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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5-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2 年 0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臺北市政府府社障字第102300761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點;並自102年1月18日起施行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 ,依法而為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 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予處罰部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七條第一項

     

    2

    2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一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三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一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二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三條本文

     

    8

    得免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八條但書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未定有最高額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下罰鍰處罰之規定,不得援引第十九條規定遽予免罰。

    第十九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1

    得減輕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八條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4

    4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二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四項

    16

    得加重部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十八條第二項

     

    17

    得併罰部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按個案情節,依前開第十七項或第十八項之內容裁處(即準用行政罰法第十五條規定)。

    第十六條

    20

    得追繳部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一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二項

    22

    審酌部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

    第十八條第一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裁處機關

    1

    對身心障礙者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有歧視對待。

    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罰鍰額度依違規次數裁處之:
    第一次:處十萬元至二十萬元。
    第二次:處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
    第三次:處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
    第四次以上:處五十萬元。

    社會局

    2

    傳播媒體對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使用歧視性描述、報導不實或誤導閱聽人對其產生歧視或偏見。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發生原因可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前,傳播媒體即將事件發生原因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第八十六條第二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罰鍰額度依傳播媒體之違規次數裁處之:
    第一次:處十萬元至二十萬元。
    第二次:處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
    第三次:處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
    第四次以上:處五十萬元。

    社會局

    3

    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構),未依同工同酬之原則,予以歧視待遇,使身心障礙者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低於基本工資。

    第八十七條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罰鍰額度依違規次數裁處之:
    第一次:處十萬元至二十萬元。
    第二次:處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
    第三次:處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
    第四次以上:處五十萬元。

    勞動局

    4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未依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改善者。

    第八十八條

    1.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2.限期令其改善。
    3.得按次處罰。
    4.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除得勒令停止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第一次:處六萬元至十二萬元,並限期三個月改善。
    第二次:處十二萬元至十八萬元,並限期三個月改善。
    第三次:處十八萬元至二十四萬元,並限期三個月改善。
    第四次:處二十四萬元至三十萬元,並限期三個月改善。
    第五次以上:處三十萬元,並限期三個月改善。

    都發局

    5

    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設立者。

    第八十九條第一項

    1.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2.公告其姓名。
    3.令限期改善。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負責人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令限期改善:
    一、符合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者,處六萬元至十萬元,並限期完成設立許可程序。
    二、部分符合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者,處十萬元至十五萬元,並限期完成設立許可程序。
    三、完全不符合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者,處十五萬元至三十萬元,並限期完成設立許可程序。

    社會局

    6

    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設立,經主管機關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第八十九條第三項

    1.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2.得按次處罰,並公告其名稱。
    3.得令其停辦。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負責人罰鍰並公告其名稱:
    一、符合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者:
    第一次,處十萬元至二十萬元,並限期完成設立許可程序。
    第二次以上,處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並令其停辦。
    二、部分符合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者:
    第一次,處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並限期完成設立許可程序。
    第二次,處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並令其停辦。
    三、完全不符合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者:處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並令其停辦。

    社會局

    7

    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依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設立,於主管機關限期改善期間,仍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

    第八十九條第二項

    1.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2.得按次處罰。

    罰鍰額度依負責人之違規次數裁處之:
    第一次:處六萬元至十五萬元。
    第二次:處十五萬元至三十萬元。
    第三次以上:處三十萬元。

    社會局

    8

    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依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設立,限期改善仍未改善,經主管機關依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

    八十九條第四項

    1.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2.得按次處罰。

    罰鍰額度依違規次數裁處之,並處罰至停辦為止:
    一、符合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者:
    第一次:處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
    第二次:處五十萬元至八十萬元。
    第三次以上:處八十萬元至一百萬元。
    二、部分符合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者:
    第一次:處五十萬元至八十萬元。
    第二次:處八十萬元至一百萬元。
    第三次以上:處一百萬元。
    三、完全不符合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者:
    第一次:處八十萬元至一百萬元。
    第二次以上:處一百萬元。

    社會局

    9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期限辦理者。

    第八十九條第一項

    1.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2.公告其姓名。
    3.限期令其改善。

    一、經許可設立之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經核准延長,而未於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登記者,處六萬元至十二萬元及公告其姓名,並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二、經許可設立之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申請核准延長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屆期仍未辦理者,處十二萬元至三十萬元及公告其姓名,並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社會局

    10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期限辦理,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第八十九條第三項

