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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2-2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3 年 11 月 08 日
中華民國93年11月8日臺北市政府(93)府衛技字第093059778900號函修正發布第9點條文;並自93年8月1日起施行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鼓勵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暨所屬醫療院 所提昇行政效率、營運績效、服務精神及醫療水準,促進公共衛生、醫療品質及管理效 能,加強衛生局與各市立醫療院所人員交流,並依員工貢獻程度,落實不同工不同酬獎 勵金制度,以提升士氣,特訂定本基準。
  • 二、本基準發給對象包括衛生局、市立醫療院所(不含委託經營之機構)及衛生所預算員額 內之現職公務人員(含職務代理人、駐衛警、技工、工友、聘用、約僱人員),但各機 關自行聘僱之顧問、特約醫師、合約、合聘、約用、部份工時等臨時人員或由其他機關 (構)派兼、借調、支援等額外人員,得由機關衡酌納入。
  • 三、本基準所需經費由各醫療院所在其醫療作業基金年度預算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其提撥 總額不得超過年度事業收支(不含事業外收支)總淨餘數百分之八十。但從事精神病、 結核病、性病等特殊醫療業務之醫療院所經衛生局核准者,得酌予放寬至不超過年度事 業收支(不含事業外收支)總淨餘數百分之九十五,其實際提撥比例,由衛生局擬訂後 報市政府核定。
  • 四、各醫療院所獎勵金提撥總額應提撥百分之十以下解繳衛生局統籌款專戶,並由衛生局自 行統籌運用;其實際提撥比率由衛生局每年度依業務需要定之。 前項統籌款專戶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補助從事精神病、結核病、性病及新興傳染病等特殊醫療業務之醫療院所及營運 艱困醫療院所醫師之獎勵金或支援醫師之支援費用。 (二)補助因業務需要應購置之醫療保健儀器、資訊系統及辦公設備。 (三)補助不易羅致人員之獎勵金及因應業務需要而遴用專案人員之費用。 (四)推動公共衛生及社區健康服務之相關工作費用。 (五)醫療作業基金之管理費用。 (六)研究發展之獎勵金及經市政府核准辦理有關衛生醫療業務事項之費用。 前項各款費用之支應方式,由衛生局成立運用及管理委員會管理及審核,其作業管理注 意事項,由衛生局另定之。
  • 五、各醫療院所獎勵金提撥總額應提撥百分之五以下作為管理發展費用,並設置專戶管理, 其實際提撥比率,由各醫療院所每年度依管理發展需要訂定報衛生局核備。但從事精神 病、結核病、性病及新興傳染病等特殊醫療業務之醫療院所經衛生局核准者,得免予提 撥。 前項管理發展費用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醫事爭議費用。 (二)因應業務需要而遴用專案人員之費用。   (三)醫療院所年度預算未及編列而急需修繕、購置設備等之費用。   (四)違反有關規定而遭取締處罰之罰鍰費用。 前項各款費用之支應方式,由各醫療院所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及審核,其作業管理注意 事項,由各院所訂定,並報經衛生局核備後,依會計程序支應。
  • 六、各醫療院所獎勵金提撥總額扣除解繳衛生局統籌款專戶及醫療院所管理發展費用專戶後 之餘額應提撥百分之五十以上為醫療院所統籌費用,其餘為個人績效獎勵金。個人績效 獎勵金提撥百分之七十為師(三)級以上醫師績效獎勵金,其餘百分之三十為醫師以外 其他工作人員績效獎勵金,兩者不得相互流用。但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三 十日各醫療院所統籌費用提撥比率至少應為百分之二十。前項浮動提撥比率,由各醫療 院所每年度依業務需要訂定報衛生局核備。
