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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5-4008
自治規則
民國 92 年 12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2年12月24日臺北市政府(92)府法三字第09287523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鼓勵雇主進用 身心障礙者,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必要之獎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 業,特訂定本辦法。 有關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獎助,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
  • 第 3 條
    本辦法之獎助項目及對象如下: 一 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 (以下簡稱獎勵金) ,以設立於臺北市 (以下 簡稱本市) 之私立機構,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為獎勵對象: (一) 員工總人數在一百人以上,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 (以下 簡稱身心障礙者) 超過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者 (以下簡稱超額進用 機構) 。 (二) 員工總人數在五人以上未滿一百人,進用身心障礙者一人以上者 ( 以下簡稱非義務機構) 。 二 職務再設計費用補助,以進用身心障礙者之工作地點位於本市之公、 私立機關 (構) 為補助對象。 前項第二款所稱職務再設計費用範圍如下: (一) 進用身心障礙者所需改善工作環境、設備、工作場所機具之費用。 (二) 進用身心障礙者所需調整工作內容、工作環境及設備、工作輔具之 設計費用。 (三) 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
  • 第 4 條
    獎勵金發給金額如下: 一 超額進用機構: (一) 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為全時工作,且每月薪資達基本工資者,按該 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之二分之一計算發給。 (二) 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為部分工時工作,每週工時達二十小時,每小 時薪資符合基本工資規定,且當月薪資或連續月薪資合計達基本工 資時,以一人核計,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之二分之一計算發給。連續 月薪資之計算,最長以三個月為限。 二 非義務機構:每進用一名身心障礙者逾六個月,自第七個月起,發給 獎勵金;其發給金額,依前款規定計算。 前項第一款超額對象之認定,以達法定足額進用人數後所進用之身心障礙 員工為基準。
  • 第 5 條
    私立機構進用員工總人數,以每月一日參加公、勞保人數為準;獎勵人數 以實際進用身心障礙人數計算。但下列人員不得計入獎勵人數: (一) 機構負責人、法定代表人、訓練學員。 (二) 同一事件已獲得各級政府之獎助者。 (三) 進用之身心障礙者同一期間已獲本市創業補助者。 (四) 進用之身心障礙者同一期間受僱於他機構並已計入義務機構進用之 人數或已申請本獎勵金者。 (五) 違反法令進用者。
  • 第 6 條
    職務再設計費用補助原則如下: 一 應以符合恢復、維持或強化身心障礙者就業能力為原則。 二 每一申請案就機關 (構) 實際支用數額內,斟酌進用身心障礙者之實 際需要核給。同一機關 (構) 一年內最高補助金額以新臺幣六十萬元 為限。 三 同一事件經主管機關核給補助後五年內或已獲其他相關機構補助有案 者,不再給予補助。但情況特殊,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
  • 第 7 條
    私立機構申請獎勵金,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之第一日起二個 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前一季獎勵金,逾期申請者,不予 受理之: 一 申請表。 二 身心障礙員工薪資表。 三 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費明細表、公保清單 (含年資滿三十年者) 影本 。 四 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五 身心障礙員工勞保卡或公保加保證明影本。 六 本市之公司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工廠登記證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發之證件影本。 七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文件。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文件,於第一次申請時已提供者,得免重複檢具。 但有異動時,應檢具異動後之文件。
  • 第 8 條
    公、私立機關 (構) 申請職務再設計費用補助,應於購置、改裝、修繕器 材、設備及其他必要費用前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 申請表。 二 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三 身心障礙員工勞保卡或公保加保證明影本。 四 公司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工廠登記證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 證件影本。 五 申請職務再設計之補助為建築物改裝、修繕者,應另檢附土地、建築 物所有權狀影本,非自有者應加附所有權人同意書。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文件。 公、私立機關 (構) 身心障礙者有職務再設計之需求者,得申請主管機關 輔導所屬機關 (構) 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未經進用機關 (構) 申請者, 不予補助。
  • 第 9 條
    申請人檢附前二條所定申請文件如有欠缺,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主管機關審核獎勵金之案件時,得實地訪查申請機關 (構) 進用身心障礙 者之情形;審核職務再設計費用補助案件時,除得視實際需要至現場評估 外,並得邀請輔具服務員、職業輔導評量員、就業服務員、個案管理員、 職能治療師、物理治療師或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協助訪查及評估。 前項情形,申請機關 (構) 有拒絕、規避或妨礙情事者,主管機關得駁回 其申請。
  • 第 10 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補助職務再設計費用之機關 (構) ,自核准之日起二年內 該補助項目職位出缺時,應於十四日內向主管機關通報。主管機關接獲通 報後七日內無法推介使用同一補助事由之身心障礙者時,機關 (構) 始得 自行進用。
  • 第 11 條
    主管機關得查核各受獎助機關 (構) 進用身心障礙者狀況或補助費用使用 情形。受獎助機關 (構) 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 第 12 條
    受獎助機關 (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 原核准獎助處分、追回全部或一部獎助款,並得停止受理其獎助申請一年 至三年: 一 申請職務再設計費用補助者,於核定後購置前,身心障礙員工已離職 。 二 未依第十條規定向主管機關通報者。 三 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之查核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逾期仍 未改善者。 四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申請獎助或檢具之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 實情事者。
  • 第 13 條
    受獎助機關 (構) ,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原核准獎助處分,並通知繳回 獎助款,逾期不履行者,應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第 14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支應。 當年度編列之獎助經費預算用罄後,得不再受理當年度獎助案件之申請或 移至下年度辦理,並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15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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