    1.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2.得按次處罰,並公告其名稱。
    3.得令其停辦。

    罰鍰額度依負責人違規次數裁處之:
    第一次:處十萬元至二十五萬元,得按次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第二次:處二十五萬元至五十萬元,得按次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第三次以上:處五十萬元,得按次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社會局

    11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期限辦理,於主管機關限期改善期間,仍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

    第八十九條第二項

    1.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2.得按次處罰。

    罰鍰額度依負責人之違規次數裁處之:
    第一次:處六萬元至十五萬元,並得按次處罰。
    第二次:處十五萬元至三十萬元,並得按次處罰。
    第三次以上:處三十萬元,並得按次處罰。

    社會局

    12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辦理,限期改善仍未改善,經主管機關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

    八十九條第四項

    1.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2.得按次處罰。

    罰鍰額度依負責人之違規次數裁處之,並處罰至停辦為止:
    第一次:處二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並得按次處罰。
    第二次:處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並得按次處罰。
    第三次以上:處一百萬元,並得按次處罰。

    社會局

    13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有第七十五條所列遺棄、身心虐待、限制其自由、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及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
    三、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身心健康。

    第九十條

    1.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2.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罰鍰額度依違規次數裁處之,並限期改善:
    一、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身心健康者:
    第一次:處六萬元至十萬元,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得按次處罰。
    第二次以上:處十萬元至二十萬元,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得按次處罰。
    二、有第七十五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第一次:處十萬元至十五萬元,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得按次處罰。
    第二次:處十五萬元至三十萬元,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得按次處罰。
    第三次以上:處三十萬元,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得按次處罰。

    社會局

    14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停辦或決議解散時,對於其服務之身心障礙者,不配合主管機關之協助安置。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1.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2.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
    3.必要時得予接管。

    一、罰鍰額度依其規模及違規次數處罰鍰:
    小型機構:
    第一次:處六萬元至十萬元。
    第二次以上:處十萬元至三十萬元。
    一般機構:
    第一次:處十五萬元至二十萬元。
    第二次以上:處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
    二、經主管機關評估,必要時得予接管時得予接管。

    社會局

    15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九十三條、九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期間,仍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

    九十二條第一項

    1.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2.得按次處罰。

    罰鍰額度依違規次數裁處之:
    第一次:處六萬元至十五萬元,並得按次處罰。
    第二次:處十五萬元至三十萬元,並得按次處罰。
    第三次以上:處三十萬元,並得按次處罰。

    社會局

    16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第九十二條第二項

    1.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2.公告其名稱。
    3.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一、違反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第一次:處停辦一個月至三個月,並公告其名稱。
    第二次以上:處停辦三個月至一年,並公告其名稱。
    二、違反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停辦六個月至一年,並公告其名稱。
    三、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社會局

    17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

    第九十二條第三項

    1.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2.得按次處罰。

    罰鍰額度依機構之違規次數裁處之,並處罰至停辦為止:
    第一次:處二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並得按次處罰。
    第二次:處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並得按次處罰。
    第三次以上:處一百萬元,並得按次處罰。

    社會局

    18

    主管機關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或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

    第九十三條

    1.令限期改善。
    2.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3.按次處罰。

    有第九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經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依違規次數處罰鍰:
    第一次:處五萬元至十二萬元,並得按次處罰。
    第二次:處十二萬元至二十五萬元,並得按次處罰。
    第三次以上:處二十五萬元,並得按次處罰。

    社會局

    19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收費規定未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規定超收費用。
    二、停辦、擴充或遷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所定辦法辦理。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
    四、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未具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而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第九十四條

    1.應令其一個月內改善。
    2.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3.按次處罰。

    有第九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經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罰鍰額度依違規次數處罰鍰:
    第一次:處三萬元至九萬元,並得按次處罰。
    第二次:處九萬元至十五萬元,並得按次處罰。
    第三次以上:處十五萬元,並得按次處罰。

    社會局

    20

    對身心障礙者有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
    1.遺棄。
    2.身心虐待。
    3.限制其自由。
    4.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5.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
    6.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
    7.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

