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依 法而為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行政 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 次 減免或 增減 內 容 條 文 備 註 1 不 予 處 罰 部 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 7 條 第 1 項 2 2 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 第 9 條 第 1 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者,不予處罰。 第 9 條 第 3 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 11 條 第 1 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 行為,不予處罰。 第 11 條 第 1 項 本文 明知職務 命令違法 ,而未依 法定程序 向該上級 公務員陳 述意見者 ,不在此 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予處罰。 第 12 條 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 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 處罰。 第 13 條 本文 8 得 免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 其處罰。 第 8 條 但書 本法未定有最高額 3,000 元 以下罰鍰處罰之規定,不得援 引第 19 條規定遽予免罰。 第 19 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 罰。 第 12 條 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 罰。 第 13 條 但書 11 得 減 輕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 其處罰。 第 8 條 但書 裁處之罰 鍰不得逾 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 ,亦不得 低於法定 罰鍰最低 金額之三 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 罰。 第 12 條 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 罰。 第 13 條 但書 14 4 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 得減輕其處罰。 第 9 條 第 2 項 裁處之罰 鍰不得逾 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 二分之一 ,亦不得 低於法定 罰鍰最低 金額之二 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 9 條 第 4 項 16 得 加 重 部 分 2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 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 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 額之限制。 第 18 條 第 2 項 17 得 併 罰 部 份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 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 ,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 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 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 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不得 逾新臺幣(以下同)100 萬元 。但其所得之利益逾 100 萬 元者,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 裁處之。 第 15 條 第 1 項 、第 3 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 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 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 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 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 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 之罰鍰,不得逾 100 萬元。 但其所得之利益逾 100 萬元 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 裁處之。 第 15 條 第 2 項 、第 3 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 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得按個案情節,依前開第 19 項或第 20 項之內容裁處(即 準用行政罰法第 15 條規定) 。 第 16 條 20 得 追 繳 部 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 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 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 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 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 內,酌予追繳。 第 20 條 第 1 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 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 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 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 酌予追繳。 第 20 條 第 2 項 - 三、本局處理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如下:
