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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10-3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動衛保字第09670909600號公告修正第3、5點條文
  • 一、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以下簡稱本所)為獎勵本市機關學校、社團 法人或個人,配合政策推廣相關動物防疫、檢疫及動物保護措施或議 題,舉辦各類活動、學術研討或文宣教材開發等,共同締造人與動物 和諧關係,酌予獎勵補助經費,並依公開、公正、公平原則,特訂定 本作業須知。
  • 二、獎勵補助對象:計畫之主辦單位或主持人需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之一: (一)本市機關學校。 (二)依法登記之相關社團、公會、協會或財團法人。 (三)經我國政府認可具有相關議題學術研究地位,曾有公開發表之相關 研究報告或著作之個人。 (四)無前列各款條件,惟所提計畫有助於相關政策推廣績效,經本所審 核小組審議通過者。
  • 三、申請獎勵補助應於事實發生四十五天前以書面為之。但配合本府產業 發展局或本所辦理者,不在此限。
  • 四、申請時應註明擬申請獎勵補助項目及經費額度,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計畫之主辦單位或主持人資格證明文件影本(需加蓋與正本相符認 簽章)。 (二)計畫書一式三份,其中一份需經計畫主持人簽章或機關單位用印。 1.採用A4直式橫書,中文採用標楷體十四號字,外語需附中文對 照。 2.附圖、表採用A4直式或A3橫式(圖面朝外對折單邊裝訂)。 3.內容應包括: (1)計畫依據、目的。 (2)計畫期程、實施地點。 (3)實施方式及項目。 (4)經費總額、來源、科目、預算明細及說明。 (5)歷年成果、預期績效。 (6)相關圖表、照片。 (三)協辦單位合作契約或備忘錄等相關證明影本(需加蓋與正本相符認 簽章)。
  • 五、申請文書需經本所業務承辦單位初審,並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所提計畫內容顯有違法、與本所政策無關或相違背者,逕予駁回。 (二)應檢附文件齊備者,提請本所審核小組複審。但所應檢附文件應補 正者,書面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逕予駁回。 (三)各項資格符合,惟所提申請為跨年度計畫,於申請補助當年度預算 已用罄時,提請本所審核小組複審,經審核通過者,得納入翌年度 補助辦理。 (四)配合本府產業發展局或本所辦理,所應檢附文件應補正者,書面通 知限期補正。但計畫書得先提請本所審核小組複審,惟相關文件應 於活動辦理前補正。
  • 六、獎勵補助項目,以符合本所相關政策者為限,其餘項目由主辦單位自 籌經費為原則。獎勵補助額度由審核小組審議報請所長核定,計算幣 別以新臺幣為準,其標準如下: (一)人事費:以實際辦理計畫人員加班費、講師費、顧問酬勞費等為限 ,每人每日最高不得超過兩千元,並不得超過核定補助總額百分之 二十。 (二)業務費:以實際辦理計畫內容項目核實摘要補助。(餐飲費:以實 際辦理計畫人員誤餐及活動參加人員為限,每人每日最高不得超過 二百元,並不得超過核定補助總額百分之十;雜支:以實際辦理計 畫臨時開支為限,並不得超過核定補助總額百分之五。) (三)旅運車馬費:以實際辦理計畫人員、器械設備搬運為限,每人每日 最高不得超過一千元,每車每日最高不得超過兩千元,並不得超過 核定補助總額百分之十五。 (四)獎勵費:以實際義務參與活動有功團體或人員為限,團體最高一萬 元,個人最高一千元,並不得超過補助總額百分之三。 邀請國外專家學者相關費用,經本所審核小組專案同意者,不受前項 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限制。
  • 七、獎勵補助經費除業務費得事前預付外,其餘項目均於計畫結束後由主 辦單位檢據請領核付。但預付經費不得超過核定補助總額百分之五十 ,並需依據政府採購法、預算法、會計法、審計法及臺北市政府相關 經費使用核銷規定辦理。
  • 八、本所審核小組由秘書擔任召集人,本所技正、課長、會計及相關業務 承辦人擔任小組成員,共計七人。
  • 九、複審若有爭議時,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過半數通過議決。議決案 移由業務承辦單位據以專簽奉所長核定後正式函覆申請單位。所長對 於審核小組議決案如不同意時,得退請再議,惟以一次為限。經再議 後如仍不同意,應逕予核定。
  • 十、申請單位或個人提擬計畫期日、地點衝突時,以書面申請日期為準, 先申請者具優先補助資格,後申請者具候補辦理資格。但經審核結果 不符合補助要件或逕予駁回者,不在此限。
  • 十一、申請計畫內各項活動不得為特定政治團體或個人造勢,顯有違反規 定者,得取消獎勵補助;已預付經費一併追繳。
  • 十二、申請計畫內各項活動並應遵守中華民國相關法律,若有違法情事或 損及本所名譽者,取消獎勵補助;已預付經費一併追繳。
  • 十三、計畫結束後,應於一個月內提送成果報告一式三份。未依規定提送 或未依補助項目用途支用、虛報浮報等情事者,取消翌年度補助資 格,其中關於未依補助項目用途支用及虛報浮報之經費,並予追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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