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 條本辦法所稱斜坡道,其種類及寬度,分為下列三類: 一、汽車斜坡道:單車道三點五公尺;雙車道五點五公尺。但車輛種類或 車型特殊,經新工處個案認定者,其寬度不受限制。 二、機車斜坡道:零點九公尺。 三、無障礙斜坡道:一點二公尺。
- 第 4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設置汽車斜坡道: 一、作為車庫、停車位或停車場通道之使用。 二、經營汽車零售業、汽車修理業、其他汽車服務業、小客車租賃業、計 程車客運服務業、加油站業、倉儲業或汽車貨運業,且其營業場所內 確有停車空間之事實。
- 第 6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設置無障礙斜坡道: 一、申請人為行動不便人士,且居住地點距最近斜坡道二十公尺以上,或 至鄰近斜坡道之間人行道最小淨寬度未達九十公分,並無平順騎樓可 供替代通行。 二、車站、郵局、銀行、區民活動中心、里民活動場所、政府機關(構) 、學校、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公共場所,為銜接其建築物所屬行動不 便者使用設施通行動線。
- 第 8 條申請設置斜坡道,申請人應檢附申請書、申請設置地點現況調查表、現況 照片及下列文件,向新工處提出申請: 一、依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 (一)申請人之車庫、停車位或停車場有收費者:停車場登記證影本。 (二)申請人之車庫、停車位或停車場設置於建築物內或已建築之土地, 而未收費者:建築物使用執照及核准平面圖影本。 (三)申請人之車庫、停車位或停車場設置於私有未建築土地,而未收費 者: 1.地籍圖謄本(標示申請地點、斜坡道位置及相關道路名稱)。 2.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3.土地使用同意書。 二、依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 (一)申請人行動不便之相關證明(如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醫療診斷證明 書或里辦公處出具之證明書等)。 (二)房屋所有權狀影本(所有權人為申請人本人或其親屬),或申請人 設籍證明文件。 三、依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申請,其為私立醫療機構者:開業執照影本。 四、依前條規定申請者:由新工處依個案認定應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
- 第 9 條依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設置斜坡道經核准者,由新工處負責施工,並負 擔費用。 前項以外申請設置斜坡道經核准者,申請人應依新工處核發之圖說,於核 准日起三個月內設置完成,並負擔費用;申請人因故未能於期限內設置完 成時,得敘明原因申請展期,期限為三個月。但個案情形特殊,得向新工 處再次申請展期,次數以二次為限。 前項申請經核准,如設置地點有人行道更新工程者,得由新工處一併辦理 。 第二項圖說,其內含有附屬設施時,申請人應一併設置。 申請人應於第二項斜坡道設置完成後向新工處申請竣工查驗,經查驗不合 格者,新工處應通知限期改善,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 申請人未於設置期限或展延期限屆滿前設置完成,或經新工處依前項規定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新工處得廢止其核准處分,並僱工恢復 原狀,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 第 11 條申請人應依原設置目的使用斜坡道,且不得妨礙人行道上行人之通行。 申請人如違反前條或前項規定,一年內累計達三次者,經相關機關現場會 勘後,新工處得廢止原核准設置斜坡道之處分,並限期命申請人依周邊人 行道標準(含原有樹穴、路樹)無條件修復。 原申請人於人行道修復後一年內,不得於同一地點重新申請設置斜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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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5-4007
自治規則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臺北市政府(113)府法綜字第1133004775號令修正發布第3、8、9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