項 次 違反老人福 利法事件 法條依 據(老 人福利 法) 法定罰鍰 額度(新 臺幣:元 )或其他 處罰 違反老人福利法統一裁罰基 準(新臺幣:元) 1 設立老人福 利機構未依 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 申請設立許 可者。 第四十 五條第 一項 【老人 福利法 施行細 則第十 二條】 1.處新臺 幣六萬 元以上 三十萬 元以下 罰鍰。 2.公告其 姓名。 3.限期令 其改善 。 有下列情形之一,依其規模 處負責人罰鍰及公告其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 一、非違章建築、逃生通道 無礙並備有消防設備及 配置工作人員符合老人 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者, 設置四十九床以下,處 新臺幣六萬元,並限期 三個月內完成設立許可 程序;設置五十床以上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 並限期六個月內完成設 立許可程序。 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或 配置工作人員未符合老 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者 ,設置四十九床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限 期三個月內完成設立許 可程序;設置五十床以 上,處新臺幣三十萬元 ,並限期六個月內完成 設立許可程序。 2 設立老人福 利機構未依 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 申請設立許 可,於主管 機關限期改 善期間,仍 增加收容老 人者。 第四十 五條第 二項 1.處新臺 幣六萬 元以上 三十萬 元以下 罰鍰。 2.得按次 連續處 罰。 罰鍰額度依負責人之違規次 數裁處之: 一、第一次:處新臺幣六萬 元。 二、第二次:處新臺幣十二 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處新臺幣 三十萬元。 3 設立老人福 利機構未依 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 申請設立許 可,經主管 機關限期令 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 。 第四十 五條第 三項前 段 1.處新臺 幣十萬 元以上 五十萬 元以下 罰鍰。 2.令於一 個月內 對於其 收容之 老人予 以轉介 安置。 有下列情形之一,依其規模 處負責人 罰鍰,並令於一個月內對於 其收容之老人予以轉介安置 : 一、非違章建築、逃生通道 無礙並備有消防設備及 配置工作人員符合老人 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者, 設置四十九床以下,處 新臺幣十萬元;規模五 十床以上,處新臺幣三 十萬元。 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或 配置工作人員未符合老 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者 ,設置四十九床以下,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規 模五十床以上,處新臺 幣五十萬元。 4 老人福利機 構應辦理財 團法人登記 而未依第三 十六條第二 項及第三項 規定期限辦 理者。 第四十 五條第 一項 【老人 福利法 施行細 則第十 二條】 1.處新臺 幣六萬 元以上 三十萬 元以下 罰鍰。 2.公告其 姓名。 3.限期令 其改善 。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負責人 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限期 一個月內改善: 一、經許可設立之應辦理財 團法人登記之私立老人 福利機構,未經核准延 長,而未於三個月內辦 理財團法人登記者,處 新臺幣六萬元。 二、經許可設立之應辦理財 團法人登記之私立老人 福利機構,經申請核准 延長期間辦理財團法人 登記,屆期仍未辦理者 ,處新臺幣十二萬元。 5 老人福利機 構應辦理財 團法人登記 而未依第三 十六條第二 項及第三項 規定期限辦 理,經主管 機關限期改 善期間,仍 增加收容老 人者。 第四十 五條第 二項 1.處新臺 幣六萬 元以上 三十萬 元以下 罰鍰。 2.得按次 連續處 罰。 罰鍰額度依負責人之違規次 數裁處之: 一、第一次:處新臺幣六萬 元。 二、第二次:處新臺幣十二 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處新臺幣 三十萬元。 6 老人福利機 構應辦理財 團法人登記 而未依第三 十六條第二 項及第三項 規定期限辦 理,經主管 機關限期令 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 。 第四十 五條第 三項前 段 1.處新臺 幣十萬 元以上 五十萬 元以下 罰鍰。 2.令於一 個月內 對於其 收容之 老人予 以轉介 安置。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負責人 罰鍰,並令於一個月內對於 其收容之老人予以轉介安置 : 一、經許可設立之應辦理財 團法人登記之私立老人 福利機構,未於三個月 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 。 二、經許可設立之應辦理財 團法人登記之私立老人 福利機構,未於申請核 准延長之期間內辦理財 團法人登記,經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 7 設立老人福 利機構未依 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 申請設立許 可或應辦理 財團法人登 記而未依第 三十六條第 二項及第三 項規定期限 辦理,經令 於一個月內 對於其收容 之老人予以 轉介安置, 而未配合主 管機關協助 進行收容老 人之轉介安 置者。 第四十 五條第 三項後 段 1.處新臺 幣二十 萬元以 上一百 萬元以 下罰鍰 。 2.強制實 施。 對於未配合主管機關協助進 行收容老人之轉介安置者, 強制實施之,其收容老人人 數在十人以下,處新臺幣二 十萬元罰鍰;超過十人,每 增加一人,加罰新臺幣二萬 元,最高以新臺幣一百萬元 為限。 8 老人福利機 構有下列情 形之一,經 限期一個月 內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 : 一、收費規 定未依 第三十 四條第 四項規 定報主 管機關 核可, 或違反 收費規 定超收 費用。 二、擴充、 遷移、 停業或 歇業未 依中央 主管機 關依第 三十六 條第四 項規定 所定辦 法辦理 。 三、財務收 支處理 未依中 央主管 機關依 第三十 六條第 四項規 定所定 辦法辦 理。 四、違反第 三十七 條第三 項規定 ,規避 、防礙 或拒絕 主管機 關之檢 查。 五、違反第 三十八 條規定 ,未與 入住者 或其家 屬訂定 書面契 約或將 不得記 載事項 納入契 約。 六、未依第 三十九 條規定 投保公 共意外 責任保 險或未 具履行 營運之 擔保能 力。 七、違反第 四十條 第二項 規定, 接受捐 贈未公 開徵信 。 第四十 六條 1.處新臺 幣三萬 元以上 十五萬 元以下 罰鍰。 2.得按次 連續處 罰。 罰鍰額度依負責人之違規次 數裁處之: 一、第一次:處新臺幣三萬 元。 二、第二次:處新臺幣九萬 元。 三、第三次以上: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 9 主管機關對 老人福利機 構為輔導、 監督、檢查 及評鑑,發 現有下列情 形之一,經 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 者: 一、業務經 營方針 與設立 目的或 捐助章 程不符 。 二、違反原 許可設 立之標 準。 三、財產總 額已無 法達成 目的事 業或對 於業務 、財務 為不實 之陳報 。 第四十 七條 【老人 福利法 施行細 則第十 三條】 1.處新臺 幣五萬 元以上 二十五 萬元以 下罰鍰 。 2.限期令 其改善 。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令 其於二週內提出改善計 畫書及限期一個月內改 善,屆期未改善,處新 臺幣十萬元罰鍰: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 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者。 (二)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 目的事業或對於業務 、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者。 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者,應令其於二週內提 出改善計畫書及限期一 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 善,處新臺幣五萬元罰 鍰。但超設床位或專業 人力不符規定者,每超 設一床位或每減少一專 業人力,處新臺幣五萬 元罰鍰,最高處新臺幣 二十五萬元罰鍰為限。 10 老人福利機 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 一、虐待、 妨害老 人身心 健康或 發現老 人受虐 事實未 向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 關通報 。 二、提供不 安全之 設施設 備或供 給不衛 生之餐 飲,經 主管機 關查明 屬實者 。 三、經主管 機關評 鑑為丙 等或丁 等或有 其他重 大情事 ,足以 影響老 人身心 健康者 。 第四十 八條 【老人 福利法 施行細 則第十 三條】 1.處新臺 幣六萬 元以上 三十萬 元罰鍰 。 2.限期令 其改善 。 一、發現老人受虐事實未向 主管機關通報者,處新 臺幣六萬元罰鍰,並應 再令其於二週內提出改 善計畫書及限期一個月 內改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 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應再令其於二週 內提出改善計畫書及限 期一個月內改善: (一)虐待、妨害老人身心 健康者。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 備或供不衛生之餐飲 。 (三)有其他重大情事,足 以影響老人身心健康 者。 三、依下列主管機關評鑑等 第,處以罰鍰,並再令 其於一個月內提出改善 計畫書及限期一個月以 上六個月以內改善: (一)評鑑為丙等者,處新 臺幣六萬元。 (二)評鑑為丁等者,處新 臺幣十萬元。 11 老人福利機 構於主管機 關依第四十 六條至第四 十八條規定 限期令其改 善期間,仍 增加收容老 人者。 第四十 九條第 一項 1.處新臺 幣六萬 元以上 三十萬 元以下 罰鍰。 2.得按次 連續處 分。 罰鍰額度依負責人之違規次 數裁處之: 一、第一次:處新臺幣六萬 元。 二、第二次:處新臺幣十二 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處新臺幣 三十萬元。 12 老人福利機 構經主管機 關依第四十 七條及第四 十八條規定 再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 改善者。 第四十 九條第 二項 1.得令其 停辦一 個月以 上一年 以下。 2.公告其 名稱。 3.廢止其 許可。 4.得予解 散。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規定者 ,停辦六個月,並公告 其名稱。 二、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者 ,停辦一年,並公告其 名稱。 三、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 或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 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其屬法人者,得令其 解散。 13 私立老人福 利機構停辦 、停業、歇 業、解散、 經撤銷或廢 止許可時, 對於其收容 之老人不配 合主管機關 之協助安置 者。 第五十 條 1.處新臺 幣六萬 元以上 三十萬 元以下 罰鍰。 2.不予配 合者, 強制實 施之。 3.必要時 ,得予 接管。 一、強制實施之,並依下列 規模處以罰鍰: (一)設置四十九床以下者 ,處新臺幣十五萬元 。 (二)設置五十床以上者,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經主管機關評估,必要 時,得予接管。 14 依法令或契 約有扶養照 顧義務而對 老人有下列 行為之一者 : 一、遺棄。 二、妨害自 由。 三、傷害。 四、身心虐 待。 五、留置無 生活自 理能力 之老人 獨處於 易發生 危險或 傷害之 環境。 六、留置老 人於機 構後棄 之不理 ,經機 構通知 限期處 理,無 正當理 由仍不 處理者 。 第五十 一條 1.處新臺 幣三萬 元以上 十五萬 元以下 罰鍰。 2.公告其 姓名。 一、遺棄:處新臺幣十五萬 元罰鍰;公告其姓名。 二、妨害自由:處新臺幣十 五萬元罰鍰,公告其姓 名。 三、傷害、身心虐待、留置 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老人 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 害之環境: (一)情節較輕者: 1.過失: (1)第一次:處新臺 幣三萬元罰鍰, 並公告其姓名。 (2)第二次:處新臺 幣六萬元罰鍰, 並公告其姓名。 (3)第三次以上:處 新臺幣十五萬元 罰鍰,並公告其 姓名。 2.故意: (1)第一次:處新臺 幣六萬元罰鍰, 並公告其姓名。 (2)第二次:處新臺 幣九萬元罰鍰, 並公告其姓名。 (3)第三次以上:處 新臺幣十五萬元 罰鍰,並公告其 姓名。 (二)情節較重者: 1.第一次:處新臺幣 九萬元罰鍰,並公 告其姓名。 2.第二次以上:處新 臺幣十五萬元罰鍰 ,並公告其姓名。 四、留置老人於機構後棄之 不理,經主管機關通知 限期出面處理,無正當 理由仍不處理者,依下 列各款規定之額度裁處 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一)第一次:處新臺幣三 萬元。 (二)第二次:處新臺幣九 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處新臺 幣十五萬元。 15 老人之扶養 人或其他實 際照顧老人 之人違反第 五十一條情 節嚴重者。 第五十 二條第 一項 主管機關 應對其施 以四小時 以上二十 小時以下 之家庭教 育與輔導 。 由社會工作員就行為人的能 力、態度、可用資源綜合評 估後決定家庭教育與輔導時 數。(四小時以上至二十小 時以下家庭教育與輔導時數 ) 16 不接受家庭 教育與輔導 或時數不足 者 。 第五十 二條第 三項 1.處新臺 幣一千 二百元 以上六 千元以 下罰鍰 。 2.經再通 知仍不 接受者 ,得按 次處罰 至其參 加為止 。 一、不接受家庭教育與輔導 者,依違規次數,每次 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二、接受家庭教育與輔導之 時數不足者,依下列各 款規定之額度裁處罰鍰 : (一)第一次:處新臺幣二 千元。 (二)第二次:處新臺幣四 千元。 (三)第三次以上:處新臺 幣六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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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6-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老字第096422765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點;並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