  • 七、師(三)級以上醫師績效獎勵金核給方式,應配合全民健康保險總額預算支付制度每季 結算點值作業,依下列項目點數乘以每位師(三)級以上醫師實際參與執行工作量加總 後(應扣除訓練中之住院醫師執行部分),再依師(三)級以上醫師可分配績效獎勵金 之金額計得每點金額發給。 (一)門急診診察費:一般門急診每人次依市醫收費標準百分之七十計算,精神科門急 診每人次依市醫收費標準百分之八十三點三計算,中醫門診每人次依市醫收費標 準百分之六十計算;至各科夜間及假日門診每人次得各酌增計算百分比。但上述 各科門診若非由師(三)級以上醫師親自執行不能計給,且每診次(不含急診) 超過五十人次部分,每人次應遞減計算百分比。 (二)住院診察費:急性病床、特殊病床每人日依市醫收費標準百分之百計算,但病人 主治之師(三)級以上醫師若未每日親自巡查病人並記載病歷不得計給,至超過 平均住院日部分每人日應遞減計算百分比;慢性病床(平均住院日數超過三十天 )每人日依市醫收費標準百分之七十計算。 (三)醫師會診費:必須由師(三)級以上醫師親自執行始得計給,每人次依市醫收費 標準百分之百計算,至下班時間之緊急會診得酌增計算百分比。 (四)檢查或處置費(含核子醫學科照影檢查及中醫傷科整復):必須由師(三)級以 上醫師親自執行始得計給。 1.醫師親自操作、判讀及治療且具侵襲性者:依市醫收費標準百分之三十五計算 ,至下班時間之緊急檢查或處置得酌增計算百分比。 2.醫師親自操作、判讀及治療且非侵襲性者:依市醫收費標準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至下班時間之緊急檢查或處置得酌增計算百分比。 3.醫師親自判讀、量少較難且非侵襲性者:依市醫收費標準百分之十計算。 4.醫師親自判讀、量多較易且非侵襲性者:依市醫收費標準百分之五計算。 (五)手術費(不含材料費):必須由師(三)級以上醫師親自執行始得計給,依市醫 收費標準百分之六十計算,至下班時間由師(三)級以上醫師親自執行緊急手術 得酌增計算百分比。 (六)麻醉費(不含材料費及藥劑費):必須由師(三)級以上麻醉專科醫師親自執行 始得計給,依市醫收費標準百分之三十三點三計算,但手術麻醉時間超過三小時 以上得視其複雜程度酌增計算百分比,至下班時間由師(三)級以上麻醉專科醫 師親自執行緊急手術麻醉亦得酌增計算百分比;牙科阻斷麻醉費依市醫收費標準 百分之三十五計算。 (七)血液透析費:每人次依市醫收費標準百分之七點三計算。 (八)病理檢驗費:檢驗醫學項目依市醫收費標準百分之四計算;解剖病理項目依市醫 收費標準百分之五十計算。 (九)核子醫學檢查費:按其複雜程度依市醫收費標準百分之四或百分之二十計算,至 下班時間由師(三)級以上醫師親自執行之緊急檢查得酌增計算百分比。 (十)放射線檢查費:依市醫收費標準百分之二十計算,至下班時間由師(三)級以上 醫師親自執行之緊急檢查得酌增計算百分比。 (十一)放射線治療費:按其複雜程度依市醫收費標準百分之二十或百分之三十五計算 ;牙科放射線治療費依市醫收費標準百分之七十計算,至下班時間由師(三) 級以上醫師親自執行之放射線治療得酌增計算百分比。 (十二)精神醫療治療費(不含材料費):必須由師(三)級以上精神專科醫師親自執 行始得計給,每人次依市醫收費標準百分之八十計算,但精神鑑定項目依市醫 收費標準百分之六十計算。 (十三)復健治療費:依市醫收費標準百分之十計算。 (十四)呼吸治療費:按其複雜程度依市醫收費標準百分之四或百分之十計算。 (十五)健康檢查費(含一般體檢、兒學童健檢、成人健檢、老人健檢、婚前健檢等) :必須由師(三)級以上醫師親自執行,依市醫收費標準或接受委託經費總額 扣除前述各項診察、檢查或處置、檢驗項目及病房費、伙食費金額後餘額之百 分之十計算。 (十六)中醫針炙治療處置費(不含材料費):必須由師(三)級以上中醫師親自執行 ,每一療程依市醫收費標準百分之五十計算。 (十七)牙科處置及手術費(不含材料費及技工費):必須由師(三)級以上牙醫師親 自執行,依其複雜程度依市醫收費標準百分之十、二十五、三十五或百分之六 十計算。 (十八)其他報經衛生局核備新增或修訂項目。 醫師依前項各款計得之每個月個人績效獎勵金若超過新臺幣二十五萬元部分應遞減計算 百分比並再重新分配,其遞減比率及重分配方式由各院所訂定後,報衛生局核備。
