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為對本市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 並落實公平執法、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特訂定本裁罰 基準。
- 二、本局處理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反 事件 法 條 依 據 法定罰鍰額 度(新臺幣 :元)或其 他處罰 統 一 裁 罰 基 準 對象 情節狀況 處 分 1 違反 非視 覺障 礙者 不得 從事 按摩 業。 第三十 七條第 一項及 第六十 五條第 一項 罰鍰新台幣 壹萬元以上 參萬元以下 ,並限期改 善。 行為人 第一次違 規 第二次違 規 第三次違 規 (含以 上) 罰鍰新台幣壹 萬元 罰鍰新台幣貳 萬元 罰鍰新台幣參 萬元 2 非視 覺障 礙者 於營 業場 所內 從事 按摩 業。 第六十 五條第 二項 依前項標準 加倍處罰。 營業場 所之負 責人或 所有權 人。 依行為人 最高處分 標準加倍 處分 罰鍰新台幣貳 萬元以上陸萬 元以下 3 未依 規定 申請 許可 設立 而辦 理身 心障 礙福 利機 構者 。 第五十 九條第 一項及 第六十 六條第 一項 罰鍰新台幣 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 下。 機構負 責人 收容人數 30人以下 (含 30 人) 收容人數 30人以上 罰鍰新台幣六 萬元,並限期 二個月內辦理 設立許可 罰鍰新台幣十 萬元,並限期 二個月內辦理 設立許可 4 經限 期申 請設 立許 可仍 不遵 辦者 第六十 六條第 二項 罰鍰新台幣 十萬元以上 五十萬元以 下,得按次 連續處罰, 並公告其名 稱且得令其 停辦。 機構負 責人 限期二個 月後仍未 遵辦者 再次限期 一個月後 仍未遵辦 者 再次限期 一個月後 仍未遵辦 者 附註:已 送件但未 於期限內 補件完成 者視同未 送件予以 裁罰 罰鍰新台幣十 萬元,並限期 一個月內辦理 設立許可 罰鍰新台幣三 十萬元並限期 一個月內辦理 設立許可 罰鍰新台幣五 十萬元,並公 告名稱令其停 辦 5 經限 期辦 理財 團法 人登 記或 停止 對外 募捐 行為 仍不 遵辦 者。 第五十 九條第 三項及 第六十 六條第 二項 罰鍰新台幣 十萬元以上 ,得按次連 續處罰,並 公告其名稱 且得令其停 辦。 機構負 責人 限期二個 月後仍未 遵辦者 再次限期 一個月後 仍未遵辦 者 再次限期 一個月後 仍未遵辦 者 附註:已 送件但未 於期限內 補件完成 者視同未 送件予以 裁罰 罰鍰新台幣十 萬元,並限期 一個月內辦理 完畢,並公告 其名稱 罰鍰新台幣三 十萬元並限期 一個月內辦理 完畢,並公告 其名稱 罰鍰新台幣五 十萬元,並公 告名稱令其停 辦 6 身心 障礙 福利 機構 辦理 不善 或違 反設 立標 準, 經限 期改 善, 逾期 不改 善者 。 第六十 第二項 六十七 停辦一個月 以上一年以 下,並公告 其名稱。停 辦期限屆滿 仍未改善或 違反法令情 節重大,應 撤銷許可或 解散。 經營不 善之機 構 第一次: 限期一個 月內改善 未改善者 第二次: 停辦期滿 仍未改善 停辦半年,並 公告其名稱。 撤銷許可或解 散法人。 7 身心 障礙 福利 機構 經主 管機 關令 其停 辦而 拒不 遵守 者。 第六十 八條 罰鍰新台幣 二十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 以下,並得 按次連續處 罰。 機構 第一次罰 鍰 第二次罰 鍰 第三次罰 鍰 (含以 上) 罰鍰新台幣五 十萬元。 罰鍰新台幣八 十萬元。 罰鍰新台幣一 百萬元。 (處 罰至停辦為止 ) 8 身心 障礙 福利 機構 停辦 或解 散時 ,不 配合 主管 機關 安置 該機 構服 務之 身心 障礙 者。 第六十 處新台幣六 萬元以上六 十萬元以下 罰鍰。 停辦或 解散機 構 經本局發 函請其配 合事項不 予配合者 經本局發 函請其配 合不予配 合且加以 阻撓者 罰鍰新台幣十 萬元並強制實 施。 罰鍰五十萬元 並強制實施。 - 三、本基準係考量違反人及營業場所負責人或所有權人之違規次數、違章 行為所得之利益等因素而訂定,對於個別案件有特殊情況者,得按本 基準酌量加重或減輕處罰,但應敘明理由。
- 四、本基準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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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5-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9 年 06 月 16 日
中華民國89年6月16日臺北市政府(89)北市社三字第89242439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4點;並自89年7月1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