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細則依據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 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民眾排出一般廢棄物,均應盛裝於隨袋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 簡稱清理費)之專用垃圾袋內。但經臺北巿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環境保 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3 條專用垃圾袋應向環保局簽約之代售商購買。 專用垃圾袋有瑕疵者,得於購買後六個月內憑袋更換同型新品。但不得請 求退費。 因不當使用造成專用垃圾袋破損者,不予退費或更換新品。
- 第 4 條販售之專用垃圾袋上應具備環保局設計之防偽標示。 販售專用垃圾袋之外包裝,應記載項目如下: 一 品名及種類。 二 內裝專用垃圾袋個數。 三 最大盛裝容積。 四 製造商名稱、製造日期及保存年限。 五 發行單位。 六 檢舉電話及服務專線。 七 注意事項。
- 第 5 條家戶產生巨大垃圾及不適以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廢棄物之清理,悉依臺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清運家戶巨大垃圾執行要點辦理,不須使用專用垃圾袋。 前項不適以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廢棄物類別,由環保局公告之。
- 第 6 條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發放專用垃圾袋抵價券(以下簡稱抵價券),家 戶由里辦公處,學校由清潔隊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一次發放;家戶及 學校得憑抵價券向專用垃圾袋銷售處抵扣所購買專用垃圾袋價款。但不得 找零或更換現金。 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設籍人數,以每年九月三十日戶籍登 記數為準,並據以計算及發送抵價券;所發放之抵價券金額由環保局按年 公告之。 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八十八年下半年所徵收清理費,以垃 圾焚化廠或衛生掩埋場所在地行政里之學校,八十八年下半年游泳池以外 所實際使用自來水度數,乘以每度自來水附徵新臺幣四元之收費基準計算 之。
- 第 7 條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所稱有特殊情形認應減免、補助或按戶、按重量 、容量徵收清理費者,得敘明理由,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環保局提出 申請。環保局必要時得召開審查會議,邀請申請人到會說明。經審查通過 者,環保局應報請本府核准,自核定之日起,減免、補助或按戶、按重量 、容量徵收清理費。 前項減免或補助清理費,得採由環保局定期發放抵價券方式辦理。
- 第 8 條經公告可回收之資源垃圾,得依公告規定之分類,交由環保局資源回收系 統辦理回收,免使用專用垃圾袋。但不得夾雜其他廢棄物。 前項可回收資源垃圾中夾雜其他廢棄物者,環保局應告發取締,或要求重 行分類。
- 第 9 條環保局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公告民眾排出一般廢棄物應使用專用垃圾 袋,及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者之處罰規定。
- 第 10 條專用垃圾袋應使用容量基準線標示以下部分盛裝廢棄物,以上部分捆綁包 紮,並不得過度擠壓廢棄物造成專用垃圾袋破損致洩漏垃圾滲出水;違者 ,環保局得依法告發處罰或要求更換專用垃圾袋。
- 第 11 條本自治條例第六條所稱環境保護義工,指經環保局或本府其他機關登記有 案之環境保護義工團體或個人;所稱清掃公共設施,指依廢棄物清理法規 定由環保局負責清運垃圾者;所稱其他經環保局認可之特殊狀況,指經環 保局或本府其他機關備案之專案環境清潔活動。
- 第 12 條本自治條例第六條特定專用垃圾袋,由環保局製作、發放,本府其他機關 得視需求檢具環境保護義工登記資料向環保局申請定量備用。 前項領有特定專用垃圾袋之機關,得應專案環境清潔活動實際需要,或環 境保護義工之申請,發給定量之特定專用垃圾袋使用,並應錄案登記備查 ,活動結束後未使用之特定專用垃圾袋應予收回,不得轉供其他用途或私 人使用。 前項活動,必要時,得向環保局申請派遣專車收運廢棄物,不須使用特定 專用垃圾袋。
- 第 13 條環保局所屬垃圾焚化廠每季應至少抽測一次清潔隊清運進場一般廢棄物平 均單位容積垃圾重量,並將抽測結果報請環保局備查。 前項抽測平均單位容積垃圾重量,以隨機抽取十輛清運專用垃圾袋盛裝一 般廢棄物進廠垃圾車之總淨重,除以該十輛車清運之專用垃圾袋總容積計 算之。
- 第 14 條專用垃圾袋售價調整時,環保局應於調整之日前二十四小時公告。
- 第 15 條環保局應設計專用垃圾袋商標或標章,並依商標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註冊。 前項商標權或標章專用權遭受侵犯時,環保局應依商標法及其他相關法律 追究侵權人之民事及刑事責任。
- 第 16 條本自治條例第十一條檢舉人獎金之發放依臺北市受理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檢舉獎金發放作業程序規定辦理。
- 第 17 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 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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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5-4009
自治規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23057240號令修正發布第6、17條條文,自113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