  • 八、醫師以外其他工作人員績效獎勵金核給方式,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院所醫師以 外其他工作人員績效獎勵金點數分配表(如附表)所列點數乘以各類人員編制員額數加 總後,再依可分配績效獎勵金之金額計得每點金額,按月依個人工作職責程度、危險程 度、加值班勤務多寡、實際工作績效與貢獻程度及學習成長情形評核,其評核標準由各 院所依市場人力供需、同業績效水準及同工同酬精神訂定報衛生局核備。
  • 九、各醫療院所提撥之統籌費用應設專戶管理,各款用途不得相互流用,當年度提撥未使用 部分得於以後年度繼續運用,其運用範圍之實際分配比率及計發標準,除第(八)款外 ,由各院所依年度業務需要訂定報衛生局核備。 (一)補助執行支援勤務或政策任務之費用: 1.奉派至社區擔任防疫任務及支援軍事演習或民防動員者。 2.奉派至社區推動未收費或無健保給付之健康促進任務者。 3.奉派於各項節慶或大型活動擔任醫療支援勤務者。 4.奉派擔任災難醫療或災害搶救勤務支援者。 5.奉派至山地或離島等偏遠地區從事醫療工作者。 6.奉派至監所從事醫療工作者。 7.奉派至國外或大陸地區從事醫療支援或衛生外交工作者。 8.奉派至其他市立醫院從事醫療支援者(平衡各院所獎勵金點值差額)。 9.奉派於國定假日或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宣布停止辦公期間至醫院 工作者。 10.奉派於休假期間至醫院支援緊急大量傷患處理工作或緊急手術(麻醉)者。 (二)補助從事下列特殊科別師(三)級以上醫師之費用(由各院所自行衡酌下列醫師 人力供需情形納入): 1.感染醫學科。 2.急診醫療科。 3.神經外科。 4.胸腔暨心臟血管外科。 5.重症加護醫學科(含燒燙傷醫療)。 6.麻醉醫學科。 7.分子生物、基因醫學、遺傳醫學科。 8.癌症醫學科(含血液腫瘤科)。 9.解剖病理科及檢驗醫學科。 10.放射線診斷、治療科及核子醫學科。 11.職業醫學科。 12.從事結核病防治、精神疾病防治、成癮戒治、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兒童早期 療育、新興傳染病及罕見疾病醫療工作者。 13.從事行政院衛生署醫學中心醫院評鑑標準所定須具部定助理教授以上資格醫療 業務且經由公私立大學醫學院校借調或合聘者。 (三)補助強化教學、研究與人才培育之費用(每年應由統籌費用提撥百分之十五以上 作為本用途,但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期間至少應提撥百分之 五): 1.獲行政院各部會、中央研究院、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市政府、衛生局或 國際學術研究醫療等專業機構核定進行之各項研究計劃者(以不超過所核定經 費一倍為原則)。 2.獲國際或國內知名專業性學術雜誌刊登論文者。 3.獲國際或國內各專業學術性會議邀請擔任主持人、特別演講或論文發表者。 4.獲國際學術研究或醫療機構許可邀請赴國外進行與職務相關之研究、訓練、實 習、考察、訪問者。 5.獲選派於各院所內或建教合作醫院擔任與職務性質相關之教學講座者。 6.獲國內外大專院校邀聘擔任與職務性質相關之部定講師或助理研究員以上教學 或研究職務者。 (四)補助提昇行政管理效能之費用:為鼓勵各院所一級以上主管(含院聘)或奉派兼 任行政管理工作人員,提昇領導統御能力及監督管理效能,補助行政管理費用, 除首長由衛生局評核外,其餘人員由各院所首長依其管理效能分等第評核按月發 給,發給額度由衛生局每年度依市場管理人力供需情形定之,本款自九十二年七 月一日起實施。 1.首長:每月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二萬元。 2.具醫師資格之副首長:每月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七萬元。 3.未具醫師資格之副首長:每月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四萬元。 4.奉派擔任行政管理工作之師(一)級醫師:每月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四萬元。 5.秘書及醫事單位主管:每月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 6.