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目的: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加強管理違規棄置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及依規 定免用專用垃圾袋垃圾之清除工作,俾避免民眾誤會及防杜弊端產生,特訂定本作業規 定。
- 二、作業規定: (一)線上定時、定點家戶垃圾收運人員(以下簡稱線上垃圾清運人員)對於民眾所送 交清運之垃圾包,應注意有無使用臺北市垃圾費隨袋徵收專用垃圾袋(以下簡稱 專用袋),必要時進行抽檢,如有發現使用偽袋或未使用專用袋,應予制止其投 置於垃圾車內。如違規情形嚴重,應通報區隊部於隔日或擇日派巡查人員隨車或 直接至該收運點進行稽查取締。如有發生爭執或肢體衝突時,應立即通報區隊部 ,必要時通知當地警察機關派員協助排除。 (二)線上收運垃圾時,如有民眾未使用專用袋盛裝垃圾,但表明係撿拾地面垃圾,非 其產生之垃圾,應委婉告知民眾,請其向當地環保義工中(分)隊或里辦公處索 取公益袋使用(必要時由區隊準備說明單發給該人),該垃圾包應暫予收運,並 於清除違規垃圾包紀錄表(如附件二)記錄其收運時間、地點及數量。 (三)線上垃圾清運人員於清運過程,如發現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或途中有棄置未使用專 用袋之垃圾包,應於清除違規垃圾包紀錄表記錄其發現時間、地點、數量後併車 清運,若時間充裕應檢視垃圾包內是否遺有行為人資料,如有行為人相關證明資 料,應交巡查員查證告發取締。同一地點如經常有違規棄置垃圾包時,應排定時 間站崗稽查取締。 (四)行人專用果皮箱及日間掃街垃圾,不得併入線上定時、定點家戶垃圾清運車輛清 運,區清潔隊發現有違規棄置垃圾包時,應先檢視是否遺有行為人資料,如有行 為人相關證明資料,應交巡查員查證告發取締;同一地點如經常有違規垃圾包時 ,應於清除違規垃圾包紀錄表記錄其發現時間、地點、數量,由區隊排定時間派 員站崗取締。 (五)依規定採以量計價或其他經許可免用專用袋盛裝之垃圾,除另有規定或指示外( 如堆肥廚餘、養豬廚餘清運),由區清潔隊另行派車清運,不得併入線上定時, 定點家戶垃圾清運車輛清運。 (六)區清潔隊於執行資源回收作業時,應注意民眾所送交之回收物是否夾雜垃圾或非 本局公告回收物,必要時得進行抽檢,如發現夾雜垃圾或非本局公告回收物,應 請該民眾使用專用袋排出送交清運,區清潔隊不得直接送入線上定時、定點家戶 垃圾清運車輛清運。各轉運站經初步整理如發現有不乾淨的塑膠袋或保麗龍等非 回收物,應儘量另行調派專車清運(如以備用車),如需由線上定時、定點家戶 垃圾車清運,應於該車完成家戶垃圾清運後,始得載運清理,並應於清除違規垃 圾包紀錄表記錄其時間、地點、數量。 (七)清運免用專用袋(包括以量計價、掃街、果皮箱)垃圾包車輛,應由區隊製備免 用專用袋清運車輛證明單(如附件一)並由駕駛人隨車攜帶以供查驗。本局原有 黑色垃圾袋只供掃街時盛裝垃圾用,所裝垃圾送往焚化廠或掩埋場前,均應取出 分類回收後,廢棄物直接投入垃圾車運送。不得以黑色垃圾袋運送垃圾至處理廠 (場)。 (八)免用專用袋清運車輛證明單及清除違規垃圾包紀錄表應隨車攜帶以供查核,於完 成垃圾清運作業後,送分隊轉陳區隊部彙整備查。違規垃圾包查報、清除統計表 (如附件三)及常遭棄置違規垃圾包地點及稽查取締作業一覽表(如附件四)由 區隊填報於次月十日前送本局第三科彙整陳核。
- 三、督導考核: (一)區清潔隊隊長、分隊長、領班應督促清運人員,依前述規定執行垃圾清運工作, 本局各垃圾處理場(廠)對於各區清潔隊垃圾車於必要時,執行垃圾抽檢工作, 如發現清運垃圾車內未使用專用袋垃圾包之紀錄表與實際明顯不符者,應通報本 局第六科查處。 (二)各區隊應依本作業規定確實執行,並由本局第六科進行督考,違反作業規定者簽 報議處,執行工作確實、績效優良之區隊,得簽報行政獎勵。
- 四、處罰原則: (一)清運免用專用袋(包括以量計價、掃街、果皮箱)垃圾包車輛,未置備免用專用 袋清運車輛證明單並由駕駛人隨車攜帶供查驗者,同一駕駛、隨車清運人員,一 年內遭查獲次數累計達三次者,則予申誡一次,一年內遭處分次數達三次者,其 主管連帶處分申誡一次;同一駕駛、隨車清運人員,一年內遭處分次數逾三次, 再經查獲未製備證明單隨車攜帶,則每次予以申誡一次。 (二)線上垃圾隨車清運人員清除違規垃圾包,未依規定記錄清除違規垃圾包紀錄表或 未隨車攜帶紀錄表供查驗者,隨車清運人員,一年內遭查獲次數累計達三次者, 則予申誡一次,一年內遭處分次數達三次者,其主管連帶處分申誡一次;同一隨 車清運人員,一年內遭處分次數逾三次,再經查獲未製備證明單隨車攜帶,則每 次予以申誡一次。 (三)本局廢棄物處理廠(場)查獲區隊垃圾清運車輛滴漏污水或逸散廢棄物,該車輛 駕駛及隨車工作人員第一次予以書面告誡,第二次予以記申誡一次,一年內因累 計次數達三次者,駕駛及隨車工作人員記小過一次,其主管連帶處分申誡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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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5-202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2 年 11 月 05 日
中華民國92年11月5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市環三字第092341912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4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