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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2-4006
自治規則
民國 98 年 01 月 17 日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8330388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3條條文;增訂第1-1條條文;刪除第5-1條條文 (原名稱:臺北市內湖科技園區次核心產業使用許可回饋辦法;新名稱:臺北市大內湖科技園區次核心產業使用許可回饋辦法)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引導臺北大內湖科技園區內科技工業區核 心產業順利發展,並將次核心產業納入有效管理,特訂定本辦法。
  • 第 1-1 條
    本辦法所稱大內湖科技園區(以下簡稱本園區)包括下列地區: 一、內湖科技園區都市計畫案地區(以下簡稱第一區)。 二、內湖區新里族段羊稠小段附近地區都市計畫案地區(第五期重劃區) (以下簡稱第二區)。 三、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計畫案南段地區(以下簡稱第三區)。 四、內湖科技園區周邊其他經本府公告之地區。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地區之範圍如附圖。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由下列機關執行相關事務: 一、產業發展局:次核心產業項目之研議及認可公告。 二、都市發展局:本辦法之擬(修)訂、協調作業及催繳回饋金作業。 三、地政處:提供本辦法所稱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價及平均值。 四、商業處:受理次核心產業使用之申請業務及回饋金開立回饋金繳款書 作業。 五、建築管理處:核算回饋金作業。 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按年提供分期繳納案件之申請人房屋稅籍異動清 冊供都市發展局辦理分期回饋金催繳作業。 前項第一款之認可公告,應載明產業應依本辦法辦理回饋,如未依本辦法 規定辦理回饋者,不准作次核心產業使用。 有關收取回饋金之作業程序,由本府定之。
  • 第 3 條
    本園區內建築物所有權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申請核准其建築物作次核心 產業使用,應繳納回饋金,其回饋金額依下列公式計算:回饋金額=(1- V0÷V1)×50%×R×ΣA×ΔFA/ΣFA×V0 前項公式所列各項目之定義如下: 一、V0:變更使用前價值,指變更基地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所適用之裡地區 段地價。 二、V1:變更使用後價值: (一)第一區範圍內之申請案,指申請變更當年度於該區對側內湖路一段 及港墘路一帶第三種住宅區公告土地現值裡地區段地價平均值。 (二)第二區及第三區範圍內之申請案,指申請變更當年度內湖第五期重 劃區內住商混合區公告土地現值裡地區段地價平均值。 三、R :容積差距調整參數申請變更基地之法定容積率 ÷ 第三種住宅區 或住商混合區之法定容積率。 四、ΣA :基地總面積。 五、ΔFA:申請變更基地實際變更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上登載之面積。 但不包括附屬建物之面積。 六、ΣFA: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 第 4 條
    前條回饋金之繳納方式,申請人應一次繳納。但回饋金額達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上者,申請人得選擇以十年期分年繳納,並應以繳款當年四月三十日 按臺北市市庫代理銀行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加兩碼計算利息,並 不得因以後年度地價變動而重新計算尚未繳納之回饋金。 新建建築物,不得申請分期繳納。
  • 第 5 條
    回饋金採一次繳清方式辦理者,應於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證前繳清;採分期 繳納者,應填具分期繳納切結書,並繳清第一期回饋金後,始得核准次核 心產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商業處受理分期繳納之案件,應於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後通知產業發展局 、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處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應於獲得通知後彙整造冊,於次年三月底前提供整理後 申請人房屋稅籍異動清冊,供都市發展局作為回饋金及利息催繳作業之依 據。
  • 第 5-1 條
    (刪除)
  • 第 6 條
    申請人於分期繳費期間其所有建築物如停止作次核心產業,或改為符合規 定之產業,得向商業處申請變更營業項目及停止繳納回饋金,已繳納之回 饋金不予退回。 已申請停止分期繳納回饋金建築物之原址重新申請作次核心產業時,應重 新核算回饋金。 建築物產權移轉變動時,新所有權人得繼續分期繳納。 前三項情形,執行機關應副知有關機關。
  • 第 7 條
    回饋金採取分期繳納者,其分期繳納之回饋金,應於當年六月三十日前繳 納完畢。 申請人或新所有權人未依限繳納回饋金及利息,經都市發展局催繳二次後 仍不履行時,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強制執行,並移送商業處廢止其 原核准有關次核心產業之營利事業登記。
  • 第 8 條
    依本辦法收取之回饋金及利息,應納入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其支用依臺 北市都市更新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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