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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2-02-2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2 年 05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臺北市政府(112)府授人管字第1123003751號函修正第8、10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健全機關組織功能,並規範本府組織 編制作業,特依據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以下簡稱準則)及行政院 所屬各機關業務與員額合理配置原則,訂定本作業原則。
  • 二、本作業原則以本府各一、二級機關為適用範圍,不含醫院、事業機構 及各級學校、幼兒園。
  • 三、本府各一、二級機關名稱如下: (一)本府一級機關: 1.機關組織職掌屬業務性質者,以局稱之。 2.機關組織職掌屬輔助性質者,以處稱之。 3.機關組織職掌屬協調統合業務或處理特定事務,並採合議制 方式運作者,以委員會稱之。 (二)本府二級機關以處、大隊、所、中心定之。 前項機關,依法令規定或性質特殊,得另定名稱。
  • 四、本府各機關組織規程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機關名稱。 (二)設立之法源依據。 (三)首長職稱;置副首長者,其職稱及人數。 (四)一級單位名稱及職掌事項。 (五)本機關設置職稱。 (六)有所屬機關者,其名稱。 (七)首長出缺及代理程序。 (八)機關會議組成及運作方式。 (九)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訂定權限。 (十)其他有關組織運作規定。
  • 五、本府各機關之內部單位,應依下列方式設置: (一)本府一級機關: 1.內部業務單位設科、組、中心,其下得設股。 2.內部輔助單位設室,其下得設股。 3.內部輔助單位不得超過六個。 (二)本府二級機關: 1.機關首長職務列等為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且內部單位主管其職 務列等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上者,其內部業務單位設科、組, 其下得設股;輔助單位設室,其下得設股。 2.機關首長及內部單位主管職務列等未達第一目所列標準者, 其內部業務單位設課,輔助單位設室。 3.內部輔助單位不得超過五個。 (三)本市區公所: 1.內部業務單位設課;輔助單位設室。 2.內部單位數依準則相關規定設置。 前項機關之內部單位,依法令規定或性質特殊,得另定名稱。 警察及消防機關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 六、各機關辦理組織編制案件,應從機關組織及業務構面覈實檢討各項組 織業務運作情形,並據以辦理組織調整及員額規劃配置事宜,其檢討 程序如附件一。
  • 七、各機關釐清組織屬性及業務權責後,應檢討所轄核心業務,覈實審酌 員額配置之合理性,其檢討程序如附件二
  • 八、各機關辦理組織編制案件應檢附組織規程及編制表訂定(修正)案總 說明、組織規程條文對照表及編制對照表,如涉及請增員額應檢附成 本效益規劃書,俾供本府組織編制審查會議審議。 前項所稱訂定(修正)案總說明、組織規程條文對照表及編制對照表 格式如附件三,成本效益規劃書格式如附件四。
  • 九、本府審議各機關組織規程原則如下: (一)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新設機關或單位: 1.業務與現有機關或單位重疊。 2.業務得由現有機關或單位調整辦理。 3.業務性質由民間辦理較妥適。 (二)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調整或裁撤: 1.階段性任務已完成或政策已改變。 2.業務或功能明顯萎縮或重疊。 3.管轄區域調整或裁併。 4.職掌以委託或委任方式辦理較符經濟效益。 5.經專案評估績效不佳應予裁併。 6.業務調整或移撥至其他機關或單位。 (三)各機關修正組織規程應慎重處理,除配合市政重大政策或建設 並奉市長同意,或因法令規定新增業務者,或因組織編制相關 法令變更者外,自本府發布生效日起,二年內不得修正。
  • 十、本府審議各機關編制員額原則如下: (一)一級機關暨所屬機關、區公所之員額,由本府於總員額內分配 之;警察及消防機關依準則規定不計入本府總員額內。 (二)二級機關之員額,由一級機關就其員額數內分配之。 (三)本府得視各機關之業務消長情形,核減其預算員額。 (四)配合準則規定用人年增率須依據行政院員額管制政策及規定辦 理;各機關新增員額分配優先次序如下: 1.市長市政白皮書規劃之市政建設所需人力,並經批示有案。 2.法令規定本府須興辦事項且本府各機關無法以現有人力因應 調整。 3.各機關確因業務成長,現有人力無法因應,並經本府組織編 制審查會議審議通過。
  • 十一、本府任務編組案件審議原則如下: (一)本府任務編組成立原則: 1.依據法令規定須成立任務編組。 2.依據市長政策裁示須成立任務編組。 3.屬階段性業務,該業務涉及兩個機關以上之協調且無法透 過局、處會議、主任秘書會報、聯繫會報等方式辦理,並 由市府高層長官擔任召集人,須成立任務編組。 (二)本府之任務編組分類及法規名稱: 1.府層級任務編組:委員係由本府聘派兼,法規名稱除法令 規定外,統一以「設置要點」定之。 2.機關層級任務編組:委員係由各機關聘派兼,法規名稱除 法令規定外,統一以「作業要點」定之。 (三)府層級任務編組之訂定(修正),應由主辦機關先簽會機關 人事單位,再簽會本府法務局及人事處,必要時得加會財政 局、主計處及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提請市政會議討論通過 後,移由人事處辦理發布事宜。 (四)各主辦機關應於任務編組之階段性任務完成後,主動檢討其 存廢,如擬廢止者,於簽奉市長核可後,免提市政會議逕函 報本府(人事處)辦理廢止作業。
  • 十二、各機關組織編制案件撰作體例,應依本府組織編制及任務編組案件 撰作手冊辦理,手冊由本府人事處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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