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為設置運用及管理臺北市環境保護共同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 中廢棄物清理部分,特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辦 法。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
- 第 2 條本基金廢棄物清理部分資金來源如下: 一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收 入中應納入本基金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機具、設備、設施成本及垃 圾焚化廠、其他廢棄物處理場 (廠) 之建設成本、復育成本部分。 二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收入中納入本基金用以支付委託依促進民間參 與公共建設法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或其他公民營廠商 (機構) 處 理或再利用焚化灰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所需費用部分。 三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六項徵收代清除、處理費收入中應納入 本基金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機具、設備、設施成本及垃圾焚化廠、 其他廢棄物處理場 (廠) 之建設成本、復育成本部分。 四 依預算程序撥充之款項收入。 五 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 專案申請補助之款項收入。 七 其他收入。
- 第 3 條本基金廢棄物清理部分之資金用途如下: 一 管理機關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機具或設備、設施之重置支出。 二 管理機關之一般廢棄物處理場 (廠) 之復育支出。 三 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或其他公民 營廠商 (機構) 處理或再利用焚化灰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所需費用支 出。 四 其他相關支出。
- 第 4 條本基金廢棄物清理部分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等,除前二條規定外,準用臺 北市環境保護共同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
- 第 5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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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5-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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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4 年 08 月 09 日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415562100號令發布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