華民國居留 證向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 民署申請。 5.香港、澳門 永久居留資 格證明文件 影本自行影 印。 6.大陸地區人 民身分證明 文件向財團 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申 請驗證;臺 灣地區長期 居留證向內 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申 請。 7.歸化或回復 國籍許可證 明文件向內 政部戶政司 申請。 土地登記規 則第 34 條 、第 40 條 、第 42 條 1.申請人為未成年人 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者,須另檢附法定 代理人之身分證明 。 2.旅外僑民身分證明 應由申請人自行切 結國外地址之中文 名稱。 3.檢附我國駐外館處 驗證之授權書辦理 者,須檢附授權人 及被授權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 4.前列影本請簽註: 「本影本與正本相 符,如有不實願負 法律責任」字樣並 簽章。 5.申請人身分證明能 以電腦處理達成查 詢者,得免提出。 6.公司法人申請土地 登記時,得檢附公 司登記主管機關核 發之設立、變更登 記表正(影)本或 100 年 3 月前核 發之抄錄本正(影 )本,並由法人簽 註「(本影本與正 本(公司登記主管 機關核發之抄錄本 或影本)相符,) 所登記之資料現仍 為有效,如有不實 ,申請人願負法律 責任。」,並蓋章 。 7.身分證明文件為外 文者,其中文譯本 ,得由申請人自行 簽註切結負責。 8.臺灣地區無戶籍人 士(含本國人及外 國人)應檢附中華 民國統一證號之相 關證明文件申請登 記。未能檢附者, 由申請人自行於登 記申請書上以西元 出生年月日加英文 姓氏前二字母填寫 之;如遇有重複時 ,則以英文姓氏前 一、三字母填寫。 4.印鑑證明 向戶政事務所 或主管機關申 請。 土地登記規 則第 40 條 、第 41 條 、第 42 條 1.立同意書或協議書 人親自到場,提出 土地登記規則第 4 0 條規定之身分證 明文件經登記機關 指定人員核符,並 於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內簽名者免附。 2.同意書或協議書經 依法公證或認證者 免附。 3.權利人為外國人或 旅外僑民授權第三 人辦理土地登記, 該授權書經我國駐 外館處驗證者,或 權利人為大陸地區 人民或香港、澳門 居民授權第三人辦 理土地登記,該授 權書經行政院設立 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者免附,但須檢附 被授權人之印鑑證 明。 4.依土地登記印鑑設 置及使用作業要點 於土地所在地之登 記機關設置土地登 記印鑑者免附。 5.印鑑證明以登記原 因發生日期前 1 年以後核發者為限 。 5.土地、建物所 有權狀或他項 權利證明書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規 則第 34 條 1.如為所有權人更名 時應檢附所有權狀 。 2.如為他項權利人之 更名時應檢附他項 權利證明書。 6.委託書 自行檢附。 1.土地法第 37 條之 1 2.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7 條 1.委託他人代理者檢 附之。 2.登記申請書有委任 關係欄經填註者免 附。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應填妥登記申請書,檢附前列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並 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代理人、複代 理人或登記助理員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得以政府機關核 發登載有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統一證號)並貼有照片之 證明文件正本代之)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二)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 15 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登記 繕狀。 (三)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檯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或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 點」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或現金,於申請收 件時提出。 (四)申請人得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登記案件跨所收 件實施要點」或「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登 記實施要點」規定向臺北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跨所收件或跨所登 記服務。 (五)如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謄 本處理時間。 附註: 一、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二、中華民國 74 年 6 月 4 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登記之不動產,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 財產外,於中華民國 86 年 9 月 26 日(含)前,夫或妻一方死亡 或夫妻均死亡,而未於上開日期前申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或繼承登記 者,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仍推定為夫所有,如妻死亡者, 得由夫提出更名登記之申請;如夫死亡者,得由夫之繼承人於申辦繼 承登記時先申辦更名為夫名義後連件辦理繼承登記;夫妻均死亡者, 與夫死亡者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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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1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05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1)北市地籍字第10131101300號函修正全文3點;並自即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