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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8-301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6 年 01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臺北市政府府工公字第095645966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所屬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以下簡稱公園處)轄管公園簡易活動廁所之設置,以提昇服務市民 遊客之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之公園指臺北市經綠美化完成,由公園處各單位完成正式 接管之區域。
  • 三、簡易活動廁所之設置,由公園處按年度編列租賃維護經費,經完成預 算並依規定辦理發包後設置。
  • 四、簡易活動廁所之設置地點,以公園處管理之公園為限。
  • 五、本府各機關或相關活動團體於公園辦理大型活動,活動區域需設或增 設簡易活動廁所時,應由各該活動單位自行負責,或洽請本府環境保 護局租用流動公廁。
  • 六、本府公園處管理之公園,需設置簡易活動廁所者,以有下列各款事由 之一為限: (一)公廁因年度修繕或故障維修,有使用簡易活動廁所之必要者。 (二)因防災、救災或其他重大災害,有使用簡易活動廁所之必要者。 (三)公園內有其他重大事由無法興建公廁者。 前項情形,應由各該公園之管理單位,專案簽呈敘明事由,經簽奉核 可後設置。 第一項各款事由消失時,設置之簡易活動廁所應即撤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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