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基準依臺北市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管理要點 (以下簡稱管理要點) 第十四點規定訂定之。
- 二、業者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自主品管之考核計點期間,從前一年十一月 十一日至當年十一月十日止。
- 三、業者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各經營區自主品管,除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 稱本府) 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以下簡稱本處) 已登錄列管者外,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業者通報查證屬實者,依各款標準核給積點。但 各經營區累積點數以六十點為限。 (一) 發現側溝、箱涵、管涵結構破損、鋼筋外露、人孔爬梯損壞、遭覆 蓋人孔、人孔蓋破裂、涵管脫節、管線橫越或廢棄物阻塞雨水下水 道,每處核給積點一點。 (二) 發現側溝、箱涵或管涵內有淤泥深度達二十公分以上者,每五十公 尺核給積點一點,未滿五十公尺以五十公尺計。 (三) 發現不明管線、纜線 (非屬業者) 附掛於雨水下水道內者,每二百 五十公尺核給積點一點,未滿二百五十公尺以二百五十公尺計。 (四) 發現本處未登錄之雨水下水道箱涵或管涵者,每五十公尺核給積點 二點,未滿五十公尺以五十公尺計。 (五) 發現非第一款原因所造成之阻礙排水情形且非業者所造成者,每處 核給積點二點。 (六) 發現雨水下水道內有自來水漏水現象者,每處核給積點二點。 (七) 經營區內經本處抽查,業者全年檢視、通報確實並無核減積點者, 核給積點五點。 (八) 協助施設符合本處規範之人孔爬梯者,每座核給積點二點。 (九) 負責施設不銹鋼鈑架者,每一經營區年度累計施工長度每一公里核 給積點一點,餘數未滿一公里,但超過五百公尺者,以一公里計。 (十) 主動申報抽除合法申掛之纜線,每五百公尺核給積點一點,餘數未 滿五百公尺,但超過二百公尺,以五百公尺計。
- 四、業者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各經營區自主品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本處查證屬實者,除依契約約定辦理外,依各款標準核減積點: (一) 暫掛纜線橫越箱涵、管涵或人孔等情形者,每處核減積點一點。 (二) 暫掛纜線未緊貼壁體釘掛而懸空者,每五公尺核減積點一點,未滿 五公尺以五公尺計。 (三) 暫掛纜線未依規定標示業者名稱及證照字號者,每五公尺核減積點 一點。 (四) 纜線垂落者,每十公尺核減積點一點,未滿十公尺以十公尺計。 (五) 暫掛纜線未依規定位置設置者,每五十公尺核減積點一點,未滿五 十公尺以五十公尺計。 (六) 在業者排定檢視期間內有不明纜線在其經營區內暫掛而未據實通報 者,每二百五十公尺核減積點一點,未滿二百五十公尺以二百五十 公尺計。 (七) 未依管理要點第十三點規定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將次月檢視時程表送 本處者,每逾一日核減積點一點。 (八) 未依管理要點第十四點規定於每日上午十時前將前日檢視成果送本 處備查者,每逾四小時核減積點一點,未滿四小時以四小時計。 (九) 未依規定申請擅自開啟側溝溝蓋或雨水下水道人孔者,每處每次核 減積點二點。 (十) 開啟側溝溝蓋或雨水下水道人孔施工,經查獲無派專人指揮交通、 設置交通安全措施及施工告示牌者,累計二次核減積點一點。 (十一) 用餘纜線或線架等設施物留置於雨水下水道內者,每處核減積點 二點。 (十二) 擅自附掛纜線者,每二百五十公尺核減積點二點,未滿二百五十 公尺以二百五十公尺計。 (十三) 其他有妨礙排水之虞者,核減積點一點。 (十四) 以上各款缺失,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者,每處核減積點二點 。
- 五、本處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依各經營區範圍評定業者自主品管之考 核等級;其等級如下: (一) 全年核給積點在二十點以上且無核減積點紀錄者為優等。 (二) 全年核減積點與核給積點相抵後,核給積點在二十點以上者為甲等 。 (三) 全年核減積點與核給積點相抵後,核給積點在零點以上未滿二十點 者為乙等。 (四) 全年核減積點與核給積點相抵後,核減積點在未滿二十點者為丙等 。 (五) 全年核減積點與核給積點相抵後,核減積點在二十點以上者為丁等 。
- 六、業者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自主品管之獎懲如下: (一) 經考核為優等者以獎牌獎勵,並得依本府核定單價八折優先續約。 (二) 經考核為甲等者以獎狀獎勵,並得予續約;其租金依本府核定單價 計算。 (三) 經考核為乙等而續約者,其租金依本府核定單價計算。 (四) 經考核為丙、丁等而續約者,其下年度租金依本府核定單價乘以加 成基數計算,加成基數規定如下: 1.考核為丙等者,加成基數為前一年度加成基數乘一‧二。 2.考核為丁等者,加成基數為前一年度加成基數乘一‧五。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7-3008
臺北市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獎懲作業基準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4 年 01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北市工養字第0940002300號函修正發布第3點條文;並自94年1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