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基準依臺北市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管理要點(以下簡稱管理要點) 第十四點規定訂定之。
- 二、業者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自主品管之考核計點期間,從前一年十一月 十一日至當年十一月十日止。
- 三、業者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各經營區自主品管,除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以下簡稱本處)已登錄列管者外,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業者通報查證屬實者,依各款標準核給積點。但 各經營區累積點數以六十點為限。 (一)發現側溝、箱涵、管涵結構破損、鋼筋外露、人孔爬梯損壞、遭覆 蓋人孔、人孔蓋破裂、涵管脫節、管線橫越或廢棄物阻塞雨水下水 道,每處核給積點一點。 (二)發現側溝、箱涵或管涵內有淤泥深度達二十公分以上者,每五十公 尺核給積點一點,未滿五十公尺以五十公尺計。 (三)發現不明管線、纜線(非屬業者)附掛於雨水下水道內者,每二百 五十公尺核給積點一點,未滿二百五十公尺以二百五十公尺計。 (四)發現本處未登錄之雨水下水道箱涵或管涵者,每五十公尺核給積點 二點,未滿五十公尺以五十公尺計。 (五)發現非第一款原因所造成之阻礙排水情形且非業者所造成者,每處 核給積點二點。 (六)發現雨水下水道內有自來水漏水現象者,每處核給積點二點。 (七)經營區內經本處抽查,業者全年檢視、通報確實並無核減積點者, 核給積點五點。 (八)協助施設符合本處規範之人孔爬梯者,每座核給積點二點。 (九)負責施設不銹鋼鈑架者,每一經營區年度累計施工長度每一公里核 給積點一點,餘數未滿一公里,但超過五百公尺者,以一公里計。 (十)主動申報抽除合法申掛之纜線,每五百公尺核給積點一點,餘數未 滿五百公尺,但超過二百公尺,以五百公尺計。
- 四、業者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各經營區自主品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本處查證屬實者,除依契約約定辦理外,依各款標準核減積點: (一)暫掛纜線橫越箱涵、管涵或人孔等情形者,每處核減積點一點。 (二)暫掛纜線未緊貼壁體釘掛而懸空者,每五公尺核減積點一點,未滿 五公尺以五公尺計。 (三)暫掛纜線未依規定標示業者名稱及證照字號者,每五公尺核減積點 一點。 (四)纜線垂落者,每十公尺核減積點一點,未滿十公尺以十公尺計。 (五)暫掛纜線未依規定位置設置者,每五十公尺核減積點一點,未滿五 十公尺以五十公尺計。 (六)在業者排定檢視期間內有不明纜線在其經營區內暫掛而未據實通報 者,每二百五十公尺核減積點一點,未滿二百五十公尺以二百五十 公尺計。 (七)未依管理要點第十三點規定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將次月檢視時程表送 本處者,每逾一日核減積點一點。 (八)未依管理要點第十四點規定於每日上午十時前將前日檢視成果送本 處備查者,每逾四小時核減積點一點,未滿四小時以四小時計。 (九)未依規定申請擅自開啟側溝溝蓋或雨水下水道人孔者,每處每次核 減積點二點。 (十)開啟側溝溝蓋或雨水下水道人孔施工,經查獲無派專人指揮交通、 設置交通安全措施及施工告示牌者,累計二次核減積點一點。 (十一)用餘纜線或線架等設施物留置於雨水下水道內者,每處核減積點 二點。 (十二)擅自附掛纜線者,每二百五十公尺核減積點二點,未滿二百五十 公尺以二百五十公尺計。 (十三)其他有妨礙排水之虞者,核減積點一點。 (十四)以上各款缺失,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者,每處核減積點二點 。
- 五、本處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依各經營區範圍評定業者自主品管之考 核等級;其等級如下: (一)全年核給積點在二十點以上且無核減積點紀錄者為優等。 (二)全年核減積點與核給積點相抵後,核給積點在二十點以上者為甲等 。 (三)全年核減積點與核給積點相抵後,核給積點在零點以上未滿二十點 者為乙等。 (四)全年核減積點與核給積點相抵後,核減積點在未滿二十點者為丙等 。 (五)全年核減積點與核給積點相抵後,核減積點在二十點以上者為丁等 。
- 六、業者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自主品管之獎懲如下: (一)經考核為優等者以獎牌獎勵,並得依本府核定單價八折優先續約。 (二)經考核為甲等者以獎狀獎勵,並得予續約;其租金依本府核定單價 計算。 (三)經考核為乙等而續約者,其租金依本府核定單價計算。 (四)經考核為丙、丁等而續約者,其下年度租金依本府核定單價乘以加 成基數計算,加成基數規定如下: 1.考核為丙等者,加成基數為前一年度加成基數乘一.二。 2.考核為丁等者,加成基數為前一年度加成基數乘一.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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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7-3008
臺北市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獎懲作業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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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7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臺北市政府(95)府工養字第095614820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