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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5-4008
自治規則
民國 102 年 03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2304820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為執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運用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鼓勵雇主進用身心障 礙者,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 及運用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以下簡稱重建處)。
  • 第 3 條
    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以下簡稱獎勵金)之申請對象,除係設立於本市 之私立機構外,並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 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以下簡 稱身心障礙者)超過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以下簡稱超額進用機構) ,且該超額進用之身心障礙者實際工作地點在本市者。 二 員工總人數在五人以上之非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以下簡稱非義 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一人以上,且該進用之身心障礙者實際工 作地點在本市者。
  • 第 4 條
    私立機構申請獎勵金,應於每年一月一日、七月一日起三個月內,檢具下 列文件,向重建處申請前半年獎勵金,逾期不受理: 一 申請表。 二 身心障礙員工薪資表。 三 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費明細表、公保清單(含年資滿三十年者)影本 。 四 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影本。 五 身心障礙員工公保或勞保加保證明影本。 六 身心障礙員工薪資清冊影本。 七 身心障礙員工出勤紀錄影本。 八 本市之公司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工廠登記證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發之證件影本。 九 其他經重建處指定之相關文件。 前項申請,採郵寄方式提出者,以郵戳為準;採郵寄以外方式提出者,以 送達重建處為準。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之文件,於第一次申請時已提供者,得免 檢具。但有異動時,應檢具異動後之文件。
  • 第 5 條
    重建處審核申請案件時,得實地訪查申請人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情形。 申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 6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重建處得駁回其申請: 一 規避、妨礙或拒絕重建處之訪查。 二 第四條所定申請文件有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申請獎勵。 四 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重建處並得視情節輕重,於一年至三年期間內 ,不受理其申請。
  • 第 7 條
    申請案件經審查核定後,重建處應將審核結果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 人。申請人應於三個月內檢據請款,逾期申領者,視為放棄。
  • 第 8 條
    申請人於獎勵期間違反勞動相關法令受刑事處罰或行政處罰者,重建處得 不予獎勵或僅給予部分獎勵。
  • 第 9 條
    獎勵金計算方式如下: 一 超額進用機構: (一)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為全時工作,且每月實際薪資達基本工資者, 按該超額進用人數每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 (二)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為部分工時工作,每小時薪資符合基本工資規 定,且當月或連續月實際薪資合計達基本工資者,按該超額進用人 數每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但連續月薪資之計算,最長以三個月為 限,其獎勵金之發放以該連續期間為單位。 二 非義務機構:每進用一名身心障礙者發給獎勵金,其發給金額依前款 規定計算。 前項第一款超額進用及第二款進用之身心障礙者,須連續進用滿六個月, 自第七個月開始獎勵,獎勵期間最長至連續進用滿三十個月止。 第一項第一款超額對象之認定,以達法定足額進用人數後所進用之身心障 礙員工為基準。
  • 第 10 條
    私立機構進用員工總人數,以每月一日參加公保及勞保人數為準; 獎勵人數以實際進用身心障礙人數計算。但下列人員不得計入獎勵人數: 一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之機構負責人、訓練學員。 二 同一事件已獲得各級政府之獎助者。 三 進用之身心障礙者同一期間已獲本市創業補助者。 四 進用之身心障礙者同一期間受僱於他機構,並計入他機構獎勵人數者 。 五 違反法令進用者。 前項第四款之計入原則,由重建處定之。
  • 第 11 條
    重建處得查核各受獎勵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狀況,必要時並得以錄音、照 相、攝影等方式作成紀錄。受獎勵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 12 條
    核准獎勵處分,應載明:「受獎勵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重建處得撤銷 或廢止原核准獎勵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獎勵金 ,並得視情節輕重,於一年至三年期間內不受理其申請:一、規避、妨礙 或拒絕重建處之查核。二、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申請獎勵。三、申請資 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四、申請人於獎勵期間違反勞動相關法令受 刑事處罰或行政處罰者。」
  • 第 13 條
    受獎勵機構,經重建處撤銷或廢止原核准獎勵處分,並命繳回獎勵金之全 部或一部,逾期不履行者,應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第 14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支應。 本辦法獎勵金額,以年度預算額度為限,不足部分得移至下年度辦理或不 再受理申請,並由重建處公告之。
  • 第 15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重建處定之。
  •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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