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7-3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9 年 06 月 23 日
中華民國89年6月23日臺北市政府(89)北市工養下字第8962561800號函訂頒;並自89年11月1日起實施
  • 一、本要點依臺北市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管理要點(以下簡稱管理要點) 第十四點規定訂定之。
  • 二、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本處)依 本要點作為業者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自主品管獎懲之標準。
  • 三、業者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自主品管之考核標準如下: (一)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經業者通報本處並經查證屬實者,依各目標 準核給積點: 1.發現箱涵、管涵或人孔等結構物,有影響安全或排水之破損、脫 節情形,每處核給積點一點。 2.發現箱涵或管涵內有淤泥深度達二十公分以上,每五十公尺核給 積點一點,未滿五十公尺以五十公尺計。 3.發現不明纜線暫掛於雨水下水道內,每五百公尺核給積點一點, 未滿五百公尺以五百公尺計。 4.發現阻礙排水原因且非業者所造成者,每處核給積點二點。 5.在經營區內經本處抽查,業者全年檢視、通報確實並無遺漏者, 核給積點五點。 (二)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經本處查證屬實者,除依契約約定辦理外, 依各目標準核減積點: 1.暫掛纜線有妨礙排水之虞,核減積點一點。 2.用餘纜線或線架等設施物留置於雨水下水道內,每處核減積點三 點。 3.在業者排定檢視期間內有不明纜線在其經營區內暫掛而未據實通 報,每二百五十公尺核減積點一點,未滿二百五十公尺以二百五 十公尺計。 4.暫掛纜線未依規定位置設置,每二十公尺核減積點一點,未滿二 十公尺以二十公尺計。 5.纜線垂落,每十公尺核減積點一點,未滿十公尺以十公尺計。 6.暫掛纜線未緊貼壁體釘掛而懸空,每五公尺核減積點一點,未滿 五公尺以五公尺計。 7.暫掛纜線橫越箱涵、管涵或人孔等,每處核減積點五點。 8.暫掛纜線未依規定標示業者名稱及證照字號,每五公尺核減積點 一點。 9.未依管理要點第十三點規定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將次月檢視時程表 送本處,每逾一日核減積點二點。 10.未依管理要點第十四點規定於每日上午十時前將前日檢視成果送 本處備查,每逾四小時核減積點一點,未滿四小時以四小時計。 前二款核給積點不得與核減積點相互抵銷。其有嚴重妨礙排水情形者 ,乃依下水道法予以告發、取締或移送法辦。
  • 四、業者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自主品管之考核等級如下: (一)全年核給積點在三十點以上且無核減積點紀錄者為優等。 (二)全年核給積點在二十點以上且核減積點在五點以下者為甲等。 (三)全年核減積點在十五點以下者為乙等。 (四)全年核減積點超過十五點在三十點以下者為丙等。 (五)全年核減積點超過三十點或有造成豪雨積水者為丁等。
  • 五、業者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自主品管之獎懲如下: (一)經考核為優等者以獎牌獎勵,並得依原租金單價續約。 (二)經考核為甲等者以獎狀獎勵,並得予續約;其租金依本府單價標準 調整而調整。 (三)經考核為乙等者,得予續約;其租金依本府單價標準調整而調整。 (四)經考核為丙等者,得予續約;其租金依本府單價標準調整而調整後 之二倍。 (五)經考核為丁等或連續兩年為丙等者,一年內不予續約。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