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條及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運用 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鼓勵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工 作必要之獎(補)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
- 第 3 條本辦法之獎(補)助項目及對象如下: 一、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以下簡稱獎勵金)之申請對象,除係設立於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私立機構外,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以下 簡稱身心障礙者)超過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以下簡稱超額進用機 ),且該超額進用之身心障礙者實際工作地點在本市者。 (二)員工總人數在五人以上之非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 礙者一人以上(以下簡稱非義務機構),且其實際工作地點在本市 者。 二、務再設計費用補助,以設立且進用身心障礙者之工作地點位於本市之 公、私立機關(構)為補助對象。 前項第二款所稱職務再設計費用範圍如下: 一、進用身心障礙者所需改善工作環境、設備、工作場所機具之費用。 二、進用身心障礙者所需調整工作內容、工作環境及設備、工作輔具之設 計費用。 三、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 申請人於申請獎勵或補助期間違反勞動相關法令受處罰者,勞工局得不予 獎(補)助或僅給予部分獎(補)助。
- 第 4 條獎勵金發給金額計算如下: 一、超額進用機構: (一)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為全時工作,且每月實際薪資達基本工資者, 按該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新臺幣七千元計算。 (二)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為部分工時工作,且每週工時達二十小時,每 小時薪資符合基本工資規定,且當月或連續月實際薪資合計達基本 工資時,以一人核計,乘以新臺幣七千元計算。連續月薪資之計算 ,最長以三個月為限。 二、非義務機構:每進用一名身心障礙者發給獎勵金,其發給金額依前款 規定計算。 前項第一款超額進用及第二款進用之身心障礙者,須連續進用滿六個月, 自第七個月開始獎勵,獎勵期間最長至連續進用滿三十個月止。 第一項第一款超額對象之認定,以達法定足額進用人數後所進用之身心障 礙員工為基準。 本辦法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修正施行前進用之身心障礙員工連續進用滿六 個月以上者,獎勵期間最長至九十八年五月為止。
- 第 5 條私立機構進用員工總人數,以每月一日參加公、勞保人數為準;獎勵人數 以實際進用身心障礙人數計算。但下列人員不得計入獎勵人數: 一、機構負責人、法定代表人、訓練學員。 二、同一事件已獲得各級政府之獎助者。 三、進用之身心障礙者同一期間已獲本市創業補助者。 四、進用之身心障礙者同一期間受僱於他機構,並已計入義務機構進用之 人數或已申請本獎勵金者。 五、違反法令進用者。
- 第 6 條職務再設計費用補助原則如下: 一、應以符合恢復、維持或強化身心障礙者就業能力為原則。 二、每一申請案就機關(構)實際支用數額內,斟酌進用身心障礙者之實 際需要核給。同一機關(構)一年內最高補助金額以新臺幣二十萬元 為限。 三、同一事件經勞工局核給補助或已獲其他相關機(構)補助有案者,不 再給予補助。但原補助之設施、設備已超過使用年限、依實際使用情 形已不堪使用或情況特殊,經勞工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全額補助之設施、設備,於使用上具個別特殊性或可重複利用性者, 勞工局應核定為回收再利用之補助項目。
- 第 7 條私立機構申請獎勵金,應於每年一月、七月之第一日起三個月內,檢具下 列文件,向勞工局申請前半年獎勵金,經勞工局審查核定後,應於三個月 內檢據請款,逾期申領者,視為放棄: 一、申請表。 二、身心障礙員工薪資表。 三、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費明細表、公保清單(含年資滿三十年者)影本 。 四、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五、身心障礙員工勞保卡或公保加保證明影本。 六、身心障礙員工薪資清冊影本。 七、身心障礙員工出勤記錄影本。 八、本市之公司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工廠登記證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發之證件影本。 九、其他經勞工局指定之相關文件。 前項申請,採郵寄方式提出者,以郵戳為準;採郵寄以外方式提出者,以 送達勞工局為準。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之文件,於第一次申請時已提供者,得免 檢具。但有異動時,應檢具異動後之文件。
- 第 8 條公、私立機關(構)申請職務再設計費用補助,應於購置、改裝、修繕器 材、設備及其他必要費用前檢具下列文件,向勞工局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 二、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三、身心障礙員工勞保卡或公保加保證明影本。 四、公司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工廠登記證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 證件影本。 五、申請職務再設計之補助為建築物改裝、修繕者,應另檢附建築物所有 權狀影本,非自有者應加附所有權人同意書及租賃契約。 六、公立機關(構)須以公文向勞工局提出申請。 七、其他經勞工局指定之相關文件。 前項申請,除有特殊情形,經函報勞工局同意者外,經審查核定後,應於 二個月內檢據請款,逾期者不予核銷。
- 第 9 條申請人檢附前二條所定申請文件如有欠缺,經勞工局通知限期補正,逾期 未補正者,視同放棄申領。 勞工局審核獎勵金之案件時,得實地訪查申請機關(構)進用身心障礙者 之情形;審核職務再設計費用補助案件時,除得視實際需要至現場評估外 ,並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協助訪查及評估。
- 第 9-1 條申請機關(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勞工局得駁回其申請,並得視情節輕 重,於一年至三年期間內,不予核准其申請: 一、拒絕、規避或妨礙勞工局訪查、查核。 二、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申請獎(補)助。 三、檢具之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
- 第 10 條經勞工局核准補助職務再設計費用或項目之機關(構),於該補助項目使 用年限屆滿前,受補助之職位有出缺情形者,應向勞工局通報。 前項情形如補助項目屬勞工局原核定為應回收者,受補助單位應報請勞工 局辦理回收。但受補助之機關(構)已另聘經勞工局評估合適之身心障礙員 工,遞補使用該補助項目者,不在此限。
- 第 11 條勞工局得查核各受獎(補)助機關(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狀況、補助費用 或項目使用情形。必要時並得以錄音、照相、攝影等方式作成紀錄。受獎 (補)助機關(構)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 第 12 條勞工局應將審核結果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核准獎(補)助之行政處分得附條件、期限或負擔。 核准獎(補)助之處分,得載明附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局得視 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獎(補)助處分、追回全部或一部獎(補)助 款,並得停止受理其獎(補)助申請一年至三年:一、申請職務再設計費 用補助者,於核定後購置前,身心障礙員工已離職。二、申請職務再設計 費用補助,未依核定之方式管理補助項目。三、違反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者 ,經勞工局通知改善,仍未改善。四、申請獎(補)助期間違反勞動相關 法令,經勞工局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五、 拒絕、規避或妨礙勞工 局之查核。六、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申請獎(補)助或檢具之申請資料 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
- 第 13 條受獎(補)助機關(構),經勞工局撤銷或廢止原核准獎(補)助處分, 並命繳回獎(補)助款,逾期不履行者,應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第 14 條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支應。 當年度編列之獎(補)助經費預算用罄後,得不再受理當年度獎(補)助 案件之申請或移至下年度辦理,並由勞工局公告之。
- 第 15 條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勞工局定之。
- 第 16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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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5-4008
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7332567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