非醫事單位主管:每月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7.奉派擔任市醫團隊或各院所行政管理之其他工作人員:每月最高不得超過新台 幣二萬元。 (五)補助提升住院醫師訓練品質之費用:各院所依照住院醫師市場人力供需、科別、 年資、值班、勤務多寡與學習情形等整體績效表現,由單位主管初評經首長核定 後按月發給。但已完成住院醫師訓練者,若未實際擔任住院醫師工作不得支領。 (六)補助促進團隊服務品質之費用:各院所首長依內部單位(含任務編組)擬定之年 度計畫目標、績效目標、創新學習或專案改善等績效評核結果,發給各單位統籌 運用,至其運用範圍由各單位主管依年度業務需要訂定,報經首長核定後,依會 計程序支應。 (七)獎勵具特殊貢獻人員之費用: 1.執行政府重要政令績效卓著者。 2.執行市醫團隊聯盟或整合作業績效卓著者。 3.對醫療院所形象塑造、品質安全提昇或業務創新、開源節流等貢獻卓著者。 4.改善提案經採行者。 5.奉派參加競賽活動或評鑑(選)成績優勝(良)者。 6.病歷寫作經評定優良者。 7.擔任志願服務工作(含樂善好施)表現優異者。 8.其他經績效評估委員會通過採認者。 (八)獎勵改善整體經營效率之費用:為獎勵各院所首長、副首長及奉派參與市醫團隊 聯營者對於提昇醫院經營效率、醫療品質、落實組織改造及員額合理化、節約經 費支出、內部控管及公共衛生任務與政策配合等績效目標之達成度,由衛生局每 季評核,分等第依各院所年度財務盈餘狀況衡酌發給,其實際提撥金額及評核標 準由衛生局另定之。
  • 十、各醫療院所人員每年度獎勵金發給上限金額,依下列規定: (一)醫師(含院長、副院長)不得超過師(一)級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二項合計數之 五倍。 (二)其他人員不得超過個人俸額及專業加給二項合計數之一倍。 前項超出上限之金額應歸入各院所統籌費用專戶內運用。
  • 十一、高一級職務出缺,奉准由低一級職務人員代理者,代理期間之個人績效獎勵金,應按 代理期間之職務獎勵金評核標準計給。
  • 十二、各醫療院所為達即時激勵員工效果,得於員工實際工作後次月預支發給獎勵金,但應 暫扣一定比率以上之金額,於應收帳款收回實現後多退少補。其暫扣比率由各醫療院 所依健保局以前年度實付情形估算訂定報衛生局核備。
  • 十三、各醫療院所應成立績效評估委員會,其組成每年度由首長指定之主管及推選產生之非 主管人員代表兼任之,負責審議各項績效評核標準及統籌費用與個人績效獎勵金計發 事宜,以及員工提出對於評核結果認為不當之申訴,該委員會組織章程由各院所訂定 後報衛生局核備。
  • 十四、受領獎勵金人員受行政處分或懲戒處分時,得由各醫療院所績效評估委員會審議違規 情節,扣除一定比率之個人績效獎勵金。
  • 十五、績效獎勵金發給實際擔任工作且具績效之人員,但各院所人員有下列情形者不得支領 或參與分配: (一)奉派或奉准參加國內外訓練、進修、研究或實習時間連續超過三個月者,第四 個月起不得支領,但經衛生局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請公假、休假外之其他假別者。 (三)曠職者。 (四)奉准留職停薪者。 (五)因案(病)停職者。 (六)平時考核累積記過達三次、一次記一大過、年終考績列丙等或依公務人員懲戒 法受記過以上懲戒處分者。(各院所約聘僱、職務代理、約用等臨時、額外人 員得由各機關衡酌違反規定事實比照辦理) 前項各款停發期間不滿一個月者,應按該月日數比率折算,若已預發受領者應依數追 回。
  • 十六、受領獎勵金人員,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醫師專勤服務有關規定。如發現有自行開業 、兼職或違反有關規定者,除依有關法令懲處外,並追回其自行開業或兼職以後所領 全部獎勵金。
  • 十七、各醫療院所獎勵金之發給,不得有平均或輪流分配或挪作補償考績獎金等不當作法, 衛生局得隨時會同有關機關組成訪查小組,實際瞭解辦理情形,年度進行中如經訪查 發現未依本基準規定執行者,得要求各醫療院所立即改正,並追究責任。
  • 十八、本基準經核定後追溯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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