    第九十五條第一項

    1.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2.得公告其姓名。

    罰鍰額度依違規次數裁處之,並公告姓名:
    第一次:處三萬元至六萬元。
    第二次:處六萬元至十五萬元。
    第三次以上:處十五萬元。

    社會局

    21

    身心障礙者之家庭照顧者或家庭成員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

    第九十五條第二項

    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家庭教育與輔導,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依違規次數裁處之:
    第一次:處家庭教育與輔導八至十二小時,但行為人為父母或監護人者,處家庭教育與輔導十六小時。
    第二次:處家庭教育與輔導十六至二十小時,但行為人為父母或監護人者,處家庭教育與輔導三十二小時。
    第三次以上或情節嚴重者:處家庭教育與輔導三十二小時至四十小時,但行為人為父母或監護人者,處家庭教育與輔導五十小時。

    社會局

    22

    身心障礙者之家庭照顧者或家庭成員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經主管機關令接受家庭教育與輔導拒絕接受或時數不足者。

    第九十五條第三項

    1.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2.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罰鍰額度依違規次數裁處之:
    第一次:處三千元至一萬元,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第二次:處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第三次以上:處一萬五千元,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社會局

    23

    私立職業訓練機構、就業服務機構、庇護工場,未經許可提供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庇護性就業服務。

    第九十六條第一款

    1.令其停止提供服務,並限期改善。
    2.未停止服務或屆期未改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先令其停止提供服務,並限期改善。
    二、未停止服務或屆期未改善,罰鍰額度依負責人之違規次數裁處之:
    第一次:處二萬元至五萬元。
    第二次:處五萬元至十萬元。
    第三次以上:處十萬元。

    勞動局

    24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無正當理由,於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時,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

    第九十六條第二款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罰鍰額度依負責人之違規次數裁處之:
    第一次:處二萬元至五萬元。
    第二次:處五萬元至十萬元。
    第三次以上:處十萬元。

    勞動局

    25

    接受政府補助之機構、團體或私立學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第九十七條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罰鍰額度依下列情事裁處之:
    採購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比率之二分之一,而未達所定比率者,處二萬元至五萬元。
    採購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比率之二分之一,而高於零比率者,處五萬元至十萬元。
    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比率未採購者,處十萬元。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26

    醫療機構、車站、民用航空站、公園營運者及政府機關(構),違反不得提供場所供非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

    1.令其限期改善。
    2.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3.得按次處罰。

    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二萬元。
    第二次:處二萬元至三萬元。
    第三次:處三萬元至五萬元。
    第四次以上:處五萬元。

    勞動局

    27

    大眾運輸工具未依規定設置無障礙設施,限期改善,逾期不提出計畫或未依計畫辦理改善者。

    第九十九條第一項

    1.提具改善計畫。
    2.逾期不提出計畫或未依計畫辦理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大眾運輸工具運輸營運者逾期提出計畫或辦理改善者,罰鍰額度依其違規次數裁處之:
    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三萬元,並得按次處罰。
    第二次:處三萬元至五萬元,並得按次處罰。
    第三次以上:處五萬元,並得按次處罰。

    交通局

    28

    公共停車場未依規定保留一定比率停車位,作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第九十九條第二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公共停車場所有人或管理人逾期提出改善計畫或辦理改善者,罰鍰額度依其違規次數裁處之:
    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三萬元。
    第二次:處三萬元至五萬元。
    第三次以上:處五萬元。

    交通局

    29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第一百條、第十六條第二項

    1.應令限期改善。
    2.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3.得按次處罰。

    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罰鍰額度依負責人之違規次數裁處之:
    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三萬元,並令其限期改善,並得按次處罰。
    第二次:處三萬元至五萬元,並令其限期改善並得按次處罰。
    第三次以上:處五萬元,並令其立即改善,並得按次處罰。

    社會局

    30

    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拒絕導盲幼犬及合格導盲犬自由出入或附加其他出入條件或收取額外費用。

    第一百條、第六十條第二項

    1.應令限期改善。
    2.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3.得按次處罰。

    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罰鍰額度依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違規次數裁處之:
    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三萬元,並令其立即改善,並得按次處罰。
    第二次:處三萬元至五萬元,並令其立即改善,並得按次處罰。
    第三次以上:處五萬元,並令其立即改善,並得按次處罰。

    社會局

    31

    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經職業輔導評量符合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雙方簽訂書面契約。

    第一百零一條

    1.應令限期改善
    2.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罰鍰額度依負責人之違規次數裁處之:
    第一次:處六千元至二萬元,並得按次處罰。
    第二次:處二萬元至三萬元並得按次處罰。
    第三次以上:處三萬元,並得按次處罰。

    勞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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