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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5-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9 年 06 月 16 日
中華民國89年6月16日臺北市政府(89)北市社三字第89242439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4點;並自89年7月1日實施
  • 一、為對本市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 並落實公平執法、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特訂定本裁罰 基準。
  • 二、本局處理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反 事件 法 條 依 據 法定罰鍰額 度(新臺幣 :元)或其 他處罰 統 一 裁 罰 基 準
    對象 情節狀況 處 分
    違反 非視 覺障 礙者 不得 從事 按摩 業。 第三十 七條第 一項及 第六十 五條第 一項 罰鍰新台幣 壹萬元以上 參萬元以下 ,並限期改 善。 行為人 第一次違 規 第二次違 規 第三次違 規 (含以 上) 罰鍰新台幣壹 萬元 罰鍰新台幣貳 萬元 罰鍰新台幣參 萬元
    非視 覺障 礙者 於營 業場 所內 從事 按摩 業。 第六十 五條第 二項 依前項標準 加倍處罰。 營業場 所之負 責人或 所有權 人。 依行為人 最高處分 標準加倍 處分 罰鍰新台幣貳 萬元以上陸萬 元以下
    未依 規定 申請 許可 設立 而辦 理身 心障 礙福 利機 構者 。 第五十 九條第 一項及 第六十 六條第 一項 罰鍰新台幣 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 下。 機構負 責人 收容人數 30人以下 (含 30 人) 收容人數 30人以上 罰鍰新台幣六 萬元,並限期 二個月內辦理 設立許可 罰鍰新台幣十 萬元,並限期 二個月內辦理 設立許可
    經限 期申 請設 立許 可仍 不遵 辦者 第六十 六條第 二項 罰鍰新台幣 十萬元以上 五十萬元以 下,得按次 連續處罰, 並公告其名 稱且得令其 停辦。 機構負 責人 限期二個 月後仍未 遵辦者 再次限期 一個月後 仍未遵辦 者 再次限期 一個月後 仍未遵辦 者 附註:已 送件但未 於期限內 補件完成 者視同未 送件予以 裁罰 罰鍰新台幣十 萬元,並限期 一個月內辦理 設立許可 罰鍰新台幣三 十萬元並限期 一個月內辦理 設立許可 罰鍰新台幣五 十萬元,並公 告名稱令其停 辦
    經限 期辦 理財 團法 人登 記或 停止 對外 募捐 行為 仍不 遵辦 者。 第五十 九條第 三項及 第六十 六條第 二項 罰鍰新台幣 十萬元以上 ,得按次連 續處罰,並 公告其名稱 且得令其停 辦。 機構負 責人 限期二個 月後仍未 遵辦者 再次限期 一個月後 仍未遵辦 者 再次限期 一個月後 仍未遵辦 者 附註:已 送件但未 於期限內 補件完成 者視同未 送件予以 裁罰 罰鍰新台幣十 萬元,並限期 一個月內辦理 完畢,並公告 其名稱 罰鍰新台幣三 十萬元並限期 一個月內辦理 完畢,並公告 其名稱 罰鍰新台幣五 十萬元,並公 告名稱令其停 辦
    身心 障礙 福利 機構 辦理 不善 或違 反設 立標 準, 經限 期改 善, 逾期 不改 善者 。 第六十 第二項 六十七 停辦一個月 以上一年以 下,並公告 其名稱。停 辦期限屆滿 仍未改善或 違反法令情 節重大,應 撤銷許可或 解散。 經營不 善之機 構 第一次: 限期一個 月內改善 未改善者 第二次: 停辦期滿 仍未改善 停辦半年,並 公告其名稱。 撤銷許可或解 散法人。
    身心 障礙 福利 機構 經主 管機 關令 其停 辦而 拒不 遵守 者。 第六十 八條 罰鍰新台幣 二十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 以下,並得 按次連續處 罰。 機構 第一次罰 鍰 第二次罰 鍰 第三次罰 鍰 (含以 上) 罰鍰新台幣五 十萬元。 罰鍰新台幣八 十萬元。 罰鍰新台幣一 百萬元。 (處 罰至停辦為止 )
    身心 障礙 福利 機構 停辦 或解 散時 ,不 配合 主管 機關 安置 該機 構服 務之 身心 障礙 者。 第六十 處新台幣六 萬元以上六 十萬元以下 罰鍰。 停辦或 解散機 構 經本局發 函請其配 合事項不 予配合者 經本局發 函請其配 合不予配 合且加以 阻撓者 罰鍰新台幣十 萬元並強制實 施。 罰鍰五十萬元 並強制實施。
  • 三、本基準係考量違反人及營業場所負責人或所有權人之違規次數、違章 行為所得之利益等因素而訂定,對於個別案件有特殊情況者,得按本 基準酌量加重或減輕處罰,但應敘明理由。
  • 四、本基準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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