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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4-202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北市工一字第09431477800號函發布廢止
  • 一、本補充規定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工地環境清潔維護實施要點」訂定 。
  • 二、本要點規定之工地範圍係指經以圍籬或其他阻隔設施予以隔離之施工區域。
  • 三、本要點所規定之各項工地環境清潔維護及安全措施,乙方應納入施工計畫書內,並經甲 方核准後據以實施。
  • 四、圍籬應定期清洗維持乾淨,油漆如有剝落或褪色應適時補漆,倘有損壞應立即整修或更 新。
  • 五、在市區道路施工,同時每一開挖段應以兩個施工段及每一施工段不大於一百公尺共計二 百公尺為限;乙方應於施工計畫書內妥為規劃開挖長度,並經甲方同意後依核定之施工 段順序施工。寬十五公尺以下之道路,除依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封閉施工工區外,不得 兩側同時開挖施工,以維持施工環境。
  • 六、載運工程散裝材料(如砂石、合材)或廢棄物之車輛應加裝帆布或其他有效之遮蓋,否 則不得裝載。
  • 七、洗車設備應設置於工地範圍,沖洗車輛和施工機具均應在工地範圍實施,廢水不得任意 漫流工地範圍以外。
  • 八、工地範圍之水溝有安全或遭施工損壞之虞者應以防滑鐵板覆蓋,鐵板規格寬度至少為水 溝淨寬之二倍。
  • 九、如因工程需要,須阻斷原有排水設施所作之臨時排水,其斷面不得小於原排水斷面:若 為系統性之排水阻斷,應提出臨時排水計畫,送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辦理。
  • 十、營繕工程之挖方,如須用於就近填方,未回填前,應堆置於工地範圍或甲方同意之適當 地點。
  • 十一、在市區道路施工,乙方應具備足夠之灑水設備並適時灑水。
  • 十二、乙方應視工程需要備妥足夠之廢水沉澱設備,施工前經甲方查符後始准予施工。
  • 十三、工程施工過程中或收工後,必須暫停在路邊之施工機具,應按交通維持計畫或相關規 定設置阻隔安全設施,並應有明顯之警示,以維持交通安全,機具應標示負責人及聯 絡電話。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施工機具作業時:施工機具應避免佔用車道,如屬臨時必要情形,應設交通指 揮旗手或以交通錐、連桿設漸變車道並加設警示燈。 (二)施工機具未作業時不得停放於路邊,如因施工必要而須停放者,停放地點須經 甲方同意,不得影響人車通行,且必須於機械週邊以紐澤西、槽鋼或型鋼等安 全護欄圍設,夜間必須加設警示燈。
  • 十四、工地環境清潔管理採三級查核方式辦理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工地環境清潔及安全 措施檢查表」辦理檢查(以下簡稱檢查表),查核頻率規定如下: (一)乙方:每週至少三次(停工中之工程每週至少一次)。 (二)甲方工地工程司:每週至少一次。 (三)主辦工程處及上級機關:採不定期方式抽查。
  • 十五、乙方應將每次撿查結果,至遲於隔日即送甲方備查,檢查結果應包含檢查缺失及於備 註欄註記改善情形。甲方除應依乙方報核資料不定期予以複查其真實性及改善情形外 ,並依上開十四點規定辦理檢查,如發現應改善事項,即交請乙方依限完成改善,改 善之期限最遲不得超過三日。
  • 十六、檢查之各項資料,甲、乙雙方應妥予存檔,以明責任。
  • 十七、乙方如未依本規定辦理者則依下列各款處罰,有關記點部分,於每年之六月三十日及 十二月三十一日各統計一次,以做為停權之依據: (一)乙方如未依時辦理自主檢查或未依時報請甲方備查,經甲方通知仍未辦理者, 每次扣款新台幣二五000元,並記點乙次。 (二)經甲方依檢查表查核,其檢查結果如有五項以下不符規定時,乙方應依限完成 改善,逾時未全部改善完成者,則處以新台幣二五000元之扣款,並再限期 改善。 (三)經甲方依檢查表查核,其檢查結果如有超過五項:十項以下不符規定時,則處 以新台幣二五000元之扣款。乙方應依限完成改善,逾時未全部改善完成者 ,則再處以新台幣五0000元之扣款,並再限期改善。 (四)經甲方依檢查表查核,其檢查結果如有超過十項不符規定時,記點乙次並處以 新台幣五0000元之扣款,乙方應依限完成改善,逾時未全部改善完成者, 則再處以新台幣一00000元之扣款,並再限期改善。 (五)以上(一)至(四)項,得連續處罰,並以工地環境清潔維護措施、維持車行 人行安全措施及材枓機具堆置、安全維護措施等費用合約價款總數或合約施工 費總數之百分之五兩者取其高者扣罄為止,並於估驗計價時予以扣減。 (六)本工程經累計記點十五點以上者,依採購法陳報主管機關辦理停權。
  • 十八、本要點所訂罰則或標準如與其他相關規定衝突時,則採從嚴方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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