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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5-4007
自治規則
民國 106 年 01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535007200號令修正發布第2、7、8條條文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受理各機關(構)、學校、公司行號或個 人,申請於人行道設置斜坡道,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下簡稱新工處)。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斜坡道,其種類及寬度,分為下列三類: 一 汽車斜坡道:單車道三點五公尺;雙車道五點五公尺。 二 機車斜坡道:零點九公尺。 三 無障礙斜坡道:一點二公尺。
  •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設置汽車斜坡道: 一 作為車庫、停車位或停車場通道之使用者。 二 經營汽車買賣業、汽車保養業、汽車修理業、汽車裝潢業、汽車美容 業、汽車清洗業、車輪定位業、輪胎更換業、小客車租賃業或計程車 營業站、加油站或倉儲物流業,且其營業場所內確有停車空間之事實 者。
  • 第 5 條
    經營機車買賣業、機車保養業或機車修理業,且其營業場所內確有停車空 間之事實者,得申請設置機車斜坡道。
  • 第 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設置無障礙斜坡道: 一 申請地點有行動不便使用輪椅人士居住,且距最近斜坡道二十公尺以 上,或至鄰近斜坡道之間人行道最小淨寬度未達九十公分,並無平順 騎樓可供替代通行者。 二 車站、郵局、銀行、區里活動中心、政府機關、學校、醫院、診所或 其他相關公共場所,為銜接其建築物所屬行動不便者設施通行動線者 。
  • 第 7 條
    申請設置斜坡道,不符前三條規定,但經相關機關勘查確有設置斜坡道必 要者,得經專案核准設置適當之斜坡道。 前項專案核准之審查基準,由新工處定之。
  • 第 8 條
    申請設置斜坡道,申請人應檢附申請書、申請設置地點現況調查表、現況 照片及下列文件,向新工處提出申請: 一 依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 (一)申請人之車庫、停車位或停車場有收費者:停車場登記證影本。 (二)申請人之車庫、停車位或停車場設置於建築物內或已建築之土地, 而未收費者:建築物使用執照及核准平面圖影本。 (三)申請人之車庫、停車位或停車場設置於私有未建築土地,而未收費 者: 1.地籍圖謄本(標示申請地點、斜坡道位置及相關道路名稱)。 2.申請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3.土地使用同意書。 二 依第四條第二款或第五條規定申請者: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 證明文件。 三 依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 (一)申請人行動不便需使用輪椅之相關證明(如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醫 院診斷書或里辦公處出具之證明書等)。 (二)房屋所有權狀影本(所有人為申請人本人或其親屬),或申請人設 籍證明文件。 四 依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申請,其為私人機構者:開業證明影本。 五 依前條規定申請者:由新工處依個案認定應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
  • 第 9 條
    斜坡道經申請核准後,應依新工處核發之圖說,於核准日起三個月內自行 設置完成,並負擔費用;逾期未設置者,新工處得廢止其核准。但配合人 行道更新工程申請核准者,得由工程主辦機關併人行道工程一併施工。 前項圖說,其內含有附屬設施時,申請人應一併設置。
  • 第 10 條
    斜坡道及附屬設施,由申請人負責管理維護。
  • 第 11 條
    斜坡道之使用,不得妨礙人行道上行人之通行。申請人如違規使用或違反 原設置目的之使用,一年內累計達三次者,經相關機關現場會勘後,新工 處得廢止原核准設置斜坡道之處分,並限期命申請人依周邊人行道標準( 含原有樹穴、路樹)無條件修復。 原申請人於人行道修復後一年內,不得於同一地點重新申請設置斜坡道。
  • 第 12 條
    斜坡道設置完成後,如申請核准之原因消滅,申請人應依周邊人行道標準 (含原有樹穴、路樹)無條件修復。
  • 第 13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新工處定之。
  •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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