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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3-3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6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臺北市政府(95)府民二字第09578132500號令發布廢止
  • 一 本須知依據臺北市公民會館設置使用管理要點 (以下簡稱本要點) 規 定定之。
  • 二 場地許可使用時段及收費計算方式: (一) 使用時段:上午九時至十二時,下午二時至五時,晚上六時至九時 。 (二) 收費以時段計之 (每一時段三小時,使用未滿一時段者,以一時段 計) 。 (三) 逢春節或特殊節日經本所張貼休館者,不對外開放使用。 (四) 逾時使用者,逾使用時段部分,以實際逾時使用時間與一時段之比 例按收費基準表規定收費之,使用未滿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 (五) 折扣優惠:同計畫案同一申請人申請使用場地,三個月內實際使用 次數累計達十次以上者,全數以七折收費;達二十次以上者,全數 以六折收費;達三十次以上者,全數以五折收費。
  • 三 申請許可使用應備文件: (一) 場地許可使用申請書 (可逕由本所網站下載) 。 (二) 活動計畫書 (申請人自行訂定之) 。
  • 四 公民會館以辦理下列活動為主: (一) 區史及區政發展展示。 (二) 地方文化、人文史蹟及產業特色展覽。 (三) 區政論壇。 (四) 區內節慶、民俗、文化及公益等活動。 (五) 地方產業促銷活動,其行為經區公所同意者。
  • 五 申請注意事項: (一) 許可之活動其展覽期間,最長以一個月為限,期滿後應重新提出申 請。 (二) 申請人有下列行為者,管理機關不予同意使用,已同意者得禁止或 停止其使用,其所繳納之費用不予退還: 1 有營利行為之活動者,但涉及地方產業促銷活動之行為經管理機 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2 違反本要點及本須知規定,或不遵從管理機關之指示者。 3 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行為者。 (三) 申請人所申請時段經本所許可後,如有本府或本所有重要、特殊公 務需使用活動場地時,得於前五日通知申請人廢止其使用,申請人 已繳交之費用應無息退還,申請人不得異議或請求損害賠償。 (四) 保證金部分: 1 申請人使用後經管理機關認定設備無遭損壞或場地已清潔完畢恢 復原狀者,保證金應全數退還。 2 如有損壞公物或場地未清潔或未恢復原狀須由本所代處理清運及 修復者,即於保證金中照價扣除損壞賠償及代處理之清運費用; 不足損壞賠償及代處理清運費用之差額者,應照價賠償損壞足額 及代處理清運之費用;原核定免繳保證金者仍應照價賠償損壞足 額及代處理清運之費用。
  • 六 公民會館許可使用場地收費,依收費基準表 (如附